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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辛○○與庚○○(已另案判決確定)為夫妻,被告壬○○(原名游金龍)為辛○○之弟,己○○(另案判決確定)為庚○○之姐,渠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年設立巧韻有限公司(下稱巧韻公司),由被告辛○○擔任負責人,復於八十二年間設立文韻有限公司(下稱文韻公司),先以案外人即庚○○之弟丙○○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十月間改以庚○○擔任負責人,嗣連續以周轉為由,向乙○○調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向丁○○借款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向戊○○調現三十萬元、向子○○調借一百十七萬元,並以巧韻公司之支票或客票交付予乙○○等人以得其信任,致乙○○等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前開款項與庚○○等人,詎屆期前述支票均不獲兌現,庚○○等人乃改以文韻公司及己○○之支票換回,然屆期亦遭退票,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丁○○(關於壬○○部分)、戊○○、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辛○○、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壬○○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丁○○、戊○○、子○○之指訴;㈡巧韻公司自八十四年初起,即已負債纍纍,周轉困難等情,已據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一九七八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就庚○○詐欺案件查證屬實,有起訴書,各審判決書在卷可佐;㈢被告辛○○自八十年間起即擔任巧韻公司負責人,又庚○○透過其銀行帳戶為資金之往來,其間甚久而金額亦甚鉅大,被告辛○○豈有不知之理;㈣被告壬○○自承任職巧韻公司之際,該公司已負債累累,則其對於巧韻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願意接手經營業務,是其明知巧韻公司業已負債纍纍,並無繼續經營規模計劃,竟受庚○○、己○○指示,明知渠等及公司皆無支付之能力而開立支票交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有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之保全無虞,其有詐欺之犯意,至為顯然云云,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巧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係庚○○,向告訴人借款者亦係庚○○、己○○,均與辛○○、壬○○無關;辛○○自七十七年起至桃園敏盛醫院擔任骨科醫師,自七十六年起陸續至頭份宏恩醫院兼職,工作非常忙碌,且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總共只去過巧韻公司兩次,並不清楚巧韻公司之組織及業務情形,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辛○○無意間發現庚○○向他人借款之字條,經詢問庚○○後,始得知庚○○借貸情事,因此打電話通知辛○○之父親、妹妹、葉甲○○、鄭文海等人,導致庚○○無法再借款週轉,巧韻公司因此發生混亂,庚○○要求辛○○找人來幫忙,辛○○表示可以詢問壬○○是否願意前來幫忙,其後,壬○○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才進入巧韻公司,嗣壬○○如何處理巧韻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債務,辛○○亦未參與,反而辛○○變賣房屋並解除銀行定存幫忙庚○○週轉;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打電話向壬○○表示巧韻公司有財務危機,要壬○○過去幫忙,壬○○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底至巧韻公司任職,並未參與之前庚○○、己○○向告訴人借款事宜;關於己○○及庚○○詐欺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亦均未認定辛○○及壬○○有共犯之嫌疑;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與辛○○無關,委託書亦非辛○○所簽具;辛○○於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大都來自醫院之醫療收入,由醫院簽發支票後由辛○○存入,而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之所得來源則係辛○○擔任健保局審核委員之收入累積,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實際上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者係庚○○、己○○,與被告辛○○、壬○○無關:

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與己○○為朋友,大肆吹噓巧韻公司將擴大營業,先則邀告訴人入股,告訴人拒絕後,繼以客票及辛○○之支票調用,雖初有兌現,隨以文韻公司庚○○暨人頭林松德、陳鳳秋等人支票換回大部分辛○○之支票」等文,嗣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被詐欺?)因為生意認識己○○在八十三年間,己○○說她們生意很好,要求說她們要擴大經營要向我借錢,庚○○、己○○拿客票及辛○○的支票來借錢,利息二分到三分,一開始的票有兌現,到期前她們拿庚○○、己○○的本票來換,後來都沒有兌現,共欠我九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問:與壬○○何關係?)跳票後壬○○負責解決,開己○○的票,他說是他哥哥是負責人,他才會進公司來幫忙。」、「(問:是誰向你借錢?)庚○○、己○○來拿錢,之後在我們那邊銀行匯錢到桃園辛○○的戶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三頁背面、第二三四頁、第二四四頁),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詐欺案中陳稱:「每次借錢都是鴻女(指庚○○)出面,己○○來拿錢。游金龍是八十四年四月間才有在他公司出現。」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詐欺案偵查中亦陳稱:「(借款)當時不知庚○○非負責人,辛○○沒有出面,但票上有他名字故告他」等語(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份),己○○於偵查中亦陳稱:「錢是我去向他(指丁○○)拿的,錢是匯到上海銀行三重分行、桃園分行辛○○的帳戶,因為庚○○欠錢週轉要我向丁○○借,錢是庚○○指示我匯進這兩個帳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九四頁背面)。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夫妻感情不合,而庚○○為告訴人之廣告客戶,知悉其情后,即騙稱會通靈願神明力量協助使夫妻和好,繼則以被告辛○○支票初次借用四千萬元再調借八十萬元,固有清償,其后辛○○之支票退票,即以文韻公司庚○○及己○○之支票換回,先後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文韻公司庚○○簽發,面額共三百一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之明細表暨本票七張、己○○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張、壬○○親具金額二萬五千元借據乙張,總計達三百廿五萬八千零五十元」等文,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四人(指庚○○、辛○○、壬○○、己○○)趁我們夫妻不和,辛○○與庚○○是我樓下的鄰居,生意做的很好,買了五間房子和土地,辛○○先打電話,叫庚○○和己○○來向我調現,先借四十萬,支票都有兌現,後來都跳票,開始拿辛○○的票,後來又拿庚○○的票來換,八十四年三月被告的公司倒閉後,公司的事改由壬○○來處理,當時又開己○○的三個月期的支票解決,但到期也沒兌現,共欠我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二頁背面),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偽證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當時為何告辛○○?)因他是巧韻公司負責人。(問:除此外,為何告他詐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庚○○跳票後,辛○○親自打電話給我們全部債權人,稱他只是人頭,亦被其妻倒了五、六千萬元,他將責任推給庚○○。我懷疑他共同詐欺,所以才告他。」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起訴主張:伊與辛○○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因與庚○○有金錢往來,經庚○○通知,伊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伊及伊子施翔騰名義各電匯四十萬元入辛○○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借予庚○○使用,伊係因一時陷於錯誤,不知辛○○夫妻感情惡化已分別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故仍沿用以前曾使用過之上開帳戶而匯入上開款項,以為交付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己○○於偵查中亦陳稱:「錢是庚○○與乙○○談好後,庚○○叫我去拿的,因為當時在巧韻公司上班,庚○○是總經理,錢拿回來後,也是交給庚○○周轉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九三頁背面、第二九四頁)。而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記載:「八十四年元月間經友人介紹被告庚○○、己○○姊妹,隨即開口調錢,使用人頭林松德之支票,第一張便退票,後以辛○○及己○○之支票代之,己○○之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辛○○之支票,則由被告壬○○經手,以庚○○簽發本票或書立承諾書換回,惟均無一履行」等文,嗣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如何詐欺?)庚○○姐妹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來我公司借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扣利息一分八,四月三十日跳票後我去找庚○○,庚○○寫了承諾書,且壬○○交給我庚○○的本票和己○○的支票,後來先還二萬二千五百元,寫了三十萬的承諾書,只兌現九萬二千元,尚欠我二十萬八千元」、「(問:你是認識庚○○或己○○?)我原本二個都不認識,是朋友介紹,己○○打電話來說要擴大營業須資金,拿了一張客票由庚○○背書來向我借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九五頁),己○○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指戊○○)是庚○○的朋友,我有與庚○○一起到告訴人那裡拿錢,要軋票用的,是庚○○向他借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九五頁)。而告訴人子○○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所撰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與庚○○、己○○姊妹之弟陳建榮為同學,經介紹認識后,陳氏姊妹即以辛○○之支票調現,初一、二張固有兌現,其餘則均退票,陳氏姊乃以文韻公司庚○○之支票及本票換回或撕毀作廢」、「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被告(指庚○○、己○○)等宣告倒閉前已言之,庚○○、己○○姊妹逃匿後,立即由被告壬○○接手,將巧韻及文韻公司所有收款匯入辛○○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辛○○對外卻宣稱陳氏姊妹盜用其印章及支票」等文,嗣於偵查中陳稱:「(問:何以借錢給被告?)我幫她們修東(漏植『西』字),跟她弟弟是同學且庚○○說她會法術,可以幫我媽媽治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四頁背面)。由是可知,庚○○、己○○係持被告辛○○擔任負責人之巧韻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庚○○、己○○,與辛○○、壬○○無涉,嗣後因未能清償借款,始由壬○○出面處理,告訴人未提及辛○○、壬○○有實際參與庚○○、己○○借款之行為,更未具體表示辛○○、壬○○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顯然告訴人係以庚○○借款時所持之支票係辛○○擔任負責人之巧韻公司支票,且應庚○○、己○○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辛○○帳戶,及事後由壬○○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即率予推斷辛○○、壬○○與庚○○、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於乙○○另指稱:庚○○第一次向伊借錢時,曾表示可為伊作法使伊夫妻和睦,當時辛○○也在場云云,及丁○○指稱:庚○○借錢時,辛○○曾打電話來說伊是醫院醫生云云,然為被告辛○○堅決否認,而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偽證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第一次向你借款時,辛○○在場?)有。庚○○說他會通靈,並到辛○○家作法,當時辛○○在場,並有看到庚○○作法。」乙○○第一次向庚○○借款時,既在辛○○住處,則辛○○在場當屬正常,乙○○以此推論辛○○與庚○○共謀,殊不可取;又乙○○曾因恐嚇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乙○○與辛○○間已存怨隙,而林瑞源於上開偽證案中供稱:「(問:庚○○向你借錢時,辛○○有無打電話給你稱他是醫生?)他未直接打電話給我,有無打電話給其他股東,我不清楚。但我們都知道他是醫生。」,故乙○○、丁○○片面指稱被告辛○○曾偕同庚○○施法借貸或以電話先聯繫云云,不足憑信。況且縱認辛○○曾經於庚○○借款時在場或曾以電話聯繫,亦不能推定辛○○當時知悉庚○○經營之巧韻及文韻公司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另外,告訴人指稱被告壬○○進入巧韻公司之時,巧韻公司尚有數千萬元之貨款尚未收回,但經被告壬○○處理結果則未受償分文,認巧韻公司資產遭被告壬○○脫產云云,惟為被告壬○○所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供述為其論據,然巧韻公司自八十四年初起,即已負債纍纍,周轉困難,已據庚○○供述明確,苟巧韻公司尚有高達三千二百餘萬元之未收貨款,則庚○○何以未採取求償行動,而坐視公司倒閉,訴累不斷?況且壬○○係事後接手處理巧韻、文韻公司債務清償事宜,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使其處理方式不公或將所收取之款項先匯入辛○○帳戶內,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庚○○詐欺案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五號己○○詐欺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均僅認定己○○與庚○○共同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詐欺告訴人乙○○、丁○○、戊○○、子○○等人,並未認定被告辛○○、壬○○有參與庚○○、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辛○○、壬○○於庚○○、己○○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之前,未參與巧韻及文韻公司之經營:

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問:辛○○在公司任何職?)辛○○是董事長,從頭到尾支票都是用辛○○的,公司是任總經理的庚○○在經營的,支票也是庚○○所開的,公司收回的帳都是庚○○帶回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到八十三年以後公司所收回的帳才留在公司內周轉,辛○○很少到公司來」、「(問:壬○○在公司任何職?)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底離職,庚○○說辛○○要找他弟弟壬○○來處理債務。」、「庚○○是我妹妹,她開公司我沒參與,是八十二年間我才參與巧韻及文韻的包工工作,當時辛○○偶爾會來,大約是半年來一次,我看庚○○開辛○○二0八之三的支票,都是直接開出去,就我看到庚○○開二0八之三的票沒有跟辛○○講,八十三年間除庚○○因為財務問題向我調度借錢,都是有借有還正常週轉,後來有一次辛○○發現庚○○向別人借錢週轉,時間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辛○○就打電話給債權人叫他們別再借錢給庚○○,庚○○也就因此週轉不靈。(問:債務發生問題時辛○○有無處理何事?)後來我聽庚○○說辛○○要找壬○○來處理公司財務問題,當時我已離開公司,所以是聽庚○○說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九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第二八四頁背面及第二八五頁),繼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都是由庚○○負責,辛○○是巧韻公司掛名負責人,壬○○八十四年間由庚○○請他接替我的位置。」、「因為當時庚○○想擴充營運,

增加產品種類及營運地點,所以才借貸資金,借貸大部分是清償後再續借,利息負擔很大,而且購買的版權費用龐大,事後銷售狀況不理想,大部分都虧本。」、「辛○○不知情,他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又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二0九三九號詐欺一案(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己○○、辛○○、壬○○等三人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連續以巧韻公司名義向其公司詐欺貨物)偵查中亦供稱:辛○○未參與巧韻公司經營,只是掛名之負責人等語,且經證人即巧韻公司之往來廠商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盈慈陳述屬實,而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至巧韻公司任職,巧韻公司週轉不靈是因庚○○在外負債四千多萬元且簽發巧韻公司支票所致,亦經周春貴、乙○○、江必義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證人林盛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巧韻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由何人決策、經營?)庚○○。(問:任職期間有無看過辛○○、壬○○?)從來沒看過。(問:為何巧韻公司後來週轉不靈?)公司在台中、高雄設立營運地點...(問:庚○○在巧韻公司扮演角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資金調度及人事聘僱。」另證人即巧韻公司秘書兼會計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巧韻公司實際由何人負責?)庚○○。」、「(問:妳在巧韻公司有無看到辛○○?)有二、三次,辛○○到公司接小孩。(問:有無在巧韻公司看過壬○○?)沒有看過。(問:辛○○有無指示妳處理巧韻公司業務問題?)沒有,我沒有跟辛○○講過話。(問:巧韻公司訂貨及貨款收支情況?)訂貨由庚○○親自處理,貨款由業務收進來後交給庚○○,入帳由電腦人員負責輸入。(問:巧韻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由何人負責?)庚○○,印章及存摺都是由庚○○保管。(問:為何妳是會計卻不處理這些事務?)因為庚○○不放心,所以我只有處理員工薪水的發放。」證人葉甲○○(辛○○家中及巧韻公司之幫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庚○○曾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辛○○簽名,然後去銀行提款再匯給別人,我印象中只有一

、兩次,有一次金額好像有一百多萬元。(問:妳在巧韻公司有無看過廠商跟庚○○或辛○○接洽業務或調度資金?)沒有。(妳在公司有無看過壬○○?)沒有。我是在辛○○家裡看過壬○○。」而證人即曾於巧韻公司任職之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巧韻公司由何人經營?)庚○○。(問:你在在文韻公司工作?)庚○○有請我任文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問:巧韻公司南部所收到的貨款如何處理?)都寄給庚○○。」再者,被告辛○○於桃園敏盛醫院等醫療機構擔任骨科醫師,因擅長結合雷射與椎間盤抽取術治療坐骨神經痛,而病患眾多,工作忙碌,且健保局曾因辛○○對病患開刀次數過多而進行查核,此有剪報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伊自七十六年起陸續至頭份宏恩醫院兼職,工作非常忙碌,自七十六年起陸續至頭份宏恩醫院兼職,工作非常忙碌,根本不清楚巧韻公司之組織及業務情形等語,尚堪採信。由是可知,巧韻公司之實際操控經營者係庚○○,庚○○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對外借貸之事,與被告辛○○無關,辛○○至多僅借貸資金供庚○○經營巧韻、文韻公司而已,而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後始至巧韻公司任職,亦未參與庚○○借貸之事。至於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九六號一案中證稱:「被告(指己○○)是公司發包業務,錢是庚○○及辛○○在運用,己○○負責跑銀行、寄薪水,公司的錢都是庚○○借的,因為被借的人都是我認識的。」,惟丙○○未具體敘明辛○○如何運用巧韻公司款項?究竟有無參與巧韻公司業務之經營?況且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稱此屬其個人猜測之詞,則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辛○○之認定。

(三)告訴人提出之字據(偵卷所附告證六),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提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書:「本人庚○○茲因積欠周春貴、乙○○、林生源債務。蒙右上三位答應分期償還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新台幣萬元正分償右上三位,每位計償還新台幣貳萬元正,如未依上列合同無力償時,可向辛○○收款」等文之字據影本一紙,係庚○○片面所書,且其內容未指明辛○○有參與庚○○借貸之情事,告訴人乙○○並自承該字據係庚○○交付其持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三頁背面),則該字據自不能證明辛○○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及錄音帶譯文,不能證明被告辛○○、壬○○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辛○○、壬○○跟庚○○、己○○共謀關係,事後因為分贓不均,己○○才供出詳情,這可以從己○○自白書及錄音帶譯文得知,己○○所以會講出來,是因為己○○說庚○○原來只是跟辛○○辦理假離婚,沒想到辦理假離婚後,辛○○拒絕庚○○探親小孩」,並提出自白書及錄音帶為證。惟庚○○與辛○○辦理離婚登記後,因辛○○拒絕庚○○探親子女,雙方相處不睦,則上開己○○之自白書及錄音帶譯文之內容,非無可能係己○○替其妹庚○○抱不平,為挾怨報復辛○○而故意捏造事實。況且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是乙○○寫好草稿後要我照抄的,草稿已不在」、「當時我跟乙○○很好,乙○○希望向辛○○要到錢,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才幫她寫自白書」、「我只是儘量配合乙○○」,而錄音帶亦係基於同一理由而製作,何況該錄音帶及自白書之內容與前述己○○及其他證人之供述不符,而當時己○○與庚○○同列為被告,其利害關係與辛○○、壬○○不同,己○○為求脫免或減輕民、刑事責任而幫助乙○○而為不實之陳述,尚屬常情,故上開自白書及錄音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

(五)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偵卷所附告證九)係他人擅自以被告辛○○名義偽造之私文書:

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其內容固記載:「本人辛○○委託本人之妻庚○○代為簽章及背書,面額新台幣玖百萬元整金額之本票及背書,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及同意,恐口無憑,將立此委託書以示負責」等文,其後之立委託書人「辛○○」之簽名與受委託人庚○○之簽名一望即可辨識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且與辛○○於各次偵審筆錄上所為簽名字跡之運筆書寫方式截然不同,反與庚○○所簽發文韻公司支票上之署名極為相似(見偵卷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三支票影本),又庚○○之簽名下方係捺指印,而「辛○○」之簽名下方竟係蓋用印章,格式不同,頗有蹊蹺,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委託書係庚○○交付其持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四頁),己○○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八年四月間丁○○約我及庚○○去說要繼續讓我們經營,就拿出該份委託書出來說這只是個形式,就製作完成並用印了,事前辛○○不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第一九八頁、第二九0頁背面),苟辛○○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何以未在立委託書人項下親自簽名或捺印?足見被告辛○○辯稱上開委託書係庚○○所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則該委託書自不能證明辛○○最初即參與庚○○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

(六)庚○○、己○○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未明顯流向被告辛○○:告訴人另指稱:庚○○係將借貸所得之錢轉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被告辛○○及巧韻公司帳戶云云,為被告辛○○所否認,且經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被告辛○○設於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間均無匯款或轉帳轉入紀錄;而巧韻公司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巧韻公司在該行無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存入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七元;於同年二月七日存入七百六十二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存入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於同年三月一日存入九千五百八十七元;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存入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同年四月十八日存入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同年五月四日存入四千一百元;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十萬一千六百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三百四十四元;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桃字第八八一三七號函附往來明細、同日上桃字第八八一三八號函附往來明細存卷可查,合計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巧韻公司帳戶之金額不過八十餘萬元,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庚○○將所借貸之千餘萬金額轉入被告辛○○操控之上開帳戶云云,顯係無稽。又被告辛○○曾以其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間遭人偽造其簽名冒領存款,上海商銀未予查核即予兌現等情,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辛○○與上海商銀達成和解,上海商銀承認該帳戶係開戶後遭第三人冒用,並盜蓋印章偽簽支票,致辛○○受有損害,同意賠償辛○○二十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協議書、上開民事卷宗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又,庚○○為經營巧韻、文韻公司,除向告訴人借款外,亦向被告辛○○借款週轉,已據庚○○、己○○供明在卷,則被告辛○○與巧韻、文韻公司帳戶內有資金往來情形,實屬正常,亦不能執此推論柀告辛○○已實際參與巧韻、文韻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週轉情形。

(七)被告辛○○係應庚○○之要求,始任巧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出版法及其相關規定雖未限制出版公司經營者之學歷,固經內政部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內版字第三二00四七號函釋在案。惟被告辛○○陳稱:伊前妻庚○○為經營出版公司,但學歷不符規定,要伊擔任巧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係指其因受庚○○為上開表示故同意擔任巧韻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並非習法之人,其不知出版法未限制出版公司經營者之學歷乙節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被告辛○○係應庚○○之要求,始任巧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已據庚○○、己○○供明在卷,縱認被告辛○○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亦不能推斷辛○○實際參與巧韻公司之經營。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壬○○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二人於罪。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壬○○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