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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該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妨害風化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因女友丙○○有意與其分手,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斯時適在臺北市○○區○○街○段○○號(該址為丙○○兄長陳元魁住處)之丙○○於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赴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與其會面,並向陳女恫稱如未出面將向陳女親友公布彼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陳女裸照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女,使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欲與陳女會面,旋與斯時陪同陳女赴約之陳女兄長陳元魁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帶同甲○○及陳元魁等人返回警局詢明原委後,始查悉上情,並自甲○○置於其所駕上開車輛內之皮夾中,扣得其所有供恐嚇陳女所用之陳女裸照三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丙○○電邀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赴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同時要求一併攜帶上開裸照及若干告訴人之衣物返還予告訴人,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裸照三張可資佐證(均附於偵查卷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兄長陳元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移居其住處以逃避被告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其先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攝拍告訴人裸照之底片,沖洗二組計六張相片(每組三張相片─每種姿勢裸照各一張),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僅持其中一組(三張)相片赴松山火車站等情,業據其自供明在卷,被告既僅持部分裸照赴約,而未一併攜帶底片及其餘全部裸照,實難認其當時確有返還裸照予告訴人之真意,再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警察本來不知道有裸照之事,我們以為是財務糾紛,後來是陳女的哥哥說有裸照的事情,我們問甲○○,本來甲○○說並沒有裸照這回事,但是陳女的哥哥一直堅持說有,我們一再追問甲○○,他才說有裸照,然後我們在他車子內的皮夾中找到扣案裸照,我們還有問他底片在那裡,但是他只說是在相館,又講不出相館的名稱及地址,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我有叫他以後再把底片拿過來,但是後來甲○○也沒有拿過來」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被告迄案發後,仍企圖隱匿其持有告訴人裸照之事,此益徵被告當時確有以扣案裸照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雙方分手前將其存款盜領殆盡,嗣其依告訴人邀約赴松山火車站時,有一併攜帶告訴人衣物欲返還告訴人,然甫抵達松山火車站前,即遭告訴人兄長陳元魁毆打,案發後復已將上開其餘三張裸照連同告訴人之臺胞證寄還予告訴人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陳此等情節縱令屬實,亦與其先前是否有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涉,自難援此部分辯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非法之恐嚇方式冀圖挽回,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心煎熬,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裸照三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沖洗扣案裸照之底片三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底片業已滅失,爰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其餘三張裸照,經被告郵寄至告訴人父母住處之後,均已遭毀棄滅失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元魁一致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扣案之照片三張2如理由欄一所示被告用以沖洗扣案裸照之底片三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