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第八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資金不足經濟狀況不佳,仍擬在宜蘭縣冬山鄉籌設「建國管理學院」(後改名為蘭陽管理學院),乃自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著手購買土地,復檢具相關資料向教育部、宜蘭縣政府等單位辦理申請建校等事宜。其於八十六年間取得前述機關核准設立該校籌備處之文件後,明知土地尚未取得,復亟需資金周轉,乃圖以與營造商簽約騙取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於同年四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戊○○、丁○○、乙○○等人介紹己○○,佯稱建國管理學院校地已全部購得,急於近期動工興建,擬將全部校舍工程發包由其承攬,惟必須先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等語,致己○○誤信為真,認機不可失,即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永達砂石行名義與甲○○簽約,以確保簽下該工程,己○○同時與昌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秀公司)負責人羅直松商議,欲將上開工程轉由昌秀公司承建,並簽立工程承包草約。己○○又顧及該工程款數額龐大,依法令需由甲級營造廠承作,乃與羅直松及其合夥人丙○○商議以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名義承攬該工程,又因被告一再向丙○○佯稱一個月內要開工,土地已經買好,並自國外引進資金等語,致丙○○亦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凱達公司名義與甲○○簽立工程契約書,並於翌日在新竹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將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因而詐得該二千萬元。嗣該工程並未如前開工,丙○○屢向被告要求退還保證金未果,而被告又另與佑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負責人張景煌、亞希亞營造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工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丙○○、己○○始悉被告並無意將上揭工程發包予渠等承攬,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己○○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函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乃係據告訴人丙○○、己○○指述及證人戊○○、丁○○、張景煌於偵查中證述。且上開工程土地自始未曾取得,迄八十七年間由佑泰公司承攬並提出告訴後,仍未能開工,被告竟向己○○、丙○○表示校地已全部購得,一個月內要開工等語,致其等信以為真而簽約繳付履約保證金,被告乃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雖辯稱業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等語,然己○○及丙○○均陳稱並無解除契約返還保證金一事,再觀諸被告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佑泰公司負責人張景煌以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近期即可開工等不實言論,取得張景煌信任,而將上開校舍工程發包由佑泰公司承攬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既已將工程發包他人承攬,本應設法將前開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丙○○,然其屢經催討,竟均置之不理,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永達砂石行工程承攬草約、蘭陽管理學院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預算報告書、昌秀公司工程承包草約、凱達公司工程契約書、亞希亞公司合約書、佑泰公司工程契約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張,蘭陽管理學院總管理處名冊及董監事明細表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籌設蘭陽(建國)管理學院,並與告訴人丙○○簽訂凱達公司間校舍工程契約書,後由昌秀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二千萬元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丙○○簽訂凱達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後,因查知告訴人丙○○係向他人借牌簽約,且凱達公司業績不佳,嗣又變更負責人,伊乃以此質問告訴人丙○○,兩造乃合意解約,伊嗣後始與佑泰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契約,被告並非自始無意將工程發包予告訴人丙○○。而被告所收受之二千萬元保證金,均全數投入學校之籌設費用,嗣因承諾投資資金者本身發生困難,致其無法按原定計劃支付購地款及返還丙○○之保證金。而伊從未與永達砂石行即告訴人己○○簽立工程承包草約,亦未與亞希亞公司簽立工程契約,上開合約均係告訴人己○○為偽造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已依法向教育部申請籌設「建國管理學院」,嗣更名為「蘭陽管理學院」,於申請時已提出財源證明,而經教育部原則同意其籌設等情,有八十六年八月修訂之「私立蘭陽管理學院建校工作申請籌設計劃書」及「申請基地基本資料」各一大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卷外放),並經被告提出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六)高(三)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一二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八七)高(三)字第八七○一○一七七號函影本各一件及行政院環境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七二七三八號「蘭陽管理學院建校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函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有關蘭陽管理學院籌設計劃簡報會議紀錄、水土保持、用地變更、道路、水、電等各項公共設施申設往返公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告訴人丙○○簽訂凱達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並依約取得工程保證金二千萬元後,仍續申請籌設各項設校事宜,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獲教育部審核函覆同意准其籌設,足見被告苟係以設校為幌,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丙○○二千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之不法意圖,則取得上開鉅款後自當捲款而逃,豈有仍續花費相當資力及時間向相關主管政府機關辦理各項籌設事宜之理?而被告建校資金來源乃係引進外資,並有卷附「資金引進協議書」、「投資合作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簽立上開資金引進協議書之泰中雷射有限公司(下稱泰中公司)負責人吳穎虎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因渠係在俄羅斯從事鋼鐵生意,剛好有賺錢,覺得俄羅斯之科技不錯,而擬予引進,故想在台灣找人創辦學校,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乃決定找被告合作,當時曾承諾提供資金十億美元委請被告創辦學校,其資金來源為鋼料買賣所獲利潤,但因原預定與泰中公司交易而由立法委員吳德美、朱安雄經營之安鋒集團財務發生狀況,該事才因而停頓,實際上尚未給被告任何款項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並提出泰中公司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額逾十一億美元之買賣契約附於該案卷內為證,亦足證被告所辯其籌設蘭陽管理學院本有相當資金來源,惟嗣因承諾投資資金者本身發生困難,致其無法按原定計劃支付購地款等語,應非虛偽,足堪採信。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丙○○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後,確有將之用於購買設校基地各地主之訂金支付用途,已據告訴人己○○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地主之代表證人江潮陽於上開偵查案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給各地主每公頃十五萬元之訂金,但後來沒有給付後續款項,地主就把訂金沒收了」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足見被告亦確有進行各項校產購地事宜,告訴人雖以當時被告曾稱校地已全部購得,一個月內要開工等語,事後卻遲未開工云云,惟被告既確有進行各項購地事宜,並已支付各地主訂金,並有被告提出之各地主出具之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丙○○亦稱伊並沒有去查該土地有無辦妥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參酌社會上一般建築工程開工時,僅取得地主同意施工,並未完全支付價款或移轉過戶登記,以保障雙方權益或減輕建商資金週轉負擔者所在多有,是被告既已與各地主議妥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當時宣稱土地業已購妥,並於訂約時約定一個月內開工(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等語,自難謂被告此係施用詐術。而被告既係因事後承諾提供資金者因未能如期引入,致其因此未能給付後續購買土地之價款,並遭已訂約之地主沒收訂金,從而無法如期開工,自難以此事後所生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開工之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即謂被告訂約收受上開二千萬元訂金時,自始即有虛設學校故不開工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公訴人指被告嗣後又將本件工程交付予佑承公司承攬,復又不返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被告已指稱此仍其事後發覺告訴人丙○○仍係借牌以凱達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且凱達公司之負責人嗣後又行變更,伊始要求重新與其新任負責人訂約,但為告訴人丙○○所拒,伊始要求解約等情,而告訴人丙○○亦自承凱達公司負責人嗣後亦確有更換等情,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另與佑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縱告訴人丙○○拒絕,本屬其嗣後主張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且被告嗣後與佑泰公司訂約一節,猶與先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己○○訂約之情節無涉,而佑泰公司告訴被告涉嫌以同一手法多次詐騙佑泰公司、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佳營造有限公司等承攬同一校舍工程詐欺部分,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不得謂被告有以上開手法多次詐欺工程公司承包同一校舍工程之事實,而被告嗣後訂約後雖有收取佑泰公司之保證金支票五千萬元一紙,但因佑泰公司簽發上開支票時受款人書寫錯誤致無從兌領,佑泰公司並已停止支付上開票款,其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已據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所認定在案,並為佑泰公司於該案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既未實際從佑泰公司取得五千萬元款項,告訴人仍指被告已取得佑泰公司五千萬元保證金,卻仍拒不返還其二千萬元,係屬故意詐欺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與告訴人己○○及仲介本件工程之證人戊○○、丁○○、乙○○等人間雖就與凱達公司訂約前,有無訂定與告訴人己○○之永達砂石行草約及上開相關仲介人等如何在凱達公司工程合約書上簽字,又告訴人己○○與證人乙○○間如何轉交收受原約定二千萬元保證金支票之情節,所供互有出入,惟被告既已自承該二千萬保證金支票已兌現匯入其銀行帳戶內,被告確有取得保證金二千萬元之事實即已明確,其取得款項前之相關過程情節即與本案案情已無重要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乃屬單純之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因故不能開工所衍生之二千萬元保證金返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尚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事實,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