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李漢鑫黃啟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建物課課長,熟知建築事務,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購入之臺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一六之二五、一五之一○、一五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之建物門牌臺北縣○○鄉○○街○○巷八之三號房屋係屬海砂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隱瞞前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共詐得新臺幣一百九十五萬元,事後因甲○○要求交屋前必需進行整修,卻見上開建築改良物(下稱房屋)之橫樑鋼筋均鏽蝕嚴重,要求解約不成,始知被騙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倘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交付有瑕疵之物而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被告辯稱從未住過上開房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先後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均認上開房屋為「海砂屋」無誤,再參酌現場修繕前後,修繕前房屋已見補強痕跡、被告整修中房屋鋼筋鏽蝕嚴重、此有現場照片四十幀可資比對。況被告供明任職臺北縣三重市建物課課長,應熟知建築事務,其上開自行採樣鑑定值,又明顯較低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採樣鑑定值,又有前開所述居住事實,均見被告知悉「海砂屋」之情而故為隱瞞,其施用詐術、不法所有意圖顯而易見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前述房屋與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悉上開房屋係「海砂屋」,經過法院鑑定之後才知道是「海砂屋」,伊係三重市公所建設課課長,並非建物課課長,建設課課長職掌業務為農務、畜牧、林務、市場及工商管理,並未包含建築業務。又伊在偵查中誤以為檢察官訊問全家有無搬去上開房屋住,伊才回答沒有,事實上是伊母親住於該處,伊偶爾假日會去住。伊交屋之前並未刻意粉刷補強前開房屋,天花板有小區域範圍補上油漆乃係一般保養,伊有表示如果鑑定是海砂屋,錢就還給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乙○○買受上開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且先後繳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價款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廿四頁)。又所謂「海砂屋」者,係指依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八九一A一○四五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的標準研判,其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一般環境)中離子含量超過○、六KG/M以下的容許含量,或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需作耐久性考量者)中氯離子含量超過○、三KG/M以下的容許含量而言,此項標準制定,旨在避免建築物混凝土因氯離含量過高,造成鋼筋生銹,混凝土龜裂、崩裂等情形,影響建築物之安全,而依被告自行取樣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載,其氯離子含量為○、四三○五KG/M,顯然已超過前述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需作耐久性考量者)中離子含量超過○、三KG/M以下的容許含量,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海砂)檢測試驗報告書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會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混凝土試樣三個送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介於○、六KG/M至一、四KG/M間,顯然已經超過前述鋼筋混凝土(一般環境)中離子含量超過○、六KG/M以下標下的標準值二倍;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次會同告訴人、被告於系爭房屋採取混凝土試樣三個送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介於一、六KG/M至五、二KG/M之間,顯然平均值均已經超過前述鋼筋混凝土(一般環境)中離子含量超過○、六KG/M以下標下的標準值四倍,確為氯離子含量偏高之房屋無疑,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上開房屋確為「海砂屋」無誤。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職?)三重市公所建設課課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庭呈服務證件無誤,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係擔任三重市公所建物課課長一節,應有誤會。又建設課之職掌項目確係農務、畜牧、林務、市場及工商管理,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資參照(參見被證二、被證三),是公訴人以被告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建物課課長,應熟知建築事務一節,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偶爾會前去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並辯稱係誤會檢察官之問題,才回答沒有住過上開房屋等語。惟居住於上開房屋,與知悉上開房屋係「海砂屋」乃屬二事,縱使被告確實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二十年之事實,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該房屋為「海砂屋」,仍須調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出售房屋之前確已知悉前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四)再查,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房屋之天花板有修繕痕跡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廿六頁),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問:看房子時,房子有否粉刷?)我去看房子時,普通樣子,沒有特別粉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正面),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屋內都沒有東西,是空屋,當時房子看起來不像剛粉刷過,是舊房子的樣子。當時天花板我真的沒注意到,我只是看房子大致空間,沒有仔細去看天花板牆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之時,確實未曾重新粉刷,至於天花板經修繕部分,範圍不大,有上開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因房屋老舊所為之一般保養,尚非全然無據。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施工人員先從樑柱開始作,撬開樑柱水泥後,我隔天去看,樑柱裡鋼筋都生鏽腐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修繕照片四十幀(參見偵查卷第廿六頁至第三十六頁),本件房屋發生鋼筋腐蝕、水泥剝落之現象均集中於橫樑部分,其餘部分並無任何鋼筋腐蝕、水泥剝落之現象,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鋼筋腐蝕現象必須要將水泥敲掉才能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故縱使被告於本件房屋出售之前,曾經就天花板部分作小範圍之修補油漆,其是否確能知悉該房屋為「海砂屋」一節,仍有疑問。
(五)末查,被告於公訴人就本案提起公訴之前,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就提出民事訴訟,我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我有跟被告聯絡上,他說錢要還我,但我還有鑑定費用、利息損失,被告說只願依第一審判決付款,我看他天花板有在修繕,請教律師的結果,所以我才又提出刑事告訴。事後才有機會面對面溝通,他也有誠意把錢還給我。被告在賣我房子的時候,我當時認為他有詐欺我的意思,但事後溝通過,發現可能是誤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後,亦願意返還買賣價款與告訴人,僅因鑑定費用、利息損失等部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是被告辯稱:伊有表示由法院來鑑定,如果是海砂屋,伊就將錢返還告訴人一節,應非無稽。況且,海砂屋之判斷乃屬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自難僅憑目測判別,是被告所辯:事先不知是海砂屋,經法院鑑定之後才知道是海砂屋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事先並不知是海砂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出售前開房屋時,即已知悉該房屋為海砂屋,自難遽認被告於出售前開房屋時有施用何種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縱使出售有瑕疵之房屋與告訴人甲○○,其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