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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一0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家庭成員,雙方平日感情不睦;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丙○○前往台北縣○○鄉○○路○○○號甲○○任職之新眾電腦公司,欲帶甲○○返家,因甲○○不肯,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抓住甲○○之雙手手臂用力往外拉扯,導致甲○○受有左手上臂淤傷十乘五公分、右手上臂淤傷十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前往新眾電腦公司,欲帶甲○○返家,甲○○不肯,伊有拉她,她有掙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目擊證人黃志昌及張勝榮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二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眾電腦公司看見被告抓住甲○○兩手手臂往外拖行等情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一般人以雙手抓住他人手臂用力往外拉扯,極易造成他人手臂淤傷,此為通常之經驗知識,被告知悉而仍抓住甲○○之雙手手臂用力往外拉扯,顯有傷害甲○○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害人甲○○現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家庭成員,被告對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夫妻關係、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無奈遂以電話向娘家父、兄求助,嗣於甲○○前往就醫後,其父、兄趕抵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之一號住處,被告即與其父、兄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話向甲○○之兄乙○○扔擲,而擊中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右手背擦傷(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乙○○與其父、兄及弟弟各一人至伊住處,伊欲打電話予甲○○要她回家,伊拿起電話時他們就過來推擠伊,並出手打伊,伊根本未拿電話丟乙○○,且當時乙○○一方有四人在場,伊怎麼可能出手打乙○○;乙○○所受之傷勢應係其毆打伊所致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提出之告訴狀記載:「被告丙○○一言不

發,拾起電話向告訴人四人扔過來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家父,告訴人乙○○見狀,立即去防衛家父及保護甲○○,不料卻遭受被告丙○○之拳打致傷」,抑即乙○○於告訴狀中指稱其所受之傷勢係遭被告拳打所致,並非因遭被告丟擲電話所傷;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打你?)用電話丟過來砸到我的右手,還用徒手打我」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如何打你?)他是用家裡的無線電話丟擲,我出手去擋才受傷的」云云。被告究竟有無出拳毆打乙○○?乙○○所受傷勢究竟是因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或遭被告丟擲電話所傷?告訴人乙○○所述前後未盡一致,實難憑採。

⑵乙○○提出之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其僅受有右手背一乘零點

五公分及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擦傷,此傷勢十分輕微,且受傷面積狹小,一般碰撞或跌倒即可能造成相同之傷勢。而乙○○於偵審中供承伊當時亦曾出拳毆打被告等情不諱,且其所受上開傷勢極可能係於出拳攻擊被告時自己造成,不能逕予認定係遭被告丟擲電話所致。

⑶證人周文祿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拿電話毆打乙○○云云,惟周文祿係告訴人乙○○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袒乙○○之虞,不足憑信。

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等共有四人前往被告家中等語,則被告於

人單勢孤之情況下,衡情應不可能持電話丟擲乙○○而主動挑釁置自己於險境,是被告辯稱:當時乙○○一方有四人在場,伊不可能出手打乙○○等語,符合常情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伊未傷害乙○○乙節尚堪採信;證人周文祿之證詞及卷附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乙○○之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