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撞毀致不堪使用,乃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修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撞毀之車輛及鑰匙一併交付「小胖」修理。後「小胖」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在上址交付右揭車輛時,其明知「小胖」交付車輛之車體非屬其原有之車體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體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且車身號碼本為A三二SN○○二九九七號,業遭偽造為A三二F○○○四二○號),然為貪圖便宜,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供己駛用,另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其不知情之妻舅張進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始偵知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鑰匙乙把(含遙控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撞毀致不堪使用,乃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修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撞毀之車輛及鑰匙一併交付「小胖」修理。後「小胖」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在上址交付車輛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小胖」交付上述車輛時,因車輛很新,伊曾懷疑該車非伊所有,立即檢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但未看出異狀始收受,並不知該車體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裝置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乙○○,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且車身號碼本為A三二SN○○二九九七號,業遭偽造為A三二F○○○四二○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詳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足憑(附於該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十九頁),是上開車輛係陳文堂失竊之贓車,堪可認定,該車之車體亦屬贓物,當然無疑。
㈡次者,核諸查獲被告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李整興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
:車牌會因年份之關係而有所不同,張進賢駕駛的車牌與該車之款式不同,伊即攔下盤查,並檢查車窗上之愛登卡號碼,結果該車車窗並無愛登卡號碼,伊即檢查引擎上之車身號碼,明顯看出車身號碼比一般車輛之車身號碼凹陷,且底漆不同,一般而言,車身號碼本打在引擎防火牆上,有二種偽造方法,一種係將原有車身號碼磨除,另一種則係將車身號碼拆下,另行裝設全新車身號碼,惟底漆會不同,本件車身號碼遭偽造之痕跡雖就非從事汽車行業之人而言,應該無法辨識,然就伊而言,偽造之痕跡非常明顯,且被告修車完畢後,該車與原車型根本不同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附卷之照片十幀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該車體裝嵌車身號碼遭偽造之痕跡雖非明顯易辨,惟倘仔細查看應可發覺,況被告亦自承「小胖」交付上述車輛時,因車輛很新,伊曾懷疑該車非伊所有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其自當仔細查看車身號碼,倘其確曾仔細查看車身號碼,焉有無法辨認車身號碼業遭偽造之理?復參以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其無法提出「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指明「小胖」修車廠之名稱、地址供本院查證或提出支付修車費用十四萬元之證明文件?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將撞毀之車輛交付「小胖」後,「小胖」於八十八年七月始修復,亦為其是認,修理時間長達四月,亦逾一般汽車修理業者修理汽車之時間,則其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加聞問,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其為貪圖便宜,明知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自屬無疑。
㈢綜上,被告應知車體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屬無疑,其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乙把(含遙控器),係綽號「小胖」之人連同贓車車體一併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是該鑰匙乙把(含遙控器)顯非被告持以犯收受贓物之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