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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作公司」),與該公司職員甲○○訂定以其自備之新購日產牌一千六百CC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在合作公司名下,兼向合作公司租用以前述車輛新領之營業牌照,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用(俗稱「靠行費」)一千二百元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經向監理機關辦畢登記後,旋由甲○○於當天在合作公司內將以該公司名義領取之九L─九六五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交予丙○○使用。詎丙○○取得前開牌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但未繳納任何費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易其持有之九L─九六五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所有,將之連同前開汽車併交付予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某王姓男子使用,經合作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寄出律師函終止契約、催索無果,至合作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歸還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繳清欠款。

二、案經合作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合作公司代表人乙○○及其代理人甲○○指訴綦詳;而九L─九六五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如何由被告丙○○承租、迄未繳費,嗣連車帶牌併借予王姓男子使用,至提起本件告訴後始歸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律師函、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每月需納購車貸款,且王姓男子聲稱願代伊繳費卻食言,始未繳納靠行費、返還車牌,絕無意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前半年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自將九L─九六五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借予名字、年籍、住址不詳之王姓男子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此前收到車行寄來催索牌照之律師函,嗣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前一週打電話聯絡,合作公司未表示不用返還,至同年四月間伊索還車輛及牌照後得知已被提出告訴,始於五月間將車牌、行照送回合作公司,此前係因缺錢始遲未繳納靠行費併返還牌照,無其他原因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雙方所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及十九條既分別約定,被告若欲僱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受僱契約,如逾二個月未付行政管理費,經書面催告十五日後仍未處理時,合作公司得終止契約、索還牌照,則被告未經合作公司同意,竟將車牌、行照借予名字、年籍、住址俱皆不詳之王某使用,即已擅行處分;況缺錢付費或牌照遭王某占用,其咎皆被告自肇,要非得以拒絕繳款、還牌之正當理由;且其早知合作公司終止契約,於同年四月間自王男收回牌照後,卻仍延用至得知被訴後始予送還,益證從未繳費之被告於將牌照擅借予王男使用時,就該牌照即排除權利人、自為管理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承辦訂約事宜之告訴代理人甲○○陳稱,被告前來訂約時未以任何方式詐騙,伊略知被告當時之財產狀況,祇因其長期使用牌照未還始提出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締約取牌時既未施用詐術,縱有自始不付費之意,合作公司之承辦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即無積極或消極詐欺可言,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而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皆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暨被害客體俱屬同一,無何罪質差異,應認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之侵占犯行予以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登載於司法週刊第一○五○期)。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返還車輛、繳清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