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五公司〕租用「D五─五七三號」『汽車牌照』兩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元,詎料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牌照』轉讓與姓名為『趙成家』之年籍不詳男子,而與六五公司失去聯絡,至今未返還上開牌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侵占犯嫌,係以「被告坦承與六五公司訂有『租約』,且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將系爭『牌照』交與『趙成家』使用。」、「被告八十七年一月間前往大陸,未通知告訴人六五公司,亦未留下趙某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並無向趙成家討還上開牌照之意思」,乃認被告「將所『承租』之牌照視為己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已經明顯」等,遂認被告涉侵占犯嫌。

參、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是靠行的,車體是我買的,靠行費每月壹仟貳佰元。我是跟甲○○○行買車跟牌。」〔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車是靠行的,我是用我的車子去檢驗核發牌照的。

」、「〔前開牌照〕我是用我的車子去檢驗核發的。」、「我有跟檢方說牌照是用我的車子去檢驗的。我車牌借給趙成家不見了。」、「我沒有侵占。」、「我只有欠他〔告訴人六五公司〕行費,沒有侵占他的車牌。」、「這部車是我買的不是租的。」、「我沒有侵占他〔告訴人六五公司〕的車牌。」、「我沒有侵占他〔告訴人六五公司〕的車牌,我是欠他行費而已。我有要分期,她〔他〕不要。」、「我找不到趙成家。」、「車子是我買的,我給趙成家開不見,我是說車子不是公司的。該車如果是自用車只有價值四、五萬,就是有車牌我才用八、九萬買的。」、「我沒有侵占。」〔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等。

肆、查: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析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發給之,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計車司機提供汽車之車身靠行營運,雖以所靠『車行之名義』依上開規定申領牌照,就車行與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言之,無論車體或上開行車許可憑證〔含『號牌』、行車執照〕,均屬該計程車司機所有。

二、查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DX00三八0」、車身號碼為「DX000四六一號」小客車,原屬案外人「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原經主管監理機關核發「CH─六五一號」牌照,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上開車輛「841006 逾檢逕行註銷〔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二八四二一00號函附「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牌照〔吊〕註銷處分車輛繳回牌照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足參〔附本院卷〕。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告訴人六五公司受讓上開車身〔不含牌照〕,亦有臺北市監理處前函所附告訴人六五公司與「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立據之讓渡書可按。

三、告訴人於告訴人初,即訴明本案營業小客車之「車身」係被告所提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00號卷第二頁正面〕,與被告辯稱:「車體是我買的,靠行費每月壹仟貳佰元。我是跟甲○○○行買車 ... 。」〔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堪認本案營業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又被告供明「我車是靠行的」,與告訴人六五公司之代理人丙○○訴稱「被告是靠行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質諸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志勝「被告是否貴公司靠行的車子?」,亦答稱「是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參者互核相符,被告辯稱「我車是靠行的」,亦係實情,據此情節,亦見告訴人於受讓前開『車體』之後,再將之轉讓與被告。

四、被告購入之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DX00三八0」、車身號碼為「DX000四六一號」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所靠車行即告訴人六五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經臺北市監理處核准發給「D五─五七三號」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前函檢附告訴人六五公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佐〔附本院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0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簽立之時間,與『新領牌照』之時間同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辯稱「我車是靠行的,我是用我的車子去檢驗核發牌照的。」,亦可採信,按諸前述肆之一,號牌「D五─五七三號」暨行車執照,係供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充行車之『許可憑證』,就車行與計程車司機之『內部關係』言之,上開牌照屬被告所有,縱被告果『至今未返還上開牌照』〔參見起訴書〕,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的〔前開車輛去檢驗前,六五公司即有前述牌照〕」〔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臺北市監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驗後始核發「D五─五七三號」牌照相左,此等陳述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另稱:「我在八十五年就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的『牌照額度』」〔參見同上筆錄〕,與其於告訴人初具狀謂:「由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號牌兩面D五─五七三』」亦未符。所訴「由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號牌兩面D五─五七三』」壹節,按諸前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自非可信。至所訴「我在八十五年就有臺北市政府核發的『牌照額度』」壹節,查:告訴人六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計程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汽車買賣業」,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足參〔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卷第十四頁〕,所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部份,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第二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列服務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亦無業者需有若干『牌照額度』之規定,所營「汽車買賣業」亦無需業者需有若干『牌照額度』,此部份與所訴『牌照額度』無關;至所營「計程客運業」部份,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車輛設備:... 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三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暨同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等酌之,告訴人所訴「經核發的『牌照額度』」一語,顯係指告訴人公司經營「計程客運業」應『具備』之『車輛設備』,告訴人將被告所有、靠行之車輛充其經營「計程客運業」應具備之『車輛設備』,是否違反規定,非本院主管,不予贅述,然就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言之,亦不能認前開牌照為告訴人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