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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七七地號、第四七七之一地號田地,前經告發人丙○○、丁○○、及案外人賴忠明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該土地登記所有人賴朝協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其中部分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賴朝協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九九一九四公頃之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告發人等,該案就交付土地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駁回賴朝協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賴朝協之上訴確定。丙○○等三人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上開土地,經本院書記官陳秀慧督同執達員何光宗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土地現場,由告發人丙○○、丁○○指界後,本院執行人員於現場插設查封之告示牌。詎賴朝協之媳即被告乙○○於執行人員離去後,竟擅自將查封告示牌拔除棄置鄰地草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告發人等發現本院查封之上開告示牌遭棄置於鄰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有將查封告示牌拔起之事實,證人即本院執達員何光宗之證言,及告發人等提出之照片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將查封告示牌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除去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查封當時伊不在場,當日下午約四時許,伊至現場查看,見查封告示牌插在法院判決要交付給丙○○兄弟之未耕作土地田埂上,同日下午五時許,伊夫賴錫麟下班回家,伊再與賴錫麟前往系爭土地時,卻發現告示牌遭人移動,改插在伊耕作之土地上,且公告內容除原先法院書就之文字外,另遭人自行加上二行文字,因該告示牌被移動後所插位置影響伊土地之耕作,伊便順手要將該告示牌移開,在拔的過程中不慎將底端木桿折斷,伊再將告示牌插回丙○○兄弟未耕作之土地上,事後附近鄰居告訴伊,當天法院人員離開後,見到丙○○兄弟自行將告示牌拔起插到伊土地上,伊僅將告示牌移回原位,並未將之棄置鄰地草叢,伊無除去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故意等語。

三、經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七七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後村小段第一三八之二地號),係於五十八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朝協(即被告之夫賴錫麟之父)所有。緣本案告發人丙○○、丁○○、及案外人賴忠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以渠等之父賴紅英、祖父賴評曾於四十七年間與賴朝協書立鬮書,約定賴評過世後,上開土地由賴紅英、賴朝協二人平均繼承,賴紅英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歿,賴評於八十二年九月歿,賴朝協竟將上開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嗣告發人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賴朝達成協議,將上開土地內面積約三百坪部分除去稻作後交告發人等耕作,但賴朝協未依約履行,遂以賴朝協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交付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賴朝協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九九一九四公頃之土地除去稻作後交付告發人等。該案就交付土地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駁回賴朝協之上訴,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賴朝協之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上開土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四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告發人等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上開土地,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土地現場,由告發人等指界,本院執行人員何光宗於現場插設查封公告之告示牌,並由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四、次查被告之夫賴錫麟於警訊時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伊下班回家,被告告訴伊今天有法院人員來查封土地,伊即與被告騎機車前往土地現場,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先至現場看時,查封告示牌係插在丙○○兄弟之三百坪未耕作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田埂上,待伊與被告至現場時,該告示牌確已被移到伊之耕作土地上,距原先插牌處約有五十公尺,被告便將告示牌拔起,過程中告示牌之木桿靠近地面部分斷裂,被告再將告示牌插回丙○○兄弟之未耕作土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結證稱:那天法院人員來查封時,伊在旁邊工作,告示牌原插在偵查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二卷)第二十五頁所示照片上方雜草處,法院插完告示牌後,當天傍晚時有被二名男子移動過,非被告去移動的,後來伊看見被告來將告示牌拿起插回原區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本院執達員何光宗於偵查中證稱:從告發人等所提之現場至照片來看,與當初現場執行時告示牌所插位置好像不太一樣,執行當天告發人中頭髮微禿的那位帶伊至那塊田地之對角,伊跟他說插在土地前面即可,但他指明一定要將告示牌插在裡面對角,偵查卷內照片因無對照點,看不太出來,如果到現場可以確認等語(見上開第二0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本案偵查卷附告發人所提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之確切時間,而照片所示查封告示所插位置是否即係本院執行查封時,執達員何光宗所插告示牌之位置,即不無疑問。至執行書記官陳秀慧查封當日雖有到系爭土地現場,但既未與執達員一同進入土地內插告示牌,自無從認定查封時告示牌所插之正確位置。

五、再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先由本院執達員何光宗現場指證查封當日告示牌所插位置(以A點標記)並拍照,再由被告指出查封當日下午五時許至現場時發現查封告示牌遭人移置新插位置(以B點標記)並拍照,由測量人員繪製二點之相關位置。再由何光宗當場比對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所示位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二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上開第二0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確認告發人所提照片內顯示告示牌所插位置,並非查封當時由何光宗插告示牌之位置(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履勘時再證稱:查封當時伊看見告發人與法院人員將告示牌插在前開A點位置,法院人員走後,告發人兄弟把告示牌改插到上開B點位置,後來被告到現場,再把告示牌拔起插回原處附近等語(見同日勘驗筆錄)。此外復有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上開A、B二點所標示之告示牌先後位置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分別標示於附圖所示之9001.2(A點)及9001.1(B點)二點,顯見告發人所指遭被告除去查封標示之位置,並非本院查封當時執達員樹立查封告示牌之位置。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查封告示牌經本院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時,原樹立在附圖所示9001.2之位置(該部分土地係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應交付告發人之部分),告發人等竟在本院執行人員離去後,擅自將告示牌移至附圖所示9001.1非屬告發人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見狀將告示牌拔起移回原執行人員所插位置,縱其過程中不慎將告示牌木桿底部折斷,然其行為客觀上尚難認該當除去查封標示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主觀上亦乏妨害公務之故意。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