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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擔任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派駐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該社區總務事宜、代該社區轉付款項予廠商、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代泰翔公司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服務費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 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領該社區應給付

予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之八十九年九月份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後,未將該筆款項轉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並以侵吞入己,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

⑵ 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領該社區應給

付予中國菱電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十元後,未將該筆款項轉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並予以侵吞入己,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

⑶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起,即未依約定將其陸續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八十九

年十二月份管理費存入「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八四─一三一─0000000號)內,亦未依約定將其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十八萬二千元轉交予泰翔公司,而逕自支取該等款項用以處理該社區總務事宜、抵償其自身薪資、抵償其先前代墊之員工薪資,迨九十年一月初,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十八萬二千元後,即利用上述逕自支取款項之方法,將其所收取上開款項扣除其逕自支取費用後之餘款計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侵吞入己,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

嗣經泰翔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泰翔公司擅自將伊撤職,伊乃未處理中國菱電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事宜,並逕行扣除其自身薪資、先前代墊之員工薪資及其他墊款,再將餘款交由「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轉交予泰翔公司,並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泰翔公司代理人林延齡及代表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服務志願書、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證明單、「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褶、借據、收據、匯款通知單、收據證明單影本各一份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紙、軍翰大帝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中國菱電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代理人暨代表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並提出證明單三紙(分別為泰翔公司員工薛全樑、謝月香及被告本人於本案案發後所書立者,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內載明泰翔公司員工薛全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中旬、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向被告支借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謝月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向被告支借一萬元,蘇柏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支借五千元,陳義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別向被告支借八千六百元、一萬元,被告代墊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購買電腦款項二萬六千元、被告代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整理花草款項二千元,被告九十年一月份尚有薪資七千元云云,然:⑴「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轉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之上述八十九年九月份、同年十二月份電梯保養費,迄被告離職之際,仍未轉付予中國菱電公司,已詳如上述,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轉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同年十一月份電梯保養費,均係約於當月二十日給付予中國菱電公司,再於當月底或次月初,檢附中國菱電公司之統一發票製作黏貼憑證,嗣泰翔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通告撤換被告之總幹事一職等節,亦有軍翰大帝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暨中國菱電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份、通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處理上述轉付電梯保養費事宜之際,既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即已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該等月份之應轉付電梯保養費,而泰翔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發布公告將其撤換,則其於領取該等應轉付電梯保養費後,無故未依常規慣例將該等款項轉付予中國菱電公司,即難謂為合乎常情之舉,殊難認其間有何「因泰翔公司擅自撤職,乃未處理中國菱電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事宜」之情事,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此等部分款項(即上述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至為灼然;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始終止其「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並將其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十八萬二千元,於逕自支取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交接餘款(現金六萬五千五百元)及另紙面額為三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顏成秋、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由該委員會財務委員甲○○轉交予泰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泰翔公司員工薛金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中旬之借款,均已於其同年十二月份薪資領取時(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扣除,其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支之五千元,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領取薪資時扣除等節,業據證人薛金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諸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員工薛金樑於被告離職時尚有五千元借支款項未扣抵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八十八頁之明細表),堪認員工薛金樑部分之應扣抵款項僅有五千元,又泰翔公司員工謝月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曾代墊其薪資二萬元云云,此與上述證明單所載內容(一萬元)顯有不符,惟參諸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員工謝月香於被告離職時尚有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借支款項未扣抵等情(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堪認員工謝月香部分之應扣抵款項僅有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又泰翔公司員工蘇柏全於偵查中僅到庭含糊泛稱曾向被告借款云云,並未表明其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向被告借款,則上述證明單所載之蘇柏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支借五千元云云,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應扣抵員工款項部分並無此部分金額(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實難認被告離職時尚有何等關於蘇柏全之款項未予扣除之情形,又泰翔公司員工陳義盛迄未到庭證述其向被告支借薪資之金額究為若干,則上述證明單所載之陳義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被告支借八千六百元、一萬元云云,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惟參諸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員工陳義盛於被告離職時尚有五千元借支款項未扣抵等情(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堪認員工陳義盛部分之應扣抵款項僅有五千元,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八十九年十月份購買電腦款項二萬六千元,有被告簽立之收據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收受該筆款項無訛,自難認其離職時尚有何扣抵該筆款項之餘地,又被告對於其所謂「代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整理花草款項二千元」一節,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線索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參諸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應扣抵款項部分並無此部分金額(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實難認被告離職時尚有此部分款項未予扣抵之情形,又被告雖僅主張其離職時尚有自身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七千元未扣抵等語,惟依告訴人泰翔公司嗣於偵查中所指訴應扣抵款項部分,尚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二月份薪資二萬二千元(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以及被告終止其總幹事職務辦理交接事宜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七日(已如上述)等節觀之,堪認被告離職之際,確有其自身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同年十二月份、九十年一月份薪資未予扣抵無疑,而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部分,為九千八百五十元,業據告訴人泰翔公司陳明在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部分,雖告訴人泰翔公司陳稱為二萬二千元云云,然依該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薪資總表(參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所載,被告之薪資該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足見告訴人泰翔公司就此部分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間,堪認被告此部分薪資金額為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另九十年一月間薪資部分,依被告當月份任職日數比例計算結果,其金額約為七千元,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薪資金額為七千元無訛,末被告雖未供述其另有墊支泰翔公司員工唐瑞蘭十一月份薪資一萬元一事,惟此部分事實既經告訴人泰翔公司陳明在卷(參見卷附上述明細表),自堪認被告離職時尚有其代墊員工唐瑞蘭薪資之款項一萬元未予扣抵,綜上,被告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後,其逕自支取之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其墊支員工薛金樑之薪資五千元、墊支員工謝月香之薪資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墊支員工陳義盛之薪資五千元、墊支員工唐瑞蘭之薪資一萬元、自身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九千八百五十元、自身八十九年十二月分薪資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自身九十年一月份薪資七千元、上述面額三萬元之支票金額(扣除支票金額部分,參見後述理由欄三)後,仍有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之金額,係於毫無任何扣抵名目之情形下,由被告逕自支用而未一併交接予該社區財務委員甲○○,準此以觀,實難認其就此金額部分(即上述一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有何「逕行扣除其自身薪資、先前代墊之員工薪資及其他墊款」之情事,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此部分款項,殆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嚴重破壞其與僱主間之聘僱及信賴關係,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十八萬二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逕自支取該筆款項以扣抵各該墊款之機會,侵占其中三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終止其「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之際,係將其代泰翔公司向「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服務費十八萬二千元,於逕自支取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後,交接餘款(現金六萬五千五百元)及前開面額三萬元之支票,由該委員會財務委員甲○○轉交予泰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而該支票係被告友人顏成秋為償還借款所簽發交予被告者一節,復據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顏成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於離職交接之際,既有就其先行支用款項中之三萬元金額,轉以支票方式交接予「軍翰大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已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就此部分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該支票將屆期之際,其發票人顏成秋尚有致電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表示欲處理該支票票款之事,復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證人顏成秋一致陳明在卷,此益徵被告先前支用上述三萬元款項時,在主觀上並無何等侵占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