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宣玉華 律師陳錦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分別係戊○○(原名陳瀅如)之胞妹、妹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詐稱渠等二人欲成立一家建設公司(嗣經得知名為培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根建設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分為十股,渠等可保留一股(即二千五百萬元)予戊○○,戊○○因手邊無現金而予以婉拒,然渠等二人仍積極詐稱建築業為百業龍頭,渠等白手起家,短短數載即已添購板橋市區房屋、店面及永和市○○路百坪住家等,有暴利可圖,如戊○○資金短缺,可提供房屋交由丁○○出面代洽銀行貸款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所有人係戊○○之子林家興名義)、同址三樓(所有人係戊○○名義)及同址十一樓(所有人係戊○○配偶丙○○名義)等三間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供丁○○出面向合作金庫告貸六千萬元,除償還原欠房屋貸款外,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戊○○以其夫丙○○名義入股培根建設公司之資金,另甲○○再向戊○○借用一千零二十萬元供周轉之用,嗣銀行撥款後,戊○○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甲○○共同至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分別由林家興、丙○○帳號中各領出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等三筆金額,交予甲○○,詎甲○○未將上開金額匯入培根建設公司帳號,而卻以丁○○名義匯入案外人柯明生(起訴書誤載為柯金生)之帳號。嗣戊○○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培根建設公司資本額僅達二千五百萬元,而戊○○以其夫丙○○名義入股之股金卻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培根建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名單、股東名簿、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領款單及匯款單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戊○○並未出資二千五百萬元,該二千五百萬元係告訴人依約應返還予被告丁○○之合建永和福和金星大樓之差價,而被告丁○○並就工程保證金之孳息依約轉讓培根建設公司股份二千五百股之股份予告訴人之夫丙○○,其股票面額雖為二百五十萬元,惟須實際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占培根建設公司股權之十分之一,且告訴人都有參加培根公司股東大會,對公司之經營狀況應甚為了解,又告訴人於告訴狀初則指稱一千萬元借被告丁○○週轉,其後改稱係被告二人向其告貸一千萬元,而於法官訊問時又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指述被告有向其借款,並無證據足為證明,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丁○○分別為告訴人戊○○之胞妹、妹夫,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以丙○○名義取得培根建設公司股份二千五百股,之後每年參加股東會,且股東會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其牆壁有懸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載有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並有股東會簽到簿可稽,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培根建設公司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其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之期限,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固坦承有參加培根建設公司之股東會,惟辯稱係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因被告丁○○欲進行結束營業清算,並邀其每位股東分攤上千萬元債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股東會議決議:即日起一個月內可至公司查帳,確認後債務即自行負擔。經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證培根建設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始知與被告丁○○所稱公司資本為二億五千萬元等情不符,經委請律師查帳,又受被告阻撓,始知受騙等語,並有培根建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股東會議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八七)商一字第一三三0六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五八0二一號函附培根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可稽,且告訴人雖自承大部分有參加股東會議,然客觀上告訴人參加股東大會,固可能知悉自己代表之股份數,惟對於培根建設公司之資本額,除非已查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公司執照,否則尚難知悉,經查:本件告訴人否認曾經查閱培根建設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執照,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查閱培根建設公司上開資料之事實,是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所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培根建設公司資本總額之情事為真。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培根建設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云云,尚嫌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六個月前即已知悉被害之事實,告訴人上開所辯,尚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於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建三寅字第五五八0二一號函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本件告訴,有該署之收狀戳可參,其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尚未逾六個月,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初邀其入股培根建設公司,言明資本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分為十股,保留一股(二千五百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詐,遂允出資一股二千五百萬元,並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所有人係戊○○之子林家興名義)、同址三樓(所有人係戊○○名義)及同址十一樓(所有人係戊○○配偶丙○○名義)等三間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供丁○○出面向合作金庫告貸六千萬元,約定其中一千萬元借丁○○週轉,其餘除償還原欠房屋貸款外,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戊○○以其夫丙○○名義入股培根建設公司之資金等語(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書告訴狀),於偵查中亦指稱:「八十二年間甲○○要我投資一家培根公司,投資額二千五百萬,:::,我以我先生丙○○名義投資之股款只登記二百五十萬」等語,所稱二千五百萬元係投資入股培根建設公司,另以一千萬元借與丁○○週轉。惟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是當初甲○○叫我投資他的新竹的工地二千五百萬元,其他則是借給丁○○週轉用」「(法官問:是投資何工地?)答:新竹的北大路「北大觀」,這有建築,已完成了。蓋房子出售就有利潤,我是十分之一,就是每售出一戶我分十分之一的售屋款,包含土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稱:該二千五百萬元係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二千五百萬元係投資入股培根建設公司,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前者之投資係屬對培根建設公司之投資,即股東對公司之投資,而後者則係對建築個案之投資,亦即個人對個別建築案件之投資,係屬二個不同之投資案件,合計其總額為五千萬元,乃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曾交付被告五千萬元之證據,故告訴人所述之上開二個投資案不能並存,其竟先後指述二千五百萬元投資上開二個投資案件,所述已有可疑,難令憑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二千五百萬元係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等語,並提出渠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共同至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分別由林家興、丙○○帳號中各領出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等三筆金額,交予甲○○匯款至案外人柯明生帳戶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匯款單肆紙影本為證。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新竹北大觀工地與告訴人無關,該二千五百萬元係告訴人依約應返還予被告丁○○之合建永和福和金星大樓之差額,並非投資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由甲○○書寫取款憑條,分別由林家興、丙○○帳號中各領出五百二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等三筆金額,並由甲○○以丁○○之名義匯款至柯明生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所自承,果如告訴人所言係其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二千五百萬元,則何以未以其名義匯款?又如係被告甲○○故意施用詐術,而以丁○○名義投資匯款,則告訴人事後何以未曾有任何異議?此顯與一般商業投資之常情有悖;況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數目非微,關涉分配利潤、過戶、投資登記名義等細節,依一般建築業之常規慣例及不動產之性質,客觀上應以書面為之;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曾合建永和市○○路○段○○○號「福和金星」大樓,被告丁○○並與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書一份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證述屬實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丁○○與地主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對於投資上開工地之房地產應訂立書面契約一節,自屬知之甚詳,惟經本院詢以:有何證據證明有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告訴人答稱:他沒有給我任何證據。沒有契約或書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自承於該工地完成時清算,而該工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之間完成,並無書面催討或要求清算之證據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徵之告訴人及其夫丙○○均自承並無錢投資,故以房地產抵押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如係確實參與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而竟對其權益不聞不問,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己○○(亦為被告甲○○之胞弟)到庭證稱:「(法官問:(丙○○)投資是投資在何處?)答:培根建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有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二千五百萬元云云,尚非可信。雖證人乙○○到庭證稱:曾聽告訴人說有投資新竹的房地,但不知道名字等語,然其係間接自告訴人處得知,並非其親自目睹或曾參與其事,屬傳聞證據,且其與告訴人係屬朋友關係,於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之陳述,尚難信為真實。告訴人上開二千五百萬元之匯款,應係被告丁○○轉讓其培根建設公司股份二千五百股予告訴人之夫丙○○之對價,並非其私人投資新竹北大觀工地,至為明確。
(四)告訴人係以其夫丙○○之名義投資培根建設公司,投資二千五百萬元,係以合建「福和金星」的盈餘轉過來,即投資福和金星的利潤,應該分給丙○○的部分,轉投資到培根建設,而股東三百股之股份即係投資三百萬元,培根建設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審酌證人己○○係告訴人與被告甲○○之胞弟,與其二人之關係均屬相當,且己○○本身亦有投資培根建設公司,其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入股關係,自屬知之甚詳,及參諸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指戊○○以丙○○名義)有投資培根公司,公司是給他約定的二千五百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培根建設公司股東名簿有關股東丙○○所有股份總數之記載可參,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告訴人有交付二千五百萬元,即無可採。惟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五百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培根建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名單、股東名簿、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八十二年十月四日領款單及匯款單等資料為證,然查,培根建設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萬五千股每股一千元,嗣變更登記事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培根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培根建設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已登記並取得公司執照,嗣於八十二年變更登記時,其公司名稱並未變更,且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全部股數為二萬五千股,堪以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要成立新公司培根建設公司,及其資本額係二億五千萬元,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指稱當初他說是十股。因為以前他說的十股就是說他要十個股份來分,他要十分之一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所稱:「:::給我百分之十分配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其投資額佔培根建設公司之比例為十分之一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以其夫丙○○名義投資培根建設公司,其所佔比例為培根建設公司之十分之一,應屬實情。雖告訴人指稱培根建設公司之資本額係二億五千萬元,與證人丙○○指稱:我太太說公司資本二億五千萬元,::,我的資金是二千五百萬元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係屬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培根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股份總額為二萬五千股,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每股金額為一千元,有培根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自承大部分均有代表丙○○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培根建設公司投資入股所代表之股份係二千五百股,及告訴人係以一萬元購買一股之情事,焉有不知之理?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二人告知其培根建設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億五千萬元,且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述培根建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等情不合,於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又告訴人以其夫丙○○名義投資之股份總數為二千五百股,適佔培根建設公司所有股數之十分之一,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資核算,且依一般股市行情,投資股東所購入之股票價額,非必與發行之面額相當,換言之,以高於股票面額買入股票者,所在多有,此亦為股份有限公司籌募資金之重要方式,而稽之證人己○○證稱:「(法官問:入股是如何計算?)答:像我三百股是三百萬元,但面值沒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入股係以一萬元買入一股計算,則證人丙○○登記股數為二千五百股,已如前述,其投資總額即為二千五百萬元,互核均相一致,且與一般股票市場投資入股之金額,在經濟持續成長、股市交易熱絡時期,往往高於股票面額甚多之情形,不相違背,故公訴人指告訴人係投資二千五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培根建設公司資本額僅達二千五百萬元,而戊○○以其夫丙○○名義入股之股金卻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方知受騙云云,顯乏依據。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對於被告二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均未提出任何直接積極證據,僅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二人積極詐稱建築業為百業龍頭,渠等白手起家,短短數載即已添購板橋市區房屋、店面及永和市○○路百坪住家等,有暴利可圖,如戊○○資金短缺,可提供房屋交由丁○○出面代洽銀行貸款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房地向銀行借款,並交付被告云云,即謂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查,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乃本件僅告訴人之上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姊妹關係,且有上開合建「福和金星」大樓之合作經驗,對被告之經濟及培根建設公司之經營狀況,客觀上應屬知之甚稔,且建築業之發展,本屬有賺有賠,自非全有暴利可圖,此亦為投資之常理,是否能得利潤,全憑投資者對於市場之供需、成本之計算、營運之規劃、企業之發展等因素,做全盤之分析考量,再依自己之判斷,作最符合自己利益之投資,其投資與否,決定之原因,最終仍歸於投資者自己。而投資之資料,可透過各方資訊而取得,諸如公司納稅資料、公司之分紅股利等,於投資前稍加調查詢問,即可得知,且投資本身即有風險,加上市場瞬息萬變,有因銀行收緊銀根、提高放款利率等因素,致公司一夕間週轉不靈而倒閉者;或因國際戰爭、經濟制裁等原因,導
致公司血本無歸者;或因市場需求減縮,致使產品供應過剩,而削價出清存貨者,如投資者事前不詳加調查、審慎評估,而遽為投資,致事後公司虧損,即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遽予告訴詐欺取財,並訴請賠償,則投資市場之秩序,豈非大亂?又豈是一般投資公司經營之常理?故除非有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以錯誤之資訊提供予告訴人,並施用詐術誘引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否則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乃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佐之情形下,遽謂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二千五百萬元云云,尚嫌乏據;且本院詢之告訴人:「除起訴書上所載證據之外,有無其他證據?」答:「我有撥款給他。其他沒有。」「再問一次,有無其他證據?」答:「不確定。目前沒有。」,本院嗣後再詢以:「有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答稱:「目前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云云,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為佐證,被告二人否認有施用詐術,尚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分別係告訴人戊○○之胞妹、妹夫,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合建「福和金星」大樓,並分配利潤,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狀況,自屬知悉,嗣後告訴人以其夫丙○○之名義投資入股培根建設公司,而取得二千五百股之股份,與證人己○○所述入股之每股價額相合,且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應純屬告訴人投資培根建設公司後,該公司受建築業不景氣影響,致經營發生虧損,事後公司清算時要求股東分擔損失,所生股東間清償責任之民事糾葛,自不能因告訴人事後無法獲得利潤,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