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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劉慧儀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地號二五一之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建物,及上開建物之庭院空地即同段地號二四九號之土地,係劉慧儀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離台前委託被告丙○○之妹丁○○所管理之房地,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搬進上開建物內,並將上開空地劃為得停放十三輛(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輛,應予更正)汽車之停車位,除將其中二停車位之租金由丁○○取得以支付上開房地稅捐外,而以每停車位月租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出租與他人使用,排除丁○○對上開房地之管領力,而為竊佔,並得有使用上開建物及收取租金之利益,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朱志榮之證述,且有戶籍謄本及地價稅繳納稅單、房屋稅繳納稅單及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等影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將彼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委託其母高許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管理,嗣其母為免告訴人丁○○於其上設定地上權,而囑其前往該處居住並看管,劉慧儀於出國後,最初會寄美金予其母代繳稅捐等費用,之後因劉慧儀音訊全無,而代繳之費用非少,故有一段時間暫未繳納,其後接獲公所通知,乃再繼續代繳,告訴人於劉慧儀出國該時,仍與其等之母同住,亦有代其母處理相關事宜,故知悉上情,告訴人所提劉慧儀之木質印章,應係劉慧儀於出國後,始寄交其母用以處理相關事宜,代繳之稅單亦本係置放在其母處,然於其母病危之時,告訴人則竊取該印章及稅單等物,至停車位之租金,告訴人於其母在世時,曾每月向其母收取二萬六千元之租金,其並未竊佔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夫丙○○係因伊之婆婆高許貌囑伊等看管劉慧儀之不動產,始前往使用該處一樓做生意,並搬入簡易家具,其後則規劃停車位,至劉慧儀出國之時,因伊尚未與丙○○結婚,並不知劉慧儀係委託何人管理該不動產,此係高家之事,與伊無關,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有上開罪名之成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又竊佔罪屬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所稱之竊佔行為,係指無權利人,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若某人對於某不動產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則其取得該不動產之占有,係基於合法之權源,自難謂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有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縱其占有後之管理使用行為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增建違章建築等),亦僅係所有人或共有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排除侵害、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法規加以處罰、處理之問題,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則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使用劉慧儀上述房地之一樓部分,並收取上述土地之庭院空地所

規劃十三輛汽車之停車位中十一個停車位之租金,而上開房屋二、三樓之部分,可由外面之樓梯進入,告訴人存有該二、三樓部分之鑰匙,其內置放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收取上開停車位其中二個停車位之租金乙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審中均自承上情不虛,核與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到庭所稱之情節相符,並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而製有履勘筆錄一件及攝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確有使用上開房地一樓及庭院空地十一個停車位等部分無訛。

㈡再公訴人認劉慧儀所有之上述房地,係彼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出國離台前委託告

訴人即被告丙○○之妹丁○○所管理乙節,固有告訴人所提劉慧儀之木質印章一枚及地價稅繳納稅單、房屋稅繳納稅單、工程受益費繳納單據等影本在卷,並經管理劉慧儀之父墓園之朱志榮到庭證述係告訴人僱用彼整理墓園等語為據,惟被告丙○○則辯稱劉慧儀係將彼所有之前開房地委託其母高許貌看管,係因告訴人於劉慧儀出國該時,仍與其等之母同住,亦有代其母處理相關事宜,故知悉上情等語,則因告訴人所提出上述印章與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代為看管劉慧儀前開房地之事實,然告訴人看管劉慧儀之房地,究係劉慧儀親自委託,或由劉慧儀委託之人再為委託,或係告訴人與他人共同受劉慧儀之託,而為管理,並非無疑,是無論被告二人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本件所重審究者,應為被告二人使用劉慧儀所有之上揭房地,在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之母高許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此據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傳訊;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將前述房地委託其母照管,並要其全家搬入居住,因其母表示自己有房子居住,而未搬入,最初劉慧儀與其母仍有書信往來,並曾寄木質印章與美金予其母處理相關事宜及代繳稅金等費用,其母與劉慧儀往來之書信,因告訴人其時尚未結婚,故由告訴人代筆書寫,是劉慧儀或因而與告訴人亦有書信往來,而劉慧儀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母以劉慧儀所寄回之美金代繳,稅單亦置放在其母之處,嗣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劉慧儀未再與其母聯絡,而代繳之費用非少,故其建議其母不要代繳,其母即未再代繳,迄至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稱曾遇某代書表示如代為保管他人之房地達十年以上,保管人即取得權利,其母乃囑告訴人將劉慧儀之房地整理擬作為道場使用,其則建議規劃停車位,所收取之停車費可用以繳稅,故規劃該等停車位係其母之意,其母並囑其弟即被告丙○○前往該處做生意,同時看管停車位,所收取之停車費部分寄存在其母帳戶內,其母並表示其餘停車費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平分,告訴人每月並會返家拿取所屬之部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指稱劉慧儀於出國前,係囑伊代為看管房地之情,即非無疑。再告訴人確亦有收取其中部分停車位之租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不虛(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告訴人之上開房地,除一樓部分由被告二人使用外,二、三樓屋內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且二、三樓可由屋外樓梯進入,鑰匙則由告訴人取得,俱如前述,該等部分顯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足見被告二人辯稱係因高許貌囑其等使用一樓部分,並看管所規劃之停車位,並非不可全然採信。從而,無論劉慧儀於出國前,究係委託高許貌或告訴人或彼等二人共同看管前開房地,惟被告二人對於劉慧儀上述房地一樓部分及十一個停車位之占有,既係本於其等之母高許貌之意而為,其等於主觀上並認高許貌係受託看管劉慧儀房地之人,是無論劉慧儀於出國前究係囑託高許貌或告訴人看管不動產,尚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至倘被告等倘另有將收取之停車費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則係其等有無涉犯侵占罪責之範疇,惟竊佔與侵占,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縱被告二人有涉犯侵占罪嫌,然本院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自調查審理,宜由公訴人另為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竊佔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均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