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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原係同居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廿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因細故發生爭吵,乃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甲○○受有上額擦傷(約十乘一公分)、右耳瘀傷(約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上臂瘀傷(約五乘一公分)、右手手背瘀傷二處(約一乘一公分)、左手無名指腫脹(約一乘一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下頜瘀青三處(約一至二公分)、左下眼袋瘀青(約零點八公分長)、右上額瘀青(約零點五公分)、右手掌咬痕三處、胸口挫傷及瘀青一處(約九公分長)之傷害;案經乙○○、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本案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案件,核先敘明。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