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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最近一次因觸犯搶奪罪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7-11統一超商」內,向具有管理該商店貨品買賣權能之店員劉文瑟諉稱自己與該店之店長熟識,準備購買大量煙酒供進香之用,請其先行交付七條香煙,並允諾在十五分鐘內隨即拿錢回來付帳,致劉文瑟信以為真,未予查明而陷於錯誤,交付白長壽、黃長壽牌香煙各二條、大衛杜夫牌香煙一條、七星牌香煙二條等物品,且要求暫勿離開以便向店長求證,乙○○於收受上揭物品後,旋即離去,並前往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三一0號前甲○○○經營之檳榔攤,將白長壽、黃長壽、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煙各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之價格,變賣予甲○○○,共計得款一千七百元供己花用。嗣因乙○○並未依約返回前開商店給付價金,劉文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自稱與超商之店長認識,允諾先行拿取香煙後,十五分鐘後即返回付帳,然屆時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不諱,惟辯稱:伊於當時擬回家拿錢後即給付價金,但事後伊卻忘記此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劉文瑟、甲○○○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攝錄事發經過之錄影帶乙捲在卷可資佐證,而錄影帶之攝錄內容,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核與被告之供承及證人劉文瑟之證述等情節若合符節。被告如確係為準備進香之用,而身無分文,暫予賒帳,自無取得香煙後,隨即前往證人甲○○○經營之檳榔攤予以變賣之可能?被告得款後,何以未即清償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自稱係超商店長之朋友,賒入香煙之目的,僅係變賣供己花用而已,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其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曾犯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最近一次因觸犯搶奪罪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輕微、對於犯行大抵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