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五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為告訴人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兼出納業務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取明園廣場八十九年三月份管理服務費及春節守衛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後,侵占入己,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丁○○(另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稱其收取款項後,已於當日或次日交給被告,絕無將所收款占為己有,且每月十日若有未繳回之收款,會計及公司即會請勤務部人員前往催收等語。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為派駐人員至各客戶大樓擔任守衛工作,並每月由會計人員即被告負責收齊服務費、整理帳務,並請公司勤務人員對尚未繳交管理服務費之大樓催收,且會將應催收情事呈報公司主管,又因該公司財務困難急需以每月份向客戶所收款項支付各項費用,是應無過四個月均未發現帳款未收之情形發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又證人即明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簡振吉亦於偵查中證稱:「(明園廣場向告訴人公司繳交管理服務費之方式)是用匯的,也有請他們(即告訴人)的人來收款。」「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我們加計守衛津貼總共付了十一萬五千元,是丁○○來拿的。如果我們有遲繳,上大會通過守衛人員來通知我們,但是後來上大對八十九年四月份(應為三月份之誤)應收款項沒有催過我們」,其等證詞均互相符合,是依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實際情形,若證人丁○○或其他收受款項之人有未將所收款項交給被告,而侵占入己者,應即為被告所發現為是。再若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應即認定一品華廈未繳管理服務費,然其亦從未向一品華廈催款,且未向公司主管通報一品華廈未繳款。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應向明園廣場收取之款項實為包括春節守衛津貼共計十一萬五千元,並非十一萬元,而被告卻亦未對明園廣場催繳欠收之五千元,且未對告訴人公司內部通報此情,是被告所稱因誤將一品華廈所繳交之款項登記為由明園廣場繳交,所以才未向明園廣場催收款項之情,顯係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品華廈」八十九年三月份應繳管理服務費為十一萬元,「明園廣場」應繳管理服務費亦為十一萬元,另加收春節守衛加班津貼五千元共計十一萬五千元,兩者應收之三月份管理服務費相同均為十一萬元。而公司外勤部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交付所收「一品華廈」繳交三月份管理服務費之面額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支票乙紙,伊遂按支票之發票日登載於帳齡分析表上,並於該日持向銀行提示,又因銀行存摺入帳之十一萬元與「明園廣場」三月份應繳管理服務費金額相同,伊誤以為是「明園廣場」以電匯方式繳納,並以此誤認而於帳齡分析表上記載「明園廣場」於四月五日電匯三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元,並於未收到之守衛津貼五千元旁註記問號,嗣並告知公司主管丙○○沒有收到該筆五千元。而伊亦是於四月五日時即將誤認「明園廣場」繳費之事實登載在轉帳傳票,並呈交公司負責人甲○○在轉帳傳票上蓋章。事實上「明園廣場」於四月五日並未電匯任何款項,「明園廣場」三月份應繳之管理服務費及春節守衛加班津貼共十一萬五千元是於四月七日由公司勤務部副理丁○○親自收取,丁○○收取後並未交給伊。嗣因公司將於八月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伊將四、五、六月份之發票、單據、傳票、存摺影本等交給會計師顏妙玲作帳,約在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一日顏妙玲通知伊轉帳傳票上那筆十一萬元不是「明園廣場」的,伊才發現誤載之事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丁○○於偵審時到庭固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明園廣場」收取三月
份之管理服務費及守衛津貼共十一萬五千元現金後,於當日或之後已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惟查,證人丁○○係曾經手該筆款項之人,亦為可能侵占該筆款項之嫌疑人之一 (告訴人公司即曾對丁○○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案卷) ,則其證詞因與己身利害相關,倘無其他佐證,自不應遽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上,證人丁○○所稱已將十一萬五千元款項交予被告乙節,並無任何人證或簽收之書證為佐證,尤其,被告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
一、丁○○稱:㈠系爭之十一萬五千元管理費其有交付戊○○;㈡其未取得系爭之十一萬五千元管理費。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戊○○稱:㈠丁○○未交付其系爭之十一萬五千元管理費。㈡其未取得系爭之十一萬五千元管理費。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五日陸㈢字第九○○三九三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證人丁○○之證言尤有可疑,殊難憑此即指被告有收取該筆十一萬五千元並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㈡被告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倘其確如公訴人所指有收取該筆十一
萬五千元款項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則其可能之作法有二:一、於公司帳目資料內不作任何關於該筆十一萬五千元入帳之記載,而逕予侵吞。二、於公司帳目資料內故意為不實之入帳登載,以圖掩飾其侵占之事實。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已於公司帳目資料內記載收到「明園廣場」三月份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元並入帳 (詳後述)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係故意為不實登載?抑或如其所述,乃出於誤認而為誤記?㈢查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帳齡分析表內,就「一品華廈」三月份應繳之管
理服務費十一萬元,係以手寫記載「4╲1支票」,就「明園廣場」三月份應繳之管理服務十一萬元及春節守衛人員加班津貼五千元,則分別以手寫記載「4╲5電匯」及「?」,以上事實有帳齡分析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將「一品華廈」用以繳交三月份管理服務費之以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支票一紙提示付款,並入帳於「上大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除以電腦列印「89、04、05」、「他支」及存入「110000」等字外,被告並在該欄以手寫記載「3月明園」,有支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再者,被告又於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內,於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明園-3」、金額「110000」,於借方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建管彰化」、金額「110000」,該轉帳傳票並經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甲○○蓋章核准,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轉帳傳票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從而,依告訴人公司之帳目資料,被告是將「一品華廈」以支票繳交十一萬元之銀行入帳當作「明園廣場」已繳十一萬元,殆可肯定,所應論究者乃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查:
1、首先,前揭轉帳傳票倘若填載之日期確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則可肯定被告確實是出於誤記,因「明園廣場」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將十一萬五千元現金交予證人丁○○ (見卷附之「明園廣場」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故被告實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時即有為侵吞十一萬五千元現金而故意登載錯誤之舉動。經詢之在該轉帳傳票上核准蓋章之甲○○,其固稱:我不敢確定是否在四月五日蓋的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然而,既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填載該轉帳傳票之可能性,即難確信被告有侵占該筆十一萬五千元並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2、查被告就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傳票及存摺影本等,均會交予代客記帳業者顏妙玲查核,此經證人顏妙玲到庭證述屬實 (按告訴人公司之帳齡分析表無庸交付查核) 。而查,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之時,應製作一轉帳傳票,記載貸方會計科目是「銷貨收入及銷項稅額」,借方會計科目為「應收帳款」;而俟收到貨款 (即管理服務費) 時,則應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貸方會計科目是「應收帳款」,借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 (如將款項存入銀行);又如收到的貨款為支票,應先製作一轉帳傳票 (記載貸方會計科目是「應收帳款」,借方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 ,俟支票兌現時再製作另一轉帳傳票 (記載貸方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借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 ,均據證人顏妙玲到庭證述在卷。證人顏妙玲並稱「傳票上面借方是銀行存款,貸方是應收帳款是明園,我是從存摺影本上面看到這個金額是他支,這代表是支票存入後兌現,並不是這筆明園的」,「 (問:他交給你的資料內,有沒有一張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是一品的應收票據,貸方是應收帳款十一萬?) 應該是有。 (為何你說應該是有?) 當初發現有問題,就是存摺上面的四月五日是他支,他切的那張傳票卻寫貸方是明園的應收帳款,我就請他去查銀行這張他支的是哪家公司的票,是不是一品的,我在猜說是不是一品的,因為帳上一品的應收票據,還沒有沖轉成銀行存款,他就告訴我說他登錯了,誤以為是明園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依前述可知,被告收到客戶繳交之管理服務費時,因繳款方式係支票或現金 (或匯款) 之不同,將有不同之入帳方式,即:收到支票時需先後製作二張轉帳傳票,其餘僅製作一張轉帳傳票入帳即可。細觀被告交予證人顏妙玲查核之轉帳傳票、存摺影本,被告是將「明園廣場」之十一萬元入帳直接轉入「銀行存款」,並在存摺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存入十一萬元之欄位以手寫標明「3月明園」,然因存摺上該欄位已以電腦列印「他支」 (代表是支票存入後兌現) ,明顯可見不符之處。又,被告既已製作一張貸方是「一品華廈」應收帳款十一萬元,借方「一品華廈」「應收票據」之轉帳傳票,已表明有收到「一品華廈」繳交的十一萬元支票,則其未進而製作另一張轉帳傳票 (記載貸方會計科目是「應收票據」,借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 ,未將該支票轉成銀行存款,亦極不尋常。從而,上述之登載錯誤,因極易為查核人員發現有異,若認被告是故意為不實之入帳登載以圖掩飾其侵占之事實,實難期能遂其目的。尤其,被告業已製作一張貸方是「一品華廈」應收帳款十一萬元,借方「一品華廈」「應收票據」之轉帳傳票,顯無意掩飾其有收到「一品華廈」繳交十一萬元支票之事實,執是,其未進一步將該支票轉成銀行存款,確有可能是因為將銀行存摺內入帳之十一萬元當作是「明園廣場」繳交所致,其辯稱是因誤認而為誤記等情,衡情確屬可能。
㈣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公司外勤部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交付所收「一品華廈
」繳交三月份管理服務費之十一萬元支票,伊遂按支票之發票日登載於帳齡分析表上,並於該日持向銀行提示,又因銀行存摺入帳之十一萬元與「明園廣場」三月份應繳管理服務費金額相同,伊誤以為是「明園廣場」以電匯方式繳納,並以此誤認而於帳齡分析表上記載「明園廣場」於四月五日電匯三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元等情,雖因乏其他有力之佐證,尚難確信為真,然因確有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誤認而為誤記之可能性,自不得遽然推論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並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被告倘果真是發生誤認,應可解釋公訴人所指「依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及實際情形,若證人丁○○或其他收受款項之人有未將所收款項交給被告,而侵占入己者,應即為被告所發現為是。再若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應即認定一品華廈未繳管理服務費,然其亦從未向一品華廈催款,且未向公司主管通報一品華廈未繳款」之可疑。
㈤至於「明園廣場」八十九年三月份另有一筆應繳之春節守衛人員加班津貼五千元
,被告堅稱丁○○未將該款項轉交給伊,且伊因認「明園廣場」以電匯方式繳納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元,乃於帳齡分析表上記載「明園廣場」於四月五日電匯三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一萬元,並於未收到之守衛津貼五千元旁註記問號,嗣並告知公司主管丙○○沒有收到該筆五千元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帳齡分析表內,就「明園廣場」三月份應繳之管理服務十一萬元及守衛津貼五千元,係分別以手寫記載「4╲5電匯」及「?」,有帳齡分析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查前開註記「?」究是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時即為註記?抑或是嗣後為掩飾侵占事實始為註記?固已難以查證 (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乙○○稱已找不到原本,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稱「 (問:被告戊○○說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時曾經有跟你說沒有收到這筆五千元,是否有這件事?) 這我記不清楚,我有交代他去收,因為這筆錢是不是可以收到,我也不能確定,因為不在合約裡面」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故被告上述辯解固難以確信為真,但公訴人指「被告卻亦未對明園廣場催繳欠收之五千元,且未對告訴人公司內部通報此情」,亦失之率斷。綜前所述,僅憑證人丁○○之證言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收取「明園廣場」繳交之十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固難以確信為真,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所辯確有其可能性,自不應遽然將可能之不利益歸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該十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即不得指其有何將十一萬五千元現金侵占據為己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