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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丙○○○○限公司(下稱慶新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丁建風係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船,由臺灣省中部海域附近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仍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丁建風在慶新公司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金屬電焊工作,並以提供住宿之方式將丁建風藏匿在其所有之臺北縣○○鄉○○○路○段○○○號公寓五樓,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慶新公司之代表人,於右揭時地僱用丁建風擔任慶新公司之電焊工,及提供上開住處予丁建風住宿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丁建風係大陸偷渡客,因丁建風應徵時自稱「甲○○」,且出示「甲○○」之身分證,伊還將「甲○○」身分證正本影印下來,並留有「甲○○」之身分資料,警察查獲當天伊太太華春員曾將「甲○○」身分證影本交予警察,然警察拿走後就沒有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丁建風係福建省平潭縣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搭船,由

臺灣省中部海域附近偷渡入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日薪一千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受僱於慶新公司從事金屬電焊工作,迨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業經丁建風於警訊時供陳甚詳,堪認丁建風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人。

㈡本案查獲當時被告乙○○並不在家,警方係將乙○○之妻華春員移送檢察官偵查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觀諸華春員之警訊筆錄記載,未曾見其提出於僱用丁建風當時,曾要求丁建風出示身分證之辯詞,反見其供稱:慶新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以日薪一千六百五十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丁建風從事金屬焊接工作,並提供丁建風食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迨於偵查中被告乙○○及證人華春員始提出上揭辯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惟經檢察官函詢本案查獲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知華春員及丁建風於警訊時,均未曾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員警亦未曾查扣「甲○○」身分證影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0三三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被告乙○○則又稱警察查獲當天,伊太太華春員曾將「甲○○」身分證影本交予警察,然警察拿走後就沒有交還,伊現在也沒有「甲○○」之身分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警訊中為何未曾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抗辯,被告乙○○則稱因警察沒有問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前揭辯詞,與其成罪與否有重大關係,對之至為有利,其既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為前述辯解,豈有未於警訊時提出,延至偵查中始為此等抗辯而徒增訟累之理,且本案查獲員警確未曾查扣「甲○○」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堪認乙○○於僱用丁建風時,並未要求丁建風出示身分證件,並留有「甲○○」身分證影本。至被告乙○○雖提出其上載有「甲○○、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印尼籍人」之甲○○身分資料員工名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在印尼出生,於民國七十八年左右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但在八十九年間遺失,伊不認識乙○○、華春員及丁建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丁建風確曾持「甲○○」之身分證向乙○○自稱為「甲○○」而應徵工作,並使乙○○誤信丁建風非大陸地區人民而予以僱用。又丁建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偷渡來臺,同年七月底即受僱於慶新公司,並由乙○○當面面試錄用,迄遭警查獲為止,已在慶新公司上址工作並住宿五個多月,而福建省人民說話之閩南語口音或國語(大陸地區稱普通話)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說話之閩南語口音或國語口音,互有差異,從交談中自可察知,乙○○僱用丁建風時,丁建風應尚有鄉音,況乙○○除僱用丁建風於上址工作外,尚提供上揭住處與丁建風居住,於長達五個多月之工作接觸,乙○○依丁建風之口音,焉有未能辨出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理。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藏匿大陸地區人民,遭本院以其犯刑法藏匿人犯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乙○○對於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的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然其僱用丁建風,卻未特別留意核對其身分證件以辨明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益徵其於僱用之初即已明知丁建風為大陸地區人民。至丁建風於警訊中雖稱僱主不知伊係偷渡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然此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慶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乙○○明知丁建風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仍僱用其在公司從事工作並提供住宿供其藏匿,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乙○○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住宿予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同時僱用於公司工作,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丙○○○○限公司因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丙○○○○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量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案應判處被告等拘役及罰金,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