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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暨移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戌○○因遭先前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倒會,並因代該死會會員繳納會款致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自任會首,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邀集亥○○、申○○○、己○○○○、黃麗貞(以配偶侯日名義參加)、周省(即丙○○)、寅○○、丑○○、辰○○、子○○、戊○○等人組成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含會首共五十二會,於每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開標(下簡稱互助會一),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自任會首,於前址邀集甲○○、庚○○、辛○○、周省(即丙○○)、丁○○(係丙○○以丁○○名義參加)、午○○、黃麗貞(以配偶侯日名義參加)、亥○○、天○○、楊四配、酉○○、壬○○、乙○○、癸○○、楊來福、戊○○、巳○、卯○○、寅○○、游英美(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未○○)、丑○○等人組成互助會,每會會金三萬元,會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六十六會,於每月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開標,另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加標一次(下簡稱互助會二),採內標制,底標為四千元。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後之某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一日前之某月一日止,利用會員忙碌未能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在上址,連續十三次(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次)在標單上填寫六千餘元之金額(未填寫會員之姓名,故未構成偽造文書)持以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復向互助會一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金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約一萬四千元予會首戌○○,計戌○○至少詐得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萬元)。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月二十五日或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月二十五日或十日止,連續十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十次)在標單上填寫八千五百元左右之金額,並以最高標得標,復向互助會二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金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約二萬一千五百元予會首戌○○,計戌○○至少詐得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萬元)。合計戌○○至少詐得二千六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之財物(起訴書誤載為共詐得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互助會二停標,同年四月一日,互助會一亦停標,互助會一、二之活會會員相互聯繫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楊來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來福、亥○○、申○○○、己○○○○、黃麗貞、周省(即丙○○)、寅○○、丑○○、辰○○、子○○、戊○○、甲○○、庚○○、辛○○、午○○、天○○、楊四配、酉○○、壬○○、乙○○、癸○○、巳○、卯○○、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戌○○除對於互助會二冒標之次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有所爭執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互助會二僅冒標十次,而互助會一、互助會二僅詐得二千二百餘萬元云云。經查:核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互助會二開標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標,含該次已開標二十六次,剩餘四十會,現存活會五十一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既該會僅剩餘四十次未開標,惟現存活會仍有五十一會,則該互助會係遭冒標十一會,自屬無訛,被告陳稱該互助會僅冒標十次云云,恐係計算錯誤所為之陳述。次者,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互助會一後,迄九十年四月一日互助會一停標時止,連續十三次於該互助會一開標時,在標單上填寫六千餘元之金額持以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該互助會一現尚存活會二十九會;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二後,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互助會二停標時止,在標單上填寫八千五百元左右之金額,並以最高標得標,該互助會二現尚存活會五十一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互助會二係冒標十一次,並如前述,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互助會一部分,會金二萬元,得標金額六千元,則活會會員應給付被告會金扣除得標金額一萬四千元,而九十年四月一日確有會員得標而非被告冒標,該次應予剔除,該次開標後尚餘活會二十九會,則由九十年三月一日(含三月一日)回溯十三次,九十年三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會、二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一會、一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二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三會、十一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四會、十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五會、九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六會、八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七會、七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八會、六月一日應餘活會三十九會、五月一日應餘活會四十會、四月一日應餘活會四十一會、三月一日應餘活會四十二會,以每期活會會員應給付被告一萬四千元計算,則被告至少詐得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就互助會二部分,會金三萬元,得標金額八千五百元,則活會會員應給付被告會金扣除得標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元,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確有會員得標而非被告冒標,該次應予剔除,該次開標後尚餘活會五十一會,則由九十年三月十日(含三月十日)回溯十一次,九十年三月十日應餘活會五十二會、二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三會、一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四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五會、十二月十日應餘活會五十六會、十一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七會、十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八會、九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五十九會、九月十日應餘活會六十會、八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六十一會、七月二十五日應餘活會六十二會,以每期活會會員應給付被告二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則被告至少詐得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合計被告共詐得二千六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復殆無疑,被告辯稱僅詐得二千二百餘萬元云云,亦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如何冒標之情形,並經告訴人楊來福、丙○○、未○○、黃麗貞、卯○○、告訴人代理人賴玉梅律師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二頁、第七三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於標單上僅填載金額,未填載投標人之姓名等語,核與告訴人未○○、黃麗貞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標單僅填寫金額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本件未查有相關標單以証明被告冒標時,確有偽造被冒標者之署押於標單上之事証存在,自難以被告有冒標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必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者署押之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被告自承係其親自書寫之死會會單、活會會單二紙在卷可稽(分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後之某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一日前之某月一日止,利用會員忙碌未能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十三次在標單上填寫六千餘元之金額持以投標,並以最高標得標,復向互助會一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金扣除標金之會款約一萬四千元予被告。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月二十五日或十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月二十五日或十日止,連續十一次在標單上填寫八千五百元左右之金額,並以最高標得標,復向互助會二之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金扣除標金之會款約二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自殆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當次開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先後二十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被告詐欺案件(向告訴人丙○○借款部分除外),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次數高達二十四次、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千六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已將其夫名下之建物連同基地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並分配予部分活會會員,然迄未完全賠償其他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分詳告訴人楊來福、丙○○、未○○、黃麗貞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協調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無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當日撕毀,是本院認被告持以詐欺所用之右揭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偵查卷宗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迄今均未清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三十萬元,尚餘九十萬元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向告訴人借款均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一分八,利息並已給付一年六月餘之事實,為告訴人丙○○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既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後已清償三十萬元,利息亦按月給付,衡情,倘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借款不還之詐欺意圖,其向告訴人丙○○舉債時,何以未曾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逃之夭夭,反而自借貸關係成立之時起,按月給付利息,直至互助會一、二停標之時止?至被告雖自承:向告訴人丙○○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詳同日筆錄),惟金錢借貸之原因不一,一般人因經濟狀況拮据,無力付款,因此向他人借款以利週轉,時有所見,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須就借貸人與貸與者之關係、交易情形,借貸之目的、貸與金錢之流向、用途,借款人之職業、資力、信用及清償情形等事項,事後進行綜合判斷,以查明借款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非可因借款人借貸之時,其經濟狀況已非充裕,即均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蓋借款人借貸金錢,無非欲維持財務週轉,俾能繼續運作,否則一旦財務狀況發生虧損,其交易行為即受非難,豈非坐以待斃,對於債權人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更大,自非妥適。本件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丙○○三十萬元,且按月給付利息長達一年六月餘之時間,每月利息亦高達一分八,茲如前述,自不能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遽認其於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始,已無償還能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縱其事後確因互助會停標之連鎖效應,而未繼續清償欠款本息,亦不過雙方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僅得循民事途徑解決,斷不得遽以入被告於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此部分自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南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