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無意給付車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下稱永聯公司),向該公司佯稱欲租用自用小客車,並會如期給付租金,致使永聯公司代表人甲○○陷於錯誤,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予乙○○,惟乙○○取得該車後,竟未如期給付租金,猶繼續使用該車,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初農曆年過後某日乙○○將該車停放在路邊被拖吊,乙○○仍未與永聯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表人甲○○多次催討,乙○○仍避不見面,永聯公司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惟上開車輛因積欠違規及保管費用四萬餘元現仍在中和拖吊場保管中未能領回。
二、案經永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租車向告訴人公司租車,及租車後未依約定支付車租及還車之事實,業經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是因還沒找到工作,所以沒有付錢,後來車子被偷了,就沒還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左右我有去付過本案車租一萬二千元,連同之前承租已還的車輛一共給付二萬二千元車租,車沒有牽回去,我有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都不在,也沒有辦法接通告訴代表人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初農曆年過後某日,將前開車輛停在路邊後下南部工作,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如該車停放路邊不見,當可能係遭拖吊,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智識程度衡諸常情當無可能不知可電話查詢有無被拖吊,縱誤以為遭竊,亦無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理,是其所辯誤以為車輛遭竊云云,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承租本案車輛已付一萬二千元車租云云,然觀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這台車你有無付車租?)這台車我沒有付。那是之前租的另一台車有付二萬多元車租」(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問:之前那部車子有還否?)有的,租沒幾天就還了,還的時候付一萬二千元,之前租車時我就有付一萬元,還了以後才再行租本案車子」(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參照告訴代表人甲○○所指稱:「之前他租過一部天王星,天王星一共交付租金二萬二千元,我還幫他交了好幾張紅單,算起來該車輛還欠我租金,這輛喜美車子的租金被告都沒有給付」(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以觀,被告前開所辯於承租本案車輛已付一萬二千元車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⑶被告原居住在告訴人公司隔壁巷內,親自前往告訴人公司租車,告訴人公司開
店營業迄今,告訴代表人亦隨身帶有二支行動電話開機供聯絡一節,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坐落位置知之甚詳,焉有可能長達數月無法通知告訴人公司?又被告如有意聯絡告訴代表人,豈有長達數月仍無法連絡上?是被告所辯無法聯絡告訴代表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五、六年前即未住在戶籍地等語,然其於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中,仍僅留有戶籍地之地址、電話,猶見其租車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繳納罰款及保管費用向拖吊場取回承租車輛返還告訴人,亦未支付積欠之車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