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七號、偵緝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獲悉己○○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土地及建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己○○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使己○○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惟因乙○○始終未依約繳納頭期款項,己○○乃將前開買賣契約書取回作廢。乙○○又向己○○表示可以以修繕為由迫使居住在前開建物內之韋姓房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己○○出具修繕委託書,且極力保證必定會購買前開不動產,己○○乃依言出具委託書,且為防止乙○○以該委託書請求給付修繕費,復要求乙○○簽立收取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修繕費收據。嗣因乙○○始終未給付買賣之價金,己○○多次向乙○○詢問,乙○○即謊稱已將八百萬元之價金代為投資苗栗縣一處休閒中心及台北縣永和市店面,並要求己○○再出資八百萬元,己○○不疑有他乃交付發票人係丙○○、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予乙○○提示兌現。嗣乙○○自己○○口中得知弘福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福公司)有意在南投縣仁愛鄉投資規劃「家爾登國際觀光大飯店」,乃基於前開之犯意,向弘福公司負責人甲○○及經理戊○○訛稱該投資計畫需要一億元資金,伊願意出資一億元並同意弘福公司加入營運,並要求甲○○、戊○○及己○○共同出資,致甲○○、戊○○及己○○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發二千八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乙○○。乙○○又以投資「家爾登國際觀光大飯店」為由要求丙○○出資,丙○○因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陸續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匯款一百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共二百七十二萬元支票予乙○○。嗣因乙○○避不見面且前開投資計畫均不了了之,己○○、甲○○、戊○○、丙○○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商業本票票根、房屋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及借據乙紙,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票據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被告所稱欲投資家爾登國際觀光大飯店之計劃卻不了了之,足認被告係以投資計畫為由使告訴人產生誤信等情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票因開發案未成功均已歸還,而伊並未自丙○○處收受任何現金,且家爾登國際觀光大飯店之投資,本係甲○○、戊○○所規劃,伊僅在計劃進行中加入,負責財務部分,規劃縱有失敗,亦與伊無關,告訴人己○○交付伊八百萬元之支票,係給付其修繕三處房屋之工程費用,伊並未詐欺,買賣契約之簽立係因為告訴人說這樣較容易趕走房客,因為房客欠了好幾月之房租,房客走後才修繕房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先指稱:被告八十七年跟伊簽約要買屋子(天母南路的),簽了約本來說要給我兩百萬元,如果給錢,契約就交給被告,被告之前還告訴伊他姑姑在美國會匯錢給伊在美國讀書的女兒。但被告兩百萬元沒有匯給伊女兒,也沒有匯給伊。那時候被告又改口說屋子內有房客,如果要賣給他,必須先把房客趕走,所以被告就叫伊要先簽修繕契約書,好來趕走房客,所以我們簽訂委託修繕契約書,但伊怕被告後來拿契約書來向伊要錢,所以伊就叫被告寫估價單表示說伊已經給他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房屋並未移轉過戶給被告等語。復稱:被告說看伊一個人帶小孩很辛苦,要給伊一個投資的機會,告訴伊說印尼大亂,要從政府那邊運黃金。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要投資,被告說來不及了,並說錢八百萬元房款已經給人家了等語。後又稱:投資的錢伊都沒有給被告,因為伊很小心,房屋的權狀也沒有給被告,後來投資了三個月被告說他賺了三倍的錢,帶伊去苗栗投資的休閒中心看,還帶伊去永和的店面都是被告跟公司合買的,還給伊看影印的權狀,看一下就收回去了,說要交給公司保管,伊那時候想說伊錢都沒有給被告等語。又稱:有把房子借給別人貸款,那個曾德勝有拿丙○○的票好幾張,加起來有捌佰萬元面額,其中丙○○來換票時,拿回壹佰萬元,剩下的七百萬元的票伊就全部拿給被告,因為被告告訴伊說投資這樣不夠。另被告說要修房子的時候伊有拿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兩次現金給他投資,又改稱: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是兩張五十萬元換票的,因為那時候還欠被告一百萬元投資額,又改稱:伊是拿八百萬元的票給被告,換票是丙○○跟被告換的,被告騙伊八百萬之投資款,說要去投資,又沒去投資,又想要伊屋子給被告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伊告訴被告以渠一起在苗栗買的屋子設定就好了,但被告又拿不出苗栗之權狀,伊就知道被告在騙伊,在這中間還騙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等語。指述之情節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雖確曾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並未給付訂金,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未將契約書交給被告,且亦未移轉過戶,復據告訴人自承如前。而被告確有修繕告訴人之房屋,亦據證人即修繕房屋之包工蔡登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幫被告修三間房屋,其中一間是南天母路那邊,實際拿到現金有二十萬、十萬,票據好幾張跳票等情歷歷,另證人即承租告訴人屋子之房客丁○○復證稱:是己○○說屋子要賣給被告,被告來找伊說已經給了己○○二百萬元訂金買了這個房子,叫伊要搬家,伊當然就搬家了,沒有人跟伊說房屋要修繕,那時也還沒修繕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說要買屋子,必須先把房客趕走,所以被告就叫伊要先簽修繕契約書,好來趕走房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復查,告訴人己○○與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茲收到支付託建工程款項,新台幣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立據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取得己○○所持有丙○○之票據則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直到同年十月三十日間,取得票據之時間在先,不可能係以票據給付修繕之工程款,已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顯見告訴人己○○交付被告之票據,並非供修繕告訴人屋子之代價,被告所辯前情固不足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
(四)次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百十萬元之票據是開給曾德勝,因為曾德勝說要借伊錢,所以開票給伊,曾德勝後來要求己○○拿自己之房子貸款借錢,所以票據後來流到己○○處,被告有持該票據向伊催討,伊開票給被告,其中二百十萬元有兌現,催討債務部分是一百六十萬元,另五十萬元是伊借款給被告,因被告說要協助伊解決問題,所以借款給被告,被告來跟伊拿錢的時候,是說要拿去家爾登國際飯店之投資,除了前述之款項以外,並未提出其他款項給被告等情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來拿錢說要投資家爾登國際飯店等語如前,與告訴人所指述八百萬之票據是投資苗栗休閒中心等情齟齬,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八百萬票據是否確為投資款項,即非無疑,且依證人丙○○所證述催討債務之部分是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亦自承真正被告僅拿到丙○○給付之二百十萬元,還有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告訴人雙方原欲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其中第二點亦書明「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向第三人丙○○等催討之票據債務合計八百十萬元,經雙方會算後,告訴人同意就被告催討所得部分二百十萬元、、、」等語,此和解書為被告、告訴人一起談的沒錯,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亦有此和解書草稿存卷可按,而因被告一直沒拿錢出來,所以和解未成立,復據告訴人自承無訛(同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稱給被告八百萬元為投資苗栗休閒中心之房款云云,顯為子虛,並無所謂八百萬元之房款,而告訴人交付八百十萬元面額之票據給被告,應係委託被告向丙○○催討債務,雖被告催討債務所得款項遲未交付告訴人,或涉犯他罪嫌,因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而告訴人己○○交付八百十萬元票據既係委託被告催討債務,顯非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末查,就家爾登國際飯店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除前述催討債務之部分外,並未拿出其他款項給被告等情,指稱被告來拿錢說要投資家爾登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自己並沒有簽發什麼兩千八百萬元的本票的事情,當初確實有進行卡爾登公司的開發,因為九二一大地震,才沒有開發成功,因為我們開發的地點,正好在南投仁愛鄉,後來這個案子沒成就退回去,所以才會把相關戊○○的票子拿回來,本票是戊○○開的,伊並沒有開票等語,復證稱:伊是家爾登公司的總經理,當初是被告要拿錢出來承攬這個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們的公司,就跟地主簽約了,也一直籌備將近一年多,找金主但都落空,所以才由告訴人己○○介紹被告來參與,不可能沒有這個案子。到最後被告才說錢沒辦理出來,後來伊也看被告沒辦法處理這個案子,渠等另外還有找其他人,案子一直有在進行,大約到八月會試賣,因為本票是伊陪戊○○拿回,所以這件事伊非常清楚,但被告與己○○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當初資金是由被告去調度的,己○○開票有沒有還,伊就不知道,伊能認定的部分只有伊跟戊○○的部分,家爾登的經營方向,要不要結束伊可以做決定等情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要求共同出資,要求證人甲○○簽發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又以投資「家爾登國際觀光大飯店」為由要求丙○○出資,丙○○因誤信確有投資一事而陸續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匯款一百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共二百七十二萬元支票予吳文欽云云,洵屬無據。再查,前開投資被告雖有參與該家爾登投資案,惟於計劃進行間始由告訴人己○○介紹參予,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雖其後資金沒辦法籌集而退出,惟參予計劃之每個人應均知悉,亦難以資金籌集不足,推認被告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告訴人己○○所開立之本票雖未取回,被告先辯稱本票已燒燬,於本院調查時又稱為告訴人自己燒燬,告訴人雖否認有燒燬本票,惟亦自承有看見被告在燒東西等情(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六十四頁、本院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因本件投資案簽發之本票究存在否,固非無疑,告訴人雖得另行訴訟主張返還票據,究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