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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乙○○、甲○○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OO六六之OOO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之真意,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乙○○及甲○○均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乙○○辯稱:我們確實有買賣,價金一部份是用債務抵銷,剩下的是由我弟弟清償剩餘的貸款,因為從八十九年間陸續向我弟弟借了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之用,每次借三、五萬元,他都是拿現金到我家,兩百萬元是由我弟弟記帳,我沒有記,也沒有算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白天,在我弟弟家口頭上講好他要買我的房屋,當時還有我父母在場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們確實有買賣的真意,因為我哥哥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向我借了共一百九十萬元,都由我從銀行領出拿去他家給他,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晚間,在我家談妥買賣,當時還有我父母在場,我不需付給他錢,就用債權抵銷,並由我負擔剩餘的銀行貸款云云。惟查:

㈠二人所述約定買賣之時間不同(白天或晚上),且債權金額亦不同(兩百萬元或

一百九十萬元),況且經本院命甲○○就其銀行帳戶明細一一指出借錢予乙○○之提款紀錄,加總後僅有九十餘萬元之紀錄,被告所辯其等有約兩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無實質佐證,難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清償貸款明細表,甲○○僅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代償一百一

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之入帳通知,其餘金額,均以乙○○本人之名義支付,是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僅堪認定為一百一十七萬餘元。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所述之價金總額為真,即由甲○○代為清償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之貸款,加上兩百萬元之債權抵銷,總額仍僅為六百萬元左右,然被告二人均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達成買賣之合意,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然被告乙○○卻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另行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同筆不動產,銷售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託售金額為七百七十萬元,有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乙○○自稱其經濟情況已陷入困境,希望能儘速出售不動產,為何在其胞弟已允諾以六百萬元買受該不動產之後,另願意付出委託費用,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三個月之期間,七百七十萬元之高價對外銷售,又另於託售後不到十天,就申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更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僅係虛偽買賣,否則豈有於達成買賣合意後,仍委託房屋仲介公司繼續銷售之理。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民事債權人之求償權利亦生損害,然,其債權人丙○○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已遭人主張債權,在求償之權利未行使前,被告處分財產,尚難謂對隱性未明之債權人有所損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約定虛偽買賣,將不動產移轉至甲○○名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顧及兄弟情分,幫助其兄渡過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乙○○因重利案件,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自不宜再次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參加丙○○(公訴人誤載為曹麗娜)所召集之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採內標制,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第四次會期,明知自己因融資購買股票失利,經濟狀況已陷困窘,無力再行負擔會款之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六千七百元之高價,標下互助會之會金,並簽發自得標次月十一日起之二十二張支票(每張面額三萬元)予丙○○,作為清償日後每期應繳之會款,惟乙○○所交付之支票僅兌現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份二期之支票,之後屆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銀行退票,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參加互助會時,資力良好,標會後亦原有能力給付會款,是因為股票在九十年二月間被套牢,才無法兌現支票,我標得後領到的六十萬元會款,其中二十萬元還我弟弟,二十八萬元還台新銀行的二胎房貸貸款,剩下的錢當生活費等語。按參加互助會本屬融資之方式之一,會員資力如何,係屬會首在同意會員加入互助會前,有權利亦有義務查明之事實,以決定是否接受該名會員入會,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加入互助會,且至得標之時,尚有相當之財產,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應堪認定,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標得後,其用以給付會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兩期均正常兌現,迄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拒絕往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港匯銀總字第六七一號函在卷可參,是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標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事後因財務困難,未能按期兌現會款支票,應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就該清償會款之民事事件,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