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經濟困難並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四號五樓,向甲○○佯稱要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詎乙○○於收受前開車輛後迄今,僅繳交押金五千元及三十五天車租共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租金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甚至將前開車輛任意棄置於板橋市○○路旁,去向不明,幾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車,並積欠告訴人車租、車損修理費、交通違規罰鍰,惟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駕駛營業車,才去考營業駕照,於租車之初,有繳交押金五千元,其後並連續繳納每日五百元之租金,共已繳納一萬七千五百元共三十五天之租金,且事後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告訴人未及時取回車輛,與其無關,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將前開車輛出租交付予被告,被告沒按約定繳納租金,一直到八月底已經累積到八萬多元,被告二次出車禍也叫我出修理費,二次約一萬元,又開庭時被告說停在板橋市○○路我過去找發現我的車停在修理廠外面引擎已經報廢,外觀有被拆過的痕跡,被告完全沒有和我聯絡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租車切結書、被告出具由告訴人代墊車禍修理費之收據及修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時偵查中訊問時坦承確實向被告租車,車子在大觀路朋友處,並願意每月還款二萬元等語(參見第八六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行傳訊被告,被告已逃匿無蹤,亦未再與告訴人甲○○聯絡談如何還款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布通緝,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電動賭博機具案件中,在現場緝獲為該電玩店為客人之被告,經交保後,被告復經檢察官傳訊無著。參以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未駕駛前開租用車輛營業,亦無能力繼續給付車租,即應及早將租得之車輛依約返還予告訴人,竟任由租金不斷累積,甚且任令系爭車輛棄置於板橋市○○路旁,僅通知告訴人自行取回車輛,並未依約將車輛交還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時表達願意分期還款之意願,然而在長達十一個月偵審過程中,被告均未清償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空言有還款之意願云云,顯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自承從未曾有存款其向告訴人承租車輛時,本件租約僅支付押金五千元,及三十五天共一萬七千五百元之車租,其餘被告因駕駛該車輛因而產生之車禍車損修理費一萬三千元費用,均由告訴人自行墊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自承已積欠告訴人車租及車損修理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今,已長達一年四個月均未還款,其間竟不思及如何工作還款,仍流連於電動賭博電玩店經警查獲,足見被告於租車之初,即無按期給付租金之意圖,並無履行租賃契約債務之意思,而經告訴人告訴後,亦無還款之誠意,被告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出租交付前開車輛,則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早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即同意還款,仍遲延至今,均未還款,且飾詞矯飾,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