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號、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經濟業陷於週轉因難,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甲○○出面,以乙○○○任互助會首,召集丙○○(起訴書誤載為黃正志)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計五十四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甲○○負責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丙○○加入二會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一會之互助會,僅付二十六萬元,連另一活會尚積欠六十五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倒會,行方不明,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二人,有共同召集、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發給得標會款情事,且事實上是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簿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互助會因遭會員陳炳煌倒了二會,劉淑娥(即麗珠)倒了一會,且因蓋廟花了太多錢,如今生意又不好,撐不下去才倒會,且只剩下八會,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證人秦美淑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一會,一萬元的會,我是死會,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停標,因為有會員陳炳煌標走二會,後來生意失敗,行蹤不明,沒有給錢,還有一個叫麗珠的人倒一會,他沒有用本名參加,會單是寫另一個名字,人已經病死了,也沒有給錢。」「(你知道被告的錢用到那裏?)我知道他們有蓋廟,說是玄天上帝要他們蓋廟服務人群,都沒有收紅包。蓋廟都是他們自己出錢,花了很多錢。」,另證人陳炳春亦證稱:「我第四個弟弟陳炳煌在第三、第四個會有標走會錢,拿去做生意,之後生意失敗,都不知去向。另外還一個女的,標會後病死了也沒有繳錢。」「(你知道被告的錢用到那裏?)被告本來做桌椅出租供人辦婚喪喜慶用,有存一些錢,後來上帝托夢希望他蓋廟服務人群,於是他就自己出錢蓋廟,紅包都沒收,不足部份就招互助會週轉。蓋廟共花了三千多萬元,因為被倒會,週轉不靈。」各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廟宇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二)再者,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會,連會首共計有五十四會,會期長達四年半,預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等起會後,均依約定期開標,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始倒會,只剩八個活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互助會單一件附卷可憑。可見此互助會業已進行了將近四年,只剩八會即已完成,如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故意,又何必苦撐至互助會即將結束之時再行倒會,足見被告等所辯其互助會因遭會員倒了三會及因蓋廟花用龐大經費,致無以為繼等語,應堪採信。(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等並無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之情,又因遭會員倒了三會及支出龐大之建廟經費,始無以為繼而停會,是依前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事後告訴人亦已諒解被告之困境,雙方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會款,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