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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曾豔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照偉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照偉公司)負責人游祥仁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擔任照偉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照偉公司逾期未繳款,經世華銀行聯繫、往訪曾豔玲繳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催告函,仍拒不清償,依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照偉公司結欠本金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乙○○應負同額連帶保證債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世華銀行查得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建號六六七五)及坐落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二八0地號分別共有持分一萬分之五二二〔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一〕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旋於同月十五日,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乙○○知悉照偉公司雖仍營運中惟拒予清償,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世華銀行之債權,於世華銀行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將其所有上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簽立買賣契約,委由吳賢勝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於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送件,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送件繳納契稅,嗣經核定。於債權人世華銀行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備齊文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登記,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世華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雖有此意圖,而處分財產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前者,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豔玲涉有右揭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金蘭、曾春妮之證言,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八四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二紙、世華銀行放款利息四天逾期報表、派車單二紙等影本在卷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委由吳賢勝、甲○○(夫妻)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七、八十八年起,即開始以客票向丁○○、丙○○調借金錢,累積金額達八百多萬元,因積欠渠等二人款項,伊才願以出賣並移轉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抵償伊所欠部分債務等語。經查:

㈠、⑴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擔任照偉公司向告訴人世華銀行二筆借款(一筆一百九十萬元、一筆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八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照偉公司逾期未依約繳款,經告訴人催繳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等情,業據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永進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世華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影本各二件在卷可參。

⑵告訴人為保全債權、行使權利,曾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在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告訴人;本院民事庭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對債務人(即被告、照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七三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債務人(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旋於翌日(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繳納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之前開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七二八號發函囑託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覆本院略謂:貴院囑託查封乙○○之不動產,業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板登字第二三四八二號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丁○○、丙○○二人所有,無從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六一七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七二八號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從而,相較告訴人取得之二項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告訴人最初較早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成立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自斯時起,被告之財產方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也才符合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甚明。

㈡、⑴被告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間,陸續以客票向證人丁○○、丙○○陸續借款,利息一分半,平均每月借一、二百萬元,累積積欠金額達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證人丁○○、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分見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六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經被告及其夫游仁祥背書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張、明細表一張在卷足參(分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八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附)。且觀之各該支票背面於「閱讀分類機背書張專用區」欄蓋用委託代收章下方之日期戳則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及三月二日,益徵被告與丁○○、丙○○確有金錢往來,且該日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甚明,被告所辯伊因積欠證人丁○○、丙○○上開款項等語,堪以採信。

⑵被告因積欠證人丁○○、丙○○上開款項,願將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予證人丁○○、丙○○之方式,抵償上開部分債務,及被告與丁○○、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將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委託之代書吳賢勝、甲○○夫妻辦理後續之過戶手續,又因被告在外另欠負他人債務,且移轉登記過戶前辦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時間甚長,不易掌握,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率先查封,雙方並同意先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債權人丁○○(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稅捐單位送件申請核課增值稅,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契稅,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繳納增值稅、契稅後,同日即送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丙○○供陳一致,並經證人即辦理設定、移轉上開不動產手續之代書吳賢勝、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六六八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六號函所附附件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及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均影本)在卷足憑。

㈢、綜合上情以觀,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與證人丁○○、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物權契約),並將申辦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證件交予證人甲○○,被告與證人丁○○、丙○○間,縱有因辦理增值稅所需時間甚長,恐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對之主張權利而查封其系爭不動產之特殊原因,而有先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丁○○之舉,惟此亦係在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前之行為。⑵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由委託之代書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丁○○、丙○○,惟就代書甲○○係於假扣押「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受委託著手移轉登記前之聲請核稅手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向稅捐單位送件申請核課增值稅、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契稅)等情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顯係在履行其與證人丁○○、丙○○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早已簽訂有效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尚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損害債權人(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且「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就債務人即被告而言,其總財產並未減少,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名義前,自由選擇其債務之優先清償順序,亦不足為異,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即有損害未獲清償之其他債權人之意圖,均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