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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暨移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乙○○離婚後,即不斷跟蹤、監視乙○○,並揚言欲將權利義務均由乙○○行使及負擔之子女吳承笈、吳易芸帶離乙○○監督,使乙○○心生畏懼,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毆打乙○○成傷,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乙○○之子女吳承笈、吳易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工作處所、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聖幼光幼稚園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寄存於甲○○斯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之住所而合法送達。詎甲○○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

之住處樓下找尋乙○○,且未經乙○○之同意,親吻乙○○,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乙○○右揭住居所一百公尺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規定。

㈡次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之工作處所找尋乙○○,並與乙○○發生爭吵,向乙○○作出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之方式(意指割喉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乙○○右揭工作處所一百公尺、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規定。

㈢復自同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陸續打電話向乙○○陳稱:我不會給你

機會,遇到就給你一下,真的,我不會給你機會,當你要叫警察時,警察還沒有到,我就不會給你機會,你有保護令,我有四條人命可以跟你拼,我死,有三個人跟著我走,我女兒要給人家幹太小,我兒子要賺太幼,我會注意你的車,不管你二台車亂放那裡,不要緊,我會看到一台拆一台,你是靠你工會和舅舅,誰在跟蹤你,不會太久,你出門走路會有鬼跟著你,要死在同一天是嗎?要死在同一天是嗎等語,而直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以加害乙○○及其子女吳承笈、吳易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規定。

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之工作處所找尋乙○○,並在上址逗留十五分鐘,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乙○○右揭工作處所一百公尺之規定。

㈤另於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其與乙○○所生子女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聖幼光幼稚園,探視吳承笈、吳易芸,並致吳承笈、吳易芸哭泣,而違反右開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吳承笈、吳易芸就讀學校一百公尺之規定。

㈥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乙○○右揭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

㈦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之聖幼光幼稚園,探視吳承笈、吳易芸,適乙○○亦抵達上址,並帶同吳承笈、吳易芸返家,甲○○竟緊隨在後,隨同乙○○返回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吳承笈、吳易芸就讀學校、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之規定。

㈧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之工作處所找尋乙○○,違反右揭保護令所為最少應遠離乙○○右揭工作處所一百公尺之規定。經乙○○請求甲○○離去,然為甲○○所拒,乙○○始報警處理,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找尋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次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工作處所找尋告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即向告訴人作出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復自同月十五日起迄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陸續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稱:我不會給你機會,遇到就給你一下,真的,我不會給你機會,當你要叫警察時,警察還沒有到,我就不會給你機會,你有保護令,我有四條人命可以跟你拼,我死,有三個人跟著我走,我女兒要給人家幹太小,我兒子要賺太幼,我會注意你的車,不管你二台車亂放那裡,不要緊,我會看到一台拆一台,你是靠你工會和舅舅,誰在跟蹤你,不會太久,你出門走路會有鬼跟著你,要死在同一天是嗎?要死在同一天是嗎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三八巷五號之工作處所找尋告訴人。另於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其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聖幼光幼稚園探視吳承笈、吳易芸。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聖幼光幼稚園,探視吳承笈、吳易芸,適告訴人亦抵達上址,並帶同吳承笈、吳易芸返家,其即隨同告訴人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住處樓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工作處所找尋告訴人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親吻告訴人係經告訴人同意;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向告訴人作出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係指罵人之髒話,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言語,均係情緒化之言語,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又因欲探視告訴人及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故於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右開工作住處,前開住處樓下或伊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吳承笈、吳易芸就讀之聖幼光幼稚園找尋告訴人及探視子女云云。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送達,惟未獲會晤被告即應受送達人,故將該通常保護令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而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八樓確係被告斯時之住所,亦為被告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向被告斯時住所地送達,於不獲會晤被告即應受送達人時,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復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工作處所找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作出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且被告該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之方式,係指割喉之意,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從而,被告上開以手刀在自己頸部比劃,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殆無疑。

㈢再者,被告確有以電話連續向告訴人陳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言詞,亦為被告

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觀諸上開言語之內容,足知被告不僅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復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吳承笈、吳易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殆無疑。㈣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第一、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吳承笈、吳易芸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罪論處。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㈥、㈦、㈧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㈠、㈡犯行,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遵守,連續多次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諭知不得再次違反保護令後(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仍不斷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