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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吳宜財律師被 告 高熾欽起訴書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參拾捌台、電腦螢幕參拾捌台、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錄影機貳部、監視器螢幕柒台、監視鏡頭陸支、積分顯示器貳組、中央控制機組壹組、螢幕畫面切換遙控器壹個、五十分招待券貳拾張、招待券(使用回收)參拾壹張,均沒收。

高熾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參拾捌台、電腦螢幕參拾捌台、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超空間網路資訊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場所原係提供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便,另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於他處,再利用網路傳輸方式,與前開處所內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同時分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代價,陸續僱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戊○○(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招待顧客及開、洗分之工作,其等三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上開處所內之「7PK」、「超八水果台」電腦賭博方式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一百元可開五百分(一比五之比例開分),每次至少須開分二千五百分(即五百元),賭客並可持五十分招待券,每張可開分五百分,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不同倍數的賠率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待其確定不再賭玩時,可依上開比例兌換等值新臺幣現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適有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理)、高熾欽(起訴書誤載為「高熾欽」,應予更正)在上址分別以編號二七、二六號電腦主機賭玩「超八水果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暨螢幕各三十八台、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及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控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高熾欽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其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僅坐在右開店內編號二六號電腦前,觀看同案被告己○○把玩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甲○○、戊○○因證人乙○○被警員毆打,以致於在警訊中供稱伊所開設之網路咖啡店經營賭博云云,而證人乙○○係在場玩電腦遊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等之陳述均不可採,伊並未經營賭博,扣案切換器僅為遙控器,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賭博之行為無關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丙○○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僅供客人前來上網聊天及把玩遊戲,每小時收費三十元,另有飲料可點用,費用另計,被告丙○○業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電腦應不屬電子遊戲機,因電腦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又證人庚○○無法具體指明係伊所僱用員工中之何人切換畫面,且案發現場亦無查扣到切換器,另證人庚○○雖證稱裝有novell網路卡者,即涉有超八電動賭博玩具,然此純屬證人庚○○猜測之詞等語。經查:

⑴右開「超空間網路資訊社」原係提供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

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便,另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再利用網路傳輸方式,與前開處所內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且有賭博機具電腦主機暨螢幕各三十八台、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及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控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賭博為警查獲?如何把玩?請你將情形詳述之?)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進入位於三重巿五華街八十七巷四十二號『超空間網路』網咖店內玩,我拿出友人『敏田』之前給我之贈卡五張(一張五十分),我拿了二張贈卡請櫃檯小姐甲○○...幫我開五千分,我坐在編號二七號電腦前,畫面出現賭博電玩超八(水果盤)畫面,我玩了幾次,伍仟分就輸得差不多了,此時警方進來時,畫面馬上就轉換成一般奇摩網站首頁畫面。」、「(問:你如何以金錢換分數?)我知道是以一比五倍數換算,如我贏壹仟分則可換新台幣貳佰,反之如以壹仟元則可開分伍仟分。」、「(問:當場有何人一起把玩?)還有我友人高熾欽,其餘我不認識他們。」、「(問:你今日輸贏多少?)我輸了約伍仟分,警方就進來查獲了。」、「(問:你如何知悉這裡...有在經營賭博電玩?)因為我朋友曾經來過這裡把玩過,所以他有贈分卡,並將贈分卡拿給我,然後我就拿贈分卡來玩,我拿的贈分卡是五十分,相當現金伍佰元,我進來就拿給甲○○,甲○○就幫我開分,因為我還沒有賭完,所以還不知道怎麼換錢,我進來的方式是以積分卡提示。」、「(問:警方進入查獲時,你於何處?)當時我在編號二七號電腦把玩賭博電玩『超八』,警方進入時電腦畫面馬上就被店主轉換成奇摩網站首頁的畫面。」等語綦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背面、第二七頁),足見被告高熾欽於警訊中辯稱其並未右址賭博財物云云,不足採信。另徵之到場查獲之警員許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查獲情形?)是檢察官經人檢舉後,檢察官開據搜索票搜索的。

搜索的店要有熟客與會員卡才能進去。丙○○是老闆,當時把風的不是丙○○。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後來說要臨檢他們才開門的,我們進去時電腦畫面才被切換的。」、「(問:如何得知有經營電動賭博遊戲?)我們進去之後有找電腦犯罪小組,電腦犯罪小組人員說如果有一個主機提供電腦程式,但是並沒有放在屋內,牽到外面。當時在場的員工與賭客有承認有賭博電玩。」、「(問:到現場搜索後多久時間通知檢察官?)當天去的是謝岳龍檢察官,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拍攝到電動賭博的畫面,但因在場的員工與賭客有承認,我們有向檢察官請示,檢察官說他要到現場親自訊問。」、「(問:何人把風?)我們當時問在場的店員,他們說是要用搖控器來切換畫面,持有的人是在門口的公園處,但我們找不到這個人。而店內沒有搖控器無法切換。但我們有問電腦犯罪小組人員,他說主機在外,我們只看到線在外面,沒有辦法找到公園那個人。」「(問:對被告所言當時有打賭客乙○○是否有此情形?)不可能。當時他們有人在場,我們也有人在場。而且並沒有隔間(應為『離』之誤)。」「(問:檢察官多少才到?)報告之後至現場應該不會超過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持搜索票進入店內後即陳報檢察官到場,檢察官謝岳龍尚且在場訊問被告高熾欽、同案被告甲○○、戊○○、己○○、證人乙○○,此觀諸警訊筆錄之製作人即明,而證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檢察官訊問供證:「(你今日有無玩賭博電玩?)我今天進來還沒有玩,但我進來時我看到電腦上有賭博電玩的畫面,然後當警方進來時,電腦畫面就馬上轉換成一般電腦上網的畫面,我可以進來的理由,是先前朋友有帶我來過。」等語,並未向檢察官指稱其遭警毆打,況觀諸偵查卷附現場所攝賭客之照片,並無法查考遭毆打之情形,設警員於查獲本案後,曾以強暴之不正方法取供,當不致陳報檢察官到場,以避免遭查獲之人提出抗辯,且證人乙○○亦不致分別在檢察官及警員調查時,均供述其未在店內賭博等語,是以同案被告己○○、證人乙○○之上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戊○○陳稱:因當時客人乙○○被警員毆打,因害怕始為如警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云云;同案被告甲○○陳稱:因同案被告戊○○說只要警問伊時,答稱「是」就可以回家,故於警員調查時供承有賭博情事云云,核係圖卸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非可採。

⑵本件雖未於現場查獲「7PK」、「超八水果台」等電動賭博主機,但由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搜索當時結果情形?〈提示搜索時照片〉我專門負責電腦網路偵查的工作,搜索當時我就配合小組成員進去了,進去時有一位小姐立即按下搖控器切換電腦畫面,在硬體裡面有發現二種網路卡,一個是現今寬頻網路卡,另一個是novell較為早期所使用的,因為在我們以往查獲的案例中,一般店如有放置這種網路卡,是有涉及超八的電動賭博玩具,後來我們有試著去找,但找不到。」、「(問:有無切換裝置?)novell的功能就是在於終端,直接做線上的操作,不用另裝接收器,附在電腦接線上就可切換。因為當時天花板上有二、三十部電腦的線路,所以較為複雜,無法追蹤,所以我們研判主機是在另一個地方。」、「是當時在店內負責櫃台的小姐二位,她們都有說,但是誰我不清楚。搖控器是單向的,上網的畫面要再切換回來,據當時的小姐說要老板用才可以切換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賭博的畫面,但在牆上有看到彩金的畫面,彩金的畫面我們有搜證到,一一五○○就是彩金的畫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六頁)附照片二幀可資佐證,且與前揭同案被告己○○、證人乙○○之供證參互以觀,可知現場確有賭博財物之情事。再本件賭博方式既以押注為主,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而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三十八台,被告丙○○並分別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二萬八千元至二萬九元代價僱用同案被告甲○○、戊○○擔任開洗分及接待賭客之工作。現場且裝設監視系統,除可監看店外狀況,保障顧客之安全外,亦俾免遭警查獲衡情應有長期經營之準備。是被告丙○○、甲○○、戊○○等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

⑶被告丙○○經營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超空間網路

資訊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之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四五八0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且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同條例第五條)。再對照同條例第六條所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然查,被告丙○○利用本件場所原係提供電腦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訊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之便,另設置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於他處,再利用網路傳輸方式,與前開處所內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庚○○結證屬實,已見前述,足見被告丙○○於右址店內設置之電腦螢幕、主機係為與設置於他處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連線並操縱賭玩,是以上揭被告丙○○設於店內之電腦係設於他處之「7PK」、「超八水果台」等賭博機具之「延伸」機具,為其一部分,自不可與上述個人電腦具多重功能等同視之,自堪推認被告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前開所辯,殊不足採。

⑷綜上事證,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高熾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以經營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業,且未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將無從獲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問題;惟本院認為事實欄(一)所載經被告丙○○設於他處之電子遊戲機,不論經營者其主觀目的為何,客觀上該等電子機台仍屬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丙○○擅自經營此等遊戲機並以此與他人對賭,即有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此由該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可知縱係合法登記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倘有賭博財物之犯行,仍無從脫免於刑事責任之訴追,故若解為自始即以賭博主觀犯意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遂賭博犯行者反因其非以益智娛樂為目的而認無從論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刑責,顯非該條例立法以求健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本旨,故應解釋凡經營符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機者,客觀上即有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至經營者主觀上欲以該等電子機台從事何種營業行為並非所問,且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僅係供行政機關分類判別之用,非得逕認自始設計為供賭博所用之電子機具因不符合該條項而無從辦理營利登記即得脫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責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其與同案被告甲○○、戊○○間對於上揭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係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場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所定之處罰,同案被告甲○○、戊○○僅係受僱於被告丙○○擔任招待顧客及開分、洗分之工作,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行為人,是以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甲○○、戊○○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之常業賭博犯行與違反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犯行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高熾欽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丙○○在網路咖啡店內經營賭博業務,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其經營賭博之期間,與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高熾欽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一萬四千三百元、電腦主機與螢幕各三十八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錄影機二部、監視器螢幕七台、監視鏡頭六支、積分顯示器二組、中央控制機組一組、螢幕畫面切換遙器一個、五十分招待券二十張、招待券(使用回收)三十一張,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會員勤惰資料卡八張、空白會員卡二十三張、五百點招待券六百張、會員消費日報表十四張、電腦螢幕一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丙○○違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熾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甲○○、戊○○、己○○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