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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富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宏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乙○○自行提供計程車,向富宏公司租用計程車營業車牌(車號00-000號)二面,作為乙○○駕駛經營計程車之用,詎乙○○於取得上開車牌後,積欠富宏公司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經富宏公司依乙○○簽約所書寫之住址通知乙○○返還上開營業車牌,乙○○並未返還,亦未繳交租金等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佔有使用上開車牌,乙○○嗣經通緝到案後,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籍資料均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依被告乙○○在上開契約書上所書寫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寄發要求返還車牌通知函,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知信函及雙掛號信封(記載郵局交寄戳記及郵局招領後退回戳記)足佐,況被告乙○○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緝獲到案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至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開庭時,被告卻仍未將上開營業車牌返還告訴人,被告既不依約繳交租金等費用,亦不願歸還車牌,足見被告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向告訴人租用車牌,並積欠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經通緝始知告訴人要求返還車牌之事,之前並未住於設籍地,故未接獲告訴人催討車牌之信函,雖通緝後得知告訴人催討車牌,但因之後未再接獲通知,故嗣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庭期到庭解決車牌之事,但伊業於九十年一月底將車牌寄還告訴人等語為辯。

四、經查: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九條載明告訴人得一造解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要件之一乃經「甲(告訴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而告訴人所提出寄送催討車牌之律師函之雙掛號信封上係蓋印「郵局招領後退回」之戳記,是顯然被告確未得知此事;再者,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通緝到案而經檢察官告知此事,惟該次庭期並未面告下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庭期,而所發傳票亦未經被告收受,凡此,有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送達證書、郵寄信封足稽,是被告所辯因未獲通知開庭一節自屬有據;況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首次訊問前即於同年一月底將車牌寄還告訴人,此亦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屬實。再者,被告亦將積欠告訴人之「靠行」等費用計二萬六千八百元,當庭悉數交予告訴代理人甲○○收訖(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亦見被告並非存心賴帳。是被告縱延未歸還上開牌照,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公訴人僅憑被告延未歸還牌照,即遽論被告涉有侵占之罪責,證據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