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甲○○(原名李和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徽鴻(起訴書誤載為微鴻)五金塑膠電子廠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因擴充生產機具,並前往大陸設廠,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支付困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台北縣○○鄉○○路一七之二號生澤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澤公司),佯向生澤公司負責人丙○○購買沖床十七台、氣壓沖床九台及堆高機、研磨機、旋臂鑽床、剪床、帶鋸機等機械乙批,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稱其大陸工廠於六個月後始能正常營運有貨款收入,要求生澤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並交付其簽發之支票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同時約定貨款付清前,買賣之機具所有權為生澤公司所有,致生澤公司之負責人丙○○不疑有他,承諾甲○○買賣機器之要約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陸續送交機具至甲○○指定大陸之工廠處,詎甲○○除前三期貨款已支付外,其餘八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均未依約給付,而所支付以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負責之億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典公司」)所簽發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生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向生澤公司購買沖床十七台、氣壓沖床九台及堆高機、研磨機、旋臂鑽床、剪床、帶鋸機等機械乙批,約定價金共計一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結餘八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未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生澤公司購買機器三批,前二批均有支付貨款,嗣因沖壓生意不佳,且有客戶未支付代工款,以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生澤公司。嗣與證人乙○○、丁○○等人成立億典公司,並以原有之機器作為出資,因積欠本件貨款,故將億典公司之股份作價轉讓予丙○○,以清償貨款,是以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生澤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附卷可稽。
⑵又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生澤公司訂購機器乙批外,在此之前,曾另向生澤公司
分別購買機器二批,雖然均已給付貨款,然其係以委託代工之客戶因給付代工款所簽發之支票或由客戶在被告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等方式以支付貨款,且被告自承購買本件機具時,其經營之徽鴻五金塑膠電子廠僅有數十萬元之週轉金,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參諸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財產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及億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等二項;而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國稅局僅有其在遠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薪資紀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九0一八四五0五號函暨檢附財產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況被告支付本件部分買賣價金之中,有以其子李昀徽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工具,並非以其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為之。足見被告至少在向自訴人購買本件機器之時,已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
⑶而被告所稱其在支付貨款有困難之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其在億典公司之
股份作價,清償本件機具之買賣價金,並由億典公司簽發共計面額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等語,是以生澤公司非因其施用詐術而為交付財物為辯。對於被告之前與告訴人生澤公司曾完成買賣機具之交易,買賣價金已給付一節,雖如前述,且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是認,惟商場上之交易,交易之相對人本應擔負相當之風險,然而交易雙方本其「誠信」,為交易之最高原則。因此,任何人不得將其財產上之不利益,再予轉嫁於他方。換言之,即交易之一方,之前雖然債信良好,然若於另為交易之時已有債務狀況不佳,而將倒閉之際,果其隱瞞情事,再次交易,無非利用他方對其信任之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種行徑,核屬詐欺無異(罪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稱其在支付貨款有困難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其在億典公司之股份作價清償本件機具之買賣價金,並由億典公司簽發共計面額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並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億典公司議事記錄、聲明書、讓渡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因經營徽鴻五金塑膠電子廠之狀況不佳,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覓得合夥人乙○○、丁○○、林崑耀等人共同成立億典公司,資本額三千八百萬元,被告則以徽鴻五金塑膠電子廠之大陸廠房及機具作為出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經證人乙○○、丁○○證述明確,且有億典公司組織章程、創立會議事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然依證人丁○○證稱:「(問:李和興在億典有無投資?)他有出資。他有出資是已徽鴻廠做為投資。我們曾經拿過現金二千三百萬給他,並且當時徽鴻廠的估計價值三千八百萬,剩下的則是給他股份。」、「(問:提示議事錄有何意見?)徽鴻本身有欠債,因為李和興私下私人的債務很多,債權人都到徽鴻公司要債,只有丙○○到億典要債,後來協商是以李和興在億典的股權讓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除積欠告訴人債務外,尚有其他金額不小之債務,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說明其收受億典公司股東之投資款二千三百萬元之用途,堪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本件機具時,原有億典公司股東之投資款(股金)可供清償本件機具,卻未依約清償貨款,益見其債務窘境並非一時造成,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債信狀況之誤認,隱瞞其已罹於支付困難之事實,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機器,其具有詐欺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係陸續交付機器;依該契約被告則係分期給付貨款,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一次成立購買沖床十七台、氣壓沖床九台及堆高機、研磨機、旋臂鑽床、剪床、帶鋸機等機械乙批之買賣契約,故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一次,尚難論有連續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連續詐得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交付之機器,而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宥恕,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