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松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松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明知置於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附之光碟片,係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往兜售,且係侵害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物,竟仍在其上址店內,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關於「不想伊」、「無奈無奈」、「大船入港」、「褪色的戀情」等詞曲音樂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經警持搜索票會同告訴代理人執行搜索時,甲○○所雇用之乙○○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將其中一片光碟折毀,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帝騰點歌機一台、盜版光碟五片、點唱歌本二本,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施讚豐、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小隊長戊○○之證述,及現場搜證照片數張、現場圖、估價單、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扣案之帝騰點歌機一台、盜版光碟五片(含折損之光碟一片)、點唱歌本二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意圖營利持有及陳列扣案之盜版光碟,而將之作為扣案之由案外人丙○○委賣待售之帝騰點歌機賣出時之附贈品;實際上,告訴代理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搜索前三日至其所經營之松偉公司時,伊並未播放扣案之盜版光碟,而係播放丙○○委賣代售帝騰點歌機時同時交付之合法而未扣案之光碟片,惟因己○○認為該光碟片歌太少,渠乃取出另一案外人丁○○委修歌霸點歌機時所交付之歌本,以利於該帝騰點歌機之出售;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遭搜索時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亦為丁○○所有,其僅係將之放置於帝騰點歌機中,藉以測試究係該光碟片毀損無法觀覽,抑或係丁○○所交付委修之歌霸點歌機之效能問題,蓋該光碟片並非其所有,自不能將之作為上開代售之帝騰點歌機之附隨贈品而交付他人,且經測試後,該光碟片並不能於扣案之帝騰點歌機中播放。至卷內所附之搜索後之扣案光碟片,所播出之風景畫面實係使用歌霸點歌機而非扣案之帝騰點歌機播出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一時緊張,不小心將扣案之光碟片中之一張折毀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販售扣案之帝騰點歌機是否於搜索扣押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曾播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乙節,經詢之告訴代理人己○○,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據證人戊○○即當時參與搜索扣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小隊長則證述:「我當天請小姐放,因為看不到,小姐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上開證人己○○為受告訴人委託查緝侵害其公司著作權之代理人,與被告甲○○立場衝突,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而證人陳仁龍為執法人員,對於涉犯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知之甚詳,與被告甲○○、乙○○並無利害衝突,信無故為對其有利證述之理,是扣案之帝騰點歌機,於查扣當日並無事實證明曾播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歌曲之光碟片,且搜索扣押當日並未以扣案之帝騰點歌機播放扣案之盜版光碟,均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是否有意圖散佈而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權人摩那園公司音樂著作權之光碟片,進而被告乙○○是否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尚非無疑。
(二)再查,依卷附之扣案光碟所播出之影像照片,僅顯示「準備中」及風景畫面,而無告訴人所稱其遭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內容,則被告甲○○究否持有或陳列扣案之盜版光碟,以搭配扣案之帝騰點歌機出售交付他人,而有涉犯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更值懷疑。另查,被告甲○○是否於告訴代理人己○○在搜索扣押前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探詢扣案之帝騰點歌機價格時,曾否播放內含告訴人著作權歌曲之盜版光碟部分,經詢之證人廖欣漪亦證稱:「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己○○於事前之查證及扣案當日均不能明確證明曾親自見聞該扣案之光碟片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而該扣案之光碟於取出時,復因折毀而無法再行勘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持有或陳列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揆諸前開規定,自難以推測之法驟入人罪。
(三)雖扣案之點歌本二本,其上有部分歌曲曲名如「不想伊」、「無奈無奈」、「大船入港」、「褪色的戀情」等,係屬告訴人摩那園公司登記之音樂著作,然歌曲曲名並非音樂著作歌曲之本身,尚不得僅以被告甲○○店內查獲之點唱歌本,即認為被告有陳列或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該音樂著作歌曲。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證稱,該二本點唱歌本、光碟片及歌霸點歌機均係其所有,因點歌機發生故障無法播出歌曲,委託王立在修理,而交予甲○○,該光碟片一片及點唱歌本二本均係其於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得。足證被告甲○○持有該點唱歌本二本係屬有正當理由,自亦不能以持有歌本二本,即認被告甲○○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就作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加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始足當之,而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難為本案刑事案件之依據,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對被告乙○○以本罪相繩,是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