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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甲○○租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而積欠租金,經債權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三三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債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乙○○之租屋處,查封乙○○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當場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予乙○○留置現場保管。詎乙○○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帶往香港交付其老闆及交付其女兒持用,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甲○○發現後予以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將查封物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走拿回香港交付其老闆及女兒持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該V8攝影機一台係其老闆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伊交付其女兒持用,但有吩咐她於執行時要交回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告發人甲○○指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七九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並核對該卷內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拍賣筆錄、執行筆錄等文件,足認該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經本院查封,並黏有查封標示之查封物無訛,又本件經本院查封後,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發見有確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執行處分之情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被告辯稱V8攝影機一台非其所有云云,自非足採。又該查封物既經本院查封,即應逕付拍賣,自非被告及第三人所能任意取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已將該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查封物,帶往香港交付其老闆及女兒持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筆錄),其既將該查封物取走並分別交付他人持用,客觀上被告欲交付他人持用,則必須將本院查封封條除去,否則即無法使用;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該查封物及封條以供本院勘驗,堪信該查封標示係由被告予以除去,是被告所為顯已違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公訴人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被告除去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查封封條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未予除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前段之情形,是程序上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掉落之查封封條八張,被告供稱係自行掉落,並未撕毀,訊之告發人甲○○及證人丙○○均稱:並未看到被告撕毀封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該八張封條並無撕毀之痕跡,亦有該八張封條附卷可證,是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可參,本院板橋簡易庭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遽謂乃係被告於查封後擅自除去,雖未撕毀,仍該當於前揭罪名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彩色電視機 四

二、 錄放影機 二

三、 音響 四

四、 電冰箱 一

五、 鐵櫃 四

六、 電腦 一

七、 電腦桌 一

八、 列表機 一

九、 冷氣機 四

十、 洗衣機 一

十一、 瓦斯爐 一

十二、 傳真機 一

十三、 辦公桌 一

十四、 木製矮櫃 一

十五、 木頭床鋪 一

十六、 V8攝影機 一

十七、 沙發椅、桌 一套

十八、 行動手機 一

十九、 瓦斯桶 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