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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第一四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及手杖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高中時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互易方式取得之手杖刀一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竟未依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收藏,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明知其於國中時期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及受其國中同學贈與之十字弓各一把,為前開條例同條款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號函公告查禁非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依上揭函令及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申請發給許可證,亦未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公訴人誤載為上址三樓應予更正)之住處,經警查獲,並將上開手杖刀一把、十字弓二支扣案。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持有右揭刀械固不否認,但辯稱不知該等刀械為管制刀械云云。經查:扣案之手杖刀一支、十字弓二把均為管制刀械,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北警保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而查右開刀械之管制迄今均已逾十年以上,另就十字弓部分,雖自前開函令公告日後始將之增列為管制刀械,但依該函令亦同時給予被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價購繳銷或申請發給許可之機會,而被告並非因獨居深山或有類此之情形致有難於察知有上開函令及條例者,此外復查無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尚難採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有上揭十字弓之始,雖無需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限制,惟自上開函令公告查禁後,被告自應依該函令及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收藏或於前揭函令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惟其捨此不為,則自公告查禁日三個月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持有行為應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限制,再查被告持有上開刀械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管制刀械之處罰雖有重輕,惟被告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終了為遭警查獲時,即九十年七月七日,則尚無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可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而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手杖刀一把、十字弓二支,為違禁物,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北警保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