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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八號)、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三號)及移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原係臺北縣私立「大象托兒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因籌措購買托兒所用地所需資金,而處於無力清償新增債務之狀態,竟利用他人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隱瞞該情況,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犯行:

(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原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除繳付首期合會金外,並開標〈會首連標〉)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會,致受邀集之會員丙○○等計三十七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初各給付首期合會金一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元,詎己○○竟於八十年五月之後即未繼續進行開標,會員始知受騙。

(二)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每會一萬元,會期原訂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除繳付首期合會金外,並開標〈會首連標〉)至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致受邀集之會員魯新筑等計三十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上旬各給付首期合會金一萬元,合計三十萬元,詎己○○竟於八十年五月之後即未繼續進行開標,會員始知受騙。

(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每會一萬元,會期原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除繳付首期合會金外,並開標〈會首連標〉)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十九會,致受邀集之會員魯新筑等計十八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各給付首期合會金一萬元,合計十八萬元,詎己○○竟於八十年五月之後即未繼續進行開標,會員始知受騙。

(四)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持平常即由其使用之其夫「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LE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一千元),佯向丙○○借取現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三萬元,詎丙○○屆期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提示前揭支票竟遭退票,經向己○○催討無著,丙○○始知受騙。

(五)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合會),每會五千元,會期原訂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除繳付首期合會金外,並開標〈會首連標〉)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致受邀集之會員戊○○等計二十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四月下旬各給付首期合會金五千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元,詎己○○竟於八十年七月之後即未繼續進行開標,會員始知受騙。

(六)於八十年五月間參加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合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年五月五日起,連會首計二十七會,詎其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即以五千元得標(採內標制),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交付三十九萬五千元(含會首部分二萬元,活會會員每會一萬五千元〈二十五會計三十七萬五千元〉),嗣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並逃逸無蹤,戊○○始知受騙。

二、又緣己○○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乙○○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向陳敏川、陳敏雄、陳麗華等七人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一一之三○、一一之三一(起訴書漏繕)、一一之三四地號土地三筆暨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建物(總價九百萬元〈內含買方依約應負擔之增值稅及契稅計約一百萬〉,己○○、乙○○二人另合意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供支付買賣價金),又因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先由己○○商談、簽訂完成,故不便再更改契約而為二人所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二人乃約定委由己○○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等事務,並約定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暫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且乙○○並於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己○○,另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再交付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予己○○。殆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土地及建物均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而己○○明知前揭不動產為其與乙○○所合資購買,而依約僅可由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五百萬元,詎己○○因斯時財務拮据致周轉不靈,雖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業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外,於為乙○○處理事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而向許秀花、張重熙二人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不動產為許秀花設定抵押權(債權額:一百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上開不動產為張重熙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八十五萬元),均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嗣雖己○○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將前開購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然仍因己○○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經債權人張重熙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

三、案經丙○○、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揭擔任會首召集合會而中途停會、向告訴人丙○○借款及支付首期合會款後即標取告訴人戊○○所召集之合會並收取標金,嗣未繳付死會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始停會及未償付借款、會款債務,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魯新筑、丙○○、戊○○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文河、沈炯隆、許玉美、郭秀枝、丁○○、莊純媚、葉秀娥、石雪娥、陳堅貞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錄),復有會單影本四份(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四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票據號碼:LE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一千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五頁)附卷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然質諸被告供承:「(既然經濟不好為何還要召會、標會?)我想說能不能周轉過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把握』,當時很亂了。」、「(經濟情況從何時開始不好?)買土地之後,我是先買土地再召會的,因為錢不夠,所以再召會。」、「(每個月收入多少?)『召會那時候生意不好』,所以我才召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為何標走戊○○的會後就不再繳會錢了?)當時亂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周轉不靈之後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雪上加霜。幼稚園鬧烘烘的經營不下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年二月十日持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支票,嗣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該支票帳戶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詢據覆屬實(見該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彰中和字第一○八三號函),是被告利用自己為臺北縣私立「大象托兒所」之負責人之身分,隱藏其經濟拮据之狀況,使人誤信其有穩固之經濟能力而參加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交付首期合會款、借予現金或讓其得標並交付得標款,嗣其卻逃逸而不加處理,其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灼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夥契約書」,每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而共同向陳敏雄、陳敏川、陳麗華等七人購買不動產(總價九百萬元〈內含買方依約應負擔之增值稅及契稅計約一百萬〉,二人合意另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委由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務。而告訴人乙○○先後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予伊,嗣上開土地及建物均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而其明知前揭不動產為伊與告訴人乙○○所合資購買,而依約僅可由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五百萬元,且亦業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詎伊因斯時財務拮据致周轉不靈,乃向他人借款並以所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為該等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其後因伊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經債權人張重熙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紙、中和第七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十號影本一份(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臺北縣中和市○○段瓦小段一一之三○、一一之三一、一一之三四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八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五六一號通知書〈含分配表〉一份(見本院卷附)足憑。

二、是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而以上開不動產向他人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甚明。

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查被告己○○擔任會首召集合會而中途停會、向告訴人丙○○借款及標取告訴人戊○○所召集之合會並收取標金等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五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受告訴人乙○○之託而為其處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務,其竟違背其任務而以上開不動產向他人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訊據告訴人乙○○自承本件係由被告先行洽談買賣事宜,嗣被告始找其合資,又因斯時已先由被告與出賣人商談、簽訂買賣契約,故不便再更改契約而為二人所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乃約定將該等不動產先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再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告訴人乙○○(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雖被告應移轉予告訴人乙○○部分之不動產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名下,然受託人在法律上仍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又關於不動產我國民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九判決要旨、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六號判決要旨)。而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私自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供自己周轉之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財產,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要旨)。被告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積極處理債務,甚至逃匿他處近十年,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嗣於八十九十一月五日經通緝逮捕到案後,迄今猶未能償付債務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前揭所犯背信罪名,行為時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合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為有期徒刑捌月(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雖一部分行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惟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而本案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七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故以一罪論,業如前述,而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