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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均明知甲○○業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名稱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第一四0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丙○○、乙○○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將所生產製造有侵害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拉鍊模具,連續販售與乙○○,由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所營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生產製造有侵害前開新型專利權之拉鍊,而連續對外販賣。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大順公司內為警查獲,並發現有侵害上開新型專利權之三號開口射出模具三組,五號開口射出模具六組、八號開口射出模具二組、十號開口射出模具一組、五開型半成品拉鍊三千四百六十四條、三開型半成品拉鍊一千零五十四條、拉鍊成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七條。因認丙○○、乙○○二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固坦承被告丙○○有生產製造拉鍊模具販售與被告乙○○生產拉鍊販賣他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為警查獲之際,經發現有三號開口射出模具二組、五號開口射出模具六組、八號開口射出模具二組、十號開口射出模具一組、五開型半成品拉鍊三千四百六十四條、三開型半成品拉鍊一千零五十四條、拉鍊成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七條等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乙○○所立之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業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名稱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第一四0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有上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可佐,又本件將被告乙○○所營大順公司內之拉鍊十一條,送被告、告訴人共同指定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四0三八三號「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等語明確,有前開協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附之開口拉鍊之上檔改良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所製造模具販售與被告乙○○生產製造之拉鍊,有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權之情,被告二人所辯未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云云,不足採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向被告丙○○所負責之愷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模具製造拉鍊,購入之初僅知丙○○於拉鍊上止部分有取得專利,惟就細節部分並無所悉,不知購入之模具有侵害他人專利權。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侵害其專利之事實,即於八月三十一日會同警方前往大順工廠搜索,被告始知悉所製造之拉鍊有專利權爭議,被告無從停止製造行為,並無侵害專利權之間接故意。再者,本件專利權之爭議,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各有數份不同之鑑定報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對侵害專利權做概括之陳述,並未為明確之說明,伊無從獲得侵害專利權之認識,伊僅知製造之拉鍊改良後之上止係丙○○之專利,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本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丙○○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又告訴人之專利物品為「拉鍊之上止」,而被告丙○○所製造者為模具,非拉鍊上止之本身,核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幫助違反專利法之行為。且多數鑑定報告僅就告訴人之「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而取得之新型專利第一四0三八三號專利(下稱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被告乙○○之大順工廠搜索所得之拉鍊為比對,而忽略先前被告丙○○所申請「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而取得之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下稱丙○○之上開專利),致鑑定未周延;再比對被告乙○○所生產之產品構成元件與專利範圍,其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自無侵害專利可言。又本件經台灣拉鍊公會調解結果,雖調解不成立,然認為被告之產品與告訴人之產品,在空間型態上不同,構造亦不相同,又不具有等效置換性,二者應不相同。被告並無侵害專利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然上開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七號解釋認係對於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同理,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之規定,亦屬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限制,本院自不予適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名稱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第一四0三八三號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有該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亦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塑膠開口拉鍊上止之改良」而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亦有該專利證書在卷可佐,告訴人主張被告丙○○販賣與被告乙○○之侵害其上開新型專利權模具所生產製造之拉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固有其提出之國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及偵查中所委託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等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而被告丙○○則提出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另案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而抗辯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有上開各機關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丙○○所販賣與被告乙○○之上開模具所製造生產之拉鍊,應如何確立係屬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按要確立是否侵害專利權,通常是比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被控產品是否容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原則上即構成字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字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最後,除非有歷史檔案禁止反言之適用,而將據以判斷侵權的元件排除在專利範圍之外否則專利權之判斷乃告成立。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有參酌①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②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③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④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等。⑤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準此,本件依上開步驟,逐一加以比對如下:

⑴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為:

①告訴人「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

「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即將習知部分或舊有成分於前言中敘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者,一般以「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成(組成),:::,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提出,此觀之其申請專利範圍內「一種開口拉鏈之上檔結構改良,該上檔係一體射出成形於拉鏈之檔邊鏈,並令其位於最上端之鏈齒的上方,乃包括有:一上定位塊,其寬度較寬於鏈齒,而下方具有一斜面:一下定位塊,略呈三角形,其下端面與最上端之鏈齒相距適當距離,而其上方則有一斜面,該斜面並與上定位塊之斜面相距適當距離;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而令上定位塊之下方斜面與下定位塊之上方斜面所形成之間隙可供拉鏈頭藉由該間隙嵌入檔邊鏈帶:其特徵在於:該上位定塊,係略呈' '形體,俾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帶以後恰可藉由其右側鉤塊鉤卡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而同時由其左側平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至明,其前言部分,係為揭示完成此專利案所必要之習知技術,而在其後所述者,即為改良之特徵,有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專利公報第三一七七二一號公告在卷可稽。且參酌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本件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上、下定位塊11,12之構成及空間型態係屬習知之技術,且其拉鏈頭3嵌入之方式及位置,亦屬習知之技術,有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職是,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乃在於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之構成,使拉鏈頭3嵌入檔邊鏈帶2時,恰可令右側鉤塊112鉤卡並阻擋其拉鏈頭3側端緣上方31,且令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右側內壁面301上方,而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3脫離之阻擋效果。換言之,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為較穩固之阻擋效果,須同時藉由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共同達成,即「右側鉤塊112之作用再於產生一「向左之扶正分力」及「扶正力矩(moment)」以使左側平直部113在上開二者之作用下,始能抵靠拉鏈頭3之隔板30的內側內壁面301上,是故,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其右側鉤塊112與左側平直部113二者必須同時存在,且共同作用,方可達成其在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主張之較穩固阻擋效果。

⑵經查: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由日本人江幡博幸創作,而由日商吉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案號0000000號,公告一五三三0號之「拉鏈頂擋裝置」之新型專利,由於該專利權期間已過,屬於公眾之資產,即習用技術,任何人皆可使用並據以實施。而上開「拉鏈頂擋裝置」與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係屬等效之技術手段,此有台灣區拉鏈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臺鍊字第一00四六號函附調解報告書可參,故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單獨主張右側鉤塊112。而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共同達成較穩固阻擋效果,就「中心限定原則」或「周邊限定原則」而論,上開左側平直部113為必要之技術手段及特徵,並與右側鉤塊為必要不可分割,不得再為任何之延伸主張,否則即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不符。⑶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其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1

12所共同達成較穩固阻擋效果,已載明於告訴人之申請專利請求項中,應屬告訴人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大順公司所生產之拉鍊,是否具備此項構成要件?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附「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被告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右側鉤塊在空間型態上,均係習用之技術,而告訴人加以改良後之構造及空間型態已與習用技術不同,此參諸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一八六二二號審定書,由第三人葉梅貞檢具被告丙○○之上開專利權舉發告訴人之本件新型專利不成立一案,其理由三指出告訴人甲○○之新型專利之特徵在其上位定塊呈現近似「 」之形狀,其右側有一鉤塊突出;觀之附件二(即丙○○之上開專利?其「端止」11相當於被異議案之「上位定塊」,其上之「止突」111,則相當於被異議之「鉤塊」,然實質上兩者在立體空間之位置不同;附件二者在「端止」表面上凸起「止突」,而被異議案是在「上位定塊」之側面突出「鉤塊」,因此構造上不同,亦有前中央標準局上開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大順公司生產之「端止」及「止突」與告訴人之本件新型專利之尚有不同,並非相同之結構,依「全要件原則」而言,二者尚非相同。且被告之上止塊在擋止之作用上,係以「垂直向」之方式直接阻擋拉鏈頭,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係藉由右側鉤塊112使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拉鏈頭3之隔板30之右側內壁面301上之「水平向」作用方式,二者並不相同;再者,被告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左側平直部113不具有「等效置換性」,蓋如具「等效置換性」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經上開第三人葉梅貞舉發時,則異議必會成立,其新型專利權則不可能獲准取得專利。依此就「均等論」觀之,二者並不相同。

⑷進一步言,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在於其構造及空間型態上,係增加左側平直部

113,其增進之功效在於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內壁面301,並與右側鉤塊112所共同達成之較穩固阻擋效果,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之此項新型專利曾經案外人愷昇股份有限公司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審定理由(一)即揭示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特徵在於:「該上位定塊,係略呈' '形體,俾令拉鏈頭嵌入該檔邊鏈帶以後恰可藉由其右側鉤塊鉤卡阻擋拉鏈頭之側端緣上方,而同時由其左側平直部抵靠著拉鏈頭之隔板的左側內壁面上方,因此具有較穩固之防拉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然大順公司所生產之拉鍊,其上止則未具有如同告訴人新型專利左側平直部113等構成要件及所增進之較穩固之防鏈頭脫離之阻擋效果,此觀之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書狀中陳明,被告丙○○之上開專利其主要創作是採用拉頭在穿頭時是斜入式穿進,藉由止突阻卻拉鏈頭脫出鏈帶,簡言之是利用上、下兩面之止突,使其總厚度大於拉鏈頭之內部口高,來達到阻卻作用,簡稱是上下阻擋之設計。而其創作則較進步性及新穎性,才能獲得評審通過,進行專利公告,::丙○○在其生產模具上,加以刻劃上、下各一橫條稍加偽造,為其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上之止突,但這上、下加厚之橫槓在技術上,其實其厚度仍小於拉鏈頭之口高,因此沒有阻卻拉頭之作用,可謂有型無實:::等語至明,從而,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被告大順公司所生產之拉鍊,難認其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且無同一作用,產生同一結果;二者間亦無等效置換性,已如前述,故二者應屬不相同。

⑸本件經本院請台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試行調解,並就二者之爭議予以釐清,經其調解委員十人一致認為:

①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除了其另具有右側鉤塊外,在構造及空間型態上完

全與被告丙○○之上開專利權相同,而其所另具有之右側鉤塊則係上開日商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權之習用技術,因此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係屬習用技術之沿用。

②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特徵包括:下定位塊12、下定位塊12之傾斜面1

21、上定位塊11之斜面111、上定位塊11之右側鉤塊112、及上定位塊11之平直部113等,且多為習用之技術,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所改良之處僅在於上定位塊11之平直部113,藉以產生一較穩固之阻擋效果,因此,平直部113不能省略,與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在構造特徵上並不相同。

③告訴人已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中,明確主張具有平直部113之特徵

,且對該部亦加以限定為「平直」之部位,復又對該部限制為產生一抵靠作用,以形成一「較穩固」之阻擋效果者,因此,無論就「中心限定原則」或「週邊限定原則」而言,很難再做任何之延伸解釋及主張;而大順公司所生產之拉鍊上止,並未具備有此特徵,則就全要件原則而言,兩者為不相同。

④告訴人之新型專利藉由右側鉤塊112使左側平直部113抵靠拉鏈頭3之

隔板30的右側內壁面301上而形成擋止作用,此一「技術思想」與上開日商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專利權雷同,亦即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權不僅有等效之卡止13,且在功效上亦由卡止13扶正內止11,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並非首先創作者。因此在智慧財產局之審定上,係認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所共同達成之較穩固阻擋效果,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其專利;然而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並不具備此構成要件及功效,因此,不屬於告訴人新型專利之技術範圍內就均等論而言,兩者為不相同。

其意見亦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復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台鍊字第一00四六號函附調解報告可佐。

(三)公訴人雖將被告乙○○所營大順公司生產之拉鍊十一條,送被告、告訴人共同指定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待鑑定物與新型第一四0三八三號「開口拉鍊之上檔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特徵在其上位定塊呈現近似「 」之形狀,其右側有一鉤

塊突出;觀之附件二(即丙○○之上開專利)其「端止」11相當於被異議案之「上位定塊」,其上之「止突」111,則相當於被異議之「鉤塊」,然實質上兩者在立體空間之位置不同;附件二者在「端止」表面上凸起「止突」,而被異議案是在「上位定塊」之側面突出「鉤塊」,因此構造上不同,有前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一八六二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二者構造上並不相同。

⑵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右側鉤塊112及左側平直部113所共同達成之「較穩固

」阻擋效果,因具有進步性,故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後核准其專利;然而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並不具備此項功效,已如前述,且觀之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書狀中陳明,被告丙○○之上開專利其主要創作是採用拉頭在穿頭時是斜入式穿進,藉由止突阻卻拉鏈頭脫出鏈帶,簡言之是利用上、下兩面之止突,使其總厚度大於拉鏈頭之內部口高,來達到阻卻作用,簡稱是上下阻擋之設計。而其創作則較進步性及新穎性,才能獲得評審通過,進行專利公告,::丙○○在其生產模具上,加以刻劃上、下各一橫條稍加偽造,為其第一一四六二0號專利上之止突,但這上、下加厚之橫槓在技術上,其實其厚度仍小於拉鏈頭之口高,因此沒有阻卻拉頭之作用,可謂有型無實:::等語至明,其二者所欲達成之實質效果並不相同,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上開鑑定報告認係實質相同,尚有誤會。

⑶且被告之上止塊在擋止之作用上,係以「垂直向」之方式直接阻擋拉鏈頭,與

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係藉由右側鉤塊112使左側平直部113抵靠著拉鏈頭3之隔板30之右側內壁面301上之「水平向」作用方式,二者並不相同;再者,被告大順公司所生產之上止,其上止塊與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左側平直部113不具有「等效置換性」,蓋如具「等效置換性」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經上開第三人葉梅貞舉發時,則異議必會成立,其新型專利權則不可能獲准取得專利。故二者之技術方法並不相同,且不具「等效置換性」,就「均等論」觀之,二者並不相同。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上開鑑定認係實質技術手段相同,且具等效置換性,依均等論,被告之技術特徵與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係完全相同,亦有未洽。

⑷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上開鑑定報告,僅就大順公司生產之拉鍊與告訴人之新

型專利權作一比對,對於習用技術,及被告丙○○上開專利權部分,則未參酌,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公設會字第00一二五號覆被告丙○○之函件在卷可參,經查: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名稱為「開口拉鍊上檔結構改良」,足見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內容涉及拉鍊上檔結構之改良,亦即在其申請專利之前,已存在許多防止拉鏈頭脫落之習知上檔結構或設計(例如上開日商吉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專利等),告訴人認其改良已有之拉鍊上檔結構,而申請新型專利並獲准。且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內容涉及一個零件之上檔結構(包括上定位塊、下定位塊),而告訴人之新型專利內容中之圖一、圖二,係參考習用之技術,有告訴人之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屬「習用之開口拉鍊」,此部分習用技術,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在鑑定比對時,應將此公知事實參酌,即在達成鑑定結論時,應調查既有技術,且不可忽略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及其係改良自他人已申請專利案之事實。故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之上開鑑定,亦違反此項鑑定基準。

⑸依上所述,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上開鑑定報告既有上開之瑕疵,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三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並依該鑑定基準所揭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上開步驟,認被告乙○○所營大順公司生產之拉鍊與告訴人甲○○之新型專利權,二者並不相同。公訴人認二者相同,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