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儲油槽貳座(含其內所儲汽油壹點壹貳公秉)、單槍加油機壹組、瓦斯儲氣槽壹座(含其內所儲液化石油氣叁公秉)、加氣槍貳支、流量表貳個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汽油及供作車輛燃料使用之液化石油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經營之六合計程車休息站,未經許可擅自裝設儲、加油及液化石油氣設施,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加油、加氣工作,二人即基於相互間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以汽油每公升十三元、液化石油氣每公升九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榮」之不詳男子販入後,再以汽油每公升十五元,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使用,而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汽油及液化石油氣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
二、丙○○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在上址所經營之六合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十元硬幣投入後,選擇圖案押注,賭客如贏時即可自機具下方依比例取得所贏之硬幣,否則所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具吞入,歸丙○○所有,而連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三、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適乙○○在上址六合計程車休息站為計程車司機吳世雄加油,及有甲○○投入三十元把玩上開小瑪莉而與丙○○對賭時,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液化石油氣銷售犯罪所用之儲油槽二座(其內儲有汽油一點一二公秉)、單槍加油機一組、瓦斯儲氣槽一座(其內儲有液化石油氣三公秉,惟起訴書誤載為汽油,應予更正)、加氣槍二支、流量表二個。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在賭檯即上開賭博性機具小瑪莉內之賭資五千元。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在場加油之計程車司機吳世雄於警訊指稱情形相符,並有當場扣得之儲油槽二座(其內儲有汽油一點一二公秉)、單槍加油機一組、瓦斯儲氣槽一座(其內儲有液化石油氣三公秉)、加氣槍二支、流量表二個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五千元在案可憑。而供作車輛燃料使用之液化石油氣業經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指定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而查扣之油品經抽樣送驗結果,係符合經濟部所公告指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所列之汽油,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直字第三五七─○一─一七八號函在卷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擅自裝設儲加油、氣設施並僱用乙○○擔任加油、氣之工作,而經營汽油及液化石油氣之銷售業務,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個經營行為同時銷售汽油及液化石油氣二項能源產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銷售汽油之行為而未論及銷售液化石油氣之行為,但二者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經營之多次銷售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乃係處罰未經許可之經營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行為,其處罰之客體乃係涵攝整個銷售業務之經營行為,而非處罰其各單一之銷售行為,亦即該罪本質上乃係包含各單一銷售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另核被告丙○○、甲○○在上址六合計程車休息站以小瑪莉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違犯能源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所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甲○○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儲油槽二座、單槍加油機一組、瓦斯儲氣槽一座、加氣槍二支、流量表二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法沒收。另儲油、氣槽內之汽油一點一二公秉、液化石油氣三公秉則係未經許可所經營銷售之能源產品,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元則係在機具內即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