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集將財經諮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其明知自己資力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乙○○,佯稱可代向增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公司)購買其未上市公司股票二張,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並保証三個月(檢察官誤載為二個月)內,再向其以七萬八千元回收,嗣屆期乙○○向甲○○索回股款時,甲○○無力支付,張女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收受股款五萬八千元,但並未向增益公司購買股票,並因公司週轉不靈已將款項挪為他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基於好意要讓乙○○賺錢,才介紹她買股票,但因她事後要換股票致未能在增益公司分散股權前及時購得股票云云,但查,告訴人乙○○對於右揭事實指訴綦詳,且否認有要換股或同意被告挪用股款之情,且觀諸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取得股款,而被告所稱增益公司分散股權截止日係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期間有二十日之久,被告顯有充分購買股票或退回股款,被告不僅未購買股票且將股款挪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又被告向告訴人乙○○推介代購股票之初即出言保証獲利並立下切結書以資保証,而被告自承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苟有如此獲利豐厚之事,被告自己投資即可,何需將告訴人乙○○投資之風險往經濟不佳之本人身上負加,並一再鼓吹告訴人乙○○投資之必要?且事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註銷,此有被告所提之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當時被告顯係假藉代購股票可獲利之名詐騙告訴人乙○○投資,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法條認尚有侵占、背信罪嫌,因被告於佯稱代股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事後挪用股款起意侵占,自不構成刑法之侵占或背信之罪嫌,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已依切結書清償告訴人八萬四千元(含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返還股款,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