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任職於富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為富陽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臺北圓山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負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社區水電保養業務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為資助不知情之友人吳春瑛,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於向住戶收得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存入該社區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中,而擅自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吳春瑛供其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前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合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
二、案經富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富揚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被告所簽發本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為資助友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侵占之期間及金額、造成告訴人及臺北圓山社區之損害,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尚有侵占臺北圓山社區八十九年八月份應付予銳霆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霆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元之行為,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以伊雖有向管理委員會請領該款項,但不記得是否沒有付給銳霆公司,而伊有時會將請領得之款項交由管理員代為轉交前來領款之廠商等語。經查:臺北圓山社區每月應付予銳霆公司之電梯保養費,均先由該公司將一式二聯之請款單送交被告,再由被告依其上金額填妥取款條後,持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款,主任委員在取款條上蓋用印鑑後,再由被告至銀行提款付給銳霆公司,銳霆公司人員即會在原請款單上簽名以示收得該款項,請款單均不收回,而八十九年八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二萬一千元被告確有向主任委員以上述方式請領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詳陳在卷,核與證人即銳霆公司總務劉福清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請款單、臺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惟上開請款單之簽名係「黃住同」,該員係臺北圓山社區之管理員而非銳霆公司人員,此經證人劉福清及告訴代理人乙○○供述一致在卷,此顯與上開向來之請款、收款程序不符;雖告訴代理人尚稱曾詢問過黃住同,黃住同表示係銳霆公司送請款單來時其在上面簽名,以示收到請款單云云,然銳霆公司每月所送一式二聯之請款單,無論在領款前後均留存在該社區,並不取回,已如前述,則管理員在其上簽收顯無任何意義,故黃住同前開所言已與情理不符,復與該社區及銳霆公司向來請款之流程有異。再者被告既已就侵占五十三萬元管理費之部分始終自承不諱,似無就此二萬一千元部分獨為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參酌告訴代理人尚自陳亦有可能係銳霆公司人員領得款項後未繳回公司等語,足見尚不能排除被告未侵占該款項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未據起訴,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