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與丁○○(原名梁文忠,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更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出租予丁○○充作住家及工廠使用(約定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嗣因契約履行滋生糾紛,且遲未解決租賃物之返還事宜,復因己○○對該處出租處之使用情況存有疑問而欲入內查看,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乃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警員庚○○報案稱:梁文忠承租伊所有之房屋,積欠房租未付,且該屋內有可疑物品存放等語,請求警員前往處理。殆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時許),己○○、己○○之夫楊文芳(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子楊智皓(由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一同前往該出租處,惟於工廠大門(呈開啟狀態)入口處即與丙○○○(梁文忠之母)、乙○○(丁○○之弟)發生爭執,並經丙○○○、乙○○等對該處有支配管理權人阻止入內,惟己○○、楊文芳、楊智皓仍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無故強行侵入該工廠一樓之建築物內走動查看;另警員庚○○、甲○○(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明知其依法固為有搜索權之人,惟尚未經申請、取得搜索票,詎庚○○、甲○○未得該處支配管理權人之同意,竟於非急迫之情形下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工廠一樓巡視,而庚○○並進入該處一樓內間且登上二樓閣樓置物間查看,而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建築物。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派出所向被告庚○○報案,請求警員前往處理,嗣伊與其夫楊文芳、其子楊智皓及被告庚○○、警員甲○○進入工廠等情;另被告庚○○坦承因被告己○○前往派出所報案稱該工廠內有可疑物品,乃與同案被告甲○○未經申請、取得搜索票,即進入上址工廠內查看,伊並進入該處一樓內間且登上二樓閣樓置物間查看等情。惟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違法搜索等罪行,被告己○○辯稱:伊進入該處係欲與丁○○協商租賃物返還事宜,丁○○之家人並未阻擋云云,另被告庚○○則辯稱:伊進入該處係經同意且為排除糾紛並無搜索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乙○○、丙○○○、戊○○及斯時在工廠二樓工作之證人陳文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己○○、庚○○尚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有人擋住你不讓妳進去?)『有人擋著我』,我就沒進去。」(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他們不讓我進房子』,我不知他們在做什麼東西,我是請員警幫我討回公道。」(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十二頁正面)、「『因為他門一直不讓我進去屋內』,工廠又關起來,我不知道他們在裏面做什麼。」(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人阻止我們進去也沒有人叫我們出去,我們是自動出去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被告係甲○○)審理中則證稱:
「他對我們照相之後,才對我們說不讓我們進去,我們才出去。」(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就何以自該處離去一節,前後所述迥異,已見其畏罪卸責之情;況同案被告楊智皓經質之「當時你們進入屋內時丙○○○是否阻止你們進入?」,其並未否認有經阻擋之事,而僅答稱:「如果要談租賃的事情,我們當然要進入屋內談。」(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抵達現場,有入內但未搜索,當時『屋主有阻止我們入內』,...」(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十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在中午十二點半至一點過去的,警車先到,停在工廠的正門口,『告訴人家屬就出來問我們有什麼事,我向他們說等己○○來時你們再跟她談,己○○來了之後他們就在門口附近吵了起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證人丙○○○、證人乙○○、證人戊○○三人看到己○○等人時就『大吼大叫』。」(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卷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據此,益徵證人丙○○○、乙○○、戊○○所稱曾阻擋被告己○○等人進入工廠內一事應屬實在。
2、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因己○○報案稱工廠內不知有何犯罪東西懷疑內有犯罪行為,『我們才去看』,進工廠內一看袋內即知袋內放置產品,不需動手,後來我們進入另一間房間,我上閣樓,...。」(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卷第十二面背面)、「(為何沒有搜索票入內查看?)因己○○稱『工廠內有違禁品』,『我們』即入內『看一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另同案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己○○報案時是否有述稱犯罪嫌疑?)有說是可疑品在屋內,至於詳細情節並未陳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由上開供述足知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顯係欲查看該處是否有犯罪之跡證始進入工廠,尤其被告庚○○若僅係單純之排解糾紛而無搜索之意,又何需獨自登上工廠二樓處查看?是縱然未以手翻動其內之物品,惟「搜索」乃以發現被告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查檢索之行為,是並不限於以手為之,巡視行為亦屬「搜索」無疑。
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觀,亦確有被告庚○○所述:「我跟你講過我們是進去裏面看,『有整包的我們做檢查』,我們是為民服務,我們是有人報案我們去了解,我們剛到你們那裏,『你們那個弟弟不讓我們進去』。」,此亦經被告庚○○確認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尤足為本案非法侵入及搜索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另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被告己○○所犯前開罪名,與楊文芳、楊智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前揭罪名與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因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糾紛,急於處理租賃物之收回事宜,一時失慮而罹此刑典,於情雖值同情,於法則屬不容;另被告庚○○身為執法人員,就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本應審慎為之,竟不依法令規定為此犯行,惟念及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程度、範圍尚非嚴重暨被告己○○、庚○○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庚○○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末查被告己○○、庚○○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己○○、庚○○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至於告訴人於本院理中雖仍指訴被告己○○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己○○固坦承曾向警員庚○○報案稱丁○○所承租之工廠內有可疑之物等語,然觀乎卷附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中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將工廠搬離」,惟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告訴人仍使用上開工廠,且非被告己○○所得任意進出,是其懷疑內有「可疑之物」,尚非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己○○亦非具體指訴究有何違法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誣告罪嫌,自非有據;抑有進者,雖檢察官就告訴人所告訴之誣告罪部分,以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檢察官認被告己○○若成立誣告罪,則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縱被告己○○成立誣告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究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亦原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