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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永日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永日昇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等明知永日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二、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承攬業務(營造業務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三、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業務。四、廣告設計及代理業務。五、農林牧場經營業務、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七、前各項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業務」,未包括興建商業大樓承攬業務及委託營造業興建商業大樓之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臺北縣新莊市○○段地號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五號土地所有人甲○○、林仁宗、林仁德、林仁祥等人佯稱永日昇公司可承攬興建商業大樓,使甲○○、林仁宗、林仁德、林仁祥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丙○○代表永日昇公司簽訂在前揭土地上興建「龍躍天廈」(起訴書誤載為「龍耀天廈」,應予更正)商業大樓之合建契約,約定一樓為店舖,二樓至九樓為住宅或辦公室,並以被告丁○○為保證人,永日昇公司復於登記營業範圍外,委託昶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興建前開商業大樓,嗣因該大樓原先設計之十個機械停車位,其中二個有安全上之顧慮,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刪減為八個,致被告等因停車位不足無法興建商業大樓(即一樓無法做店舖使用),而被告等竟隱瞞右揭事實,未告知甲○○等人即要求建築師乙○○變更設計興建「集合住宅」,並以「集合住宅」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直至交屋時告訴人甲○○向臺北縣政府於上址申請設立公司遭駁回始知受騙,被告等因而獲得於上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與集合住宅價差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於八十五年間在永日昇登記營業範圍外與前開土地地主甲○○、林仁宗、林仁德、林仁祥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託昶昇公司興建前揭商業大樓,嗣因停車位問題,變更設計為興建集合住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當初伊與地主甲○○等人就前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商業大樓」,約定一樓為店舖、二樓至九樓為住宅,而該筆土地坐落於商業區,二樓以上亦可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先規劃亦朝此方向設計,永日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不包括「商業大樓」之承攬與委託興建業務,然伊等認為此乃資本額多寡之問題,如有需要可隨時增資以取得資格,所以並不在意,惟嗣後申請建造執照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本件基地過小,將地下停車位由十個刪減為八個,而依當時法令一樓將因停車位不足無法登記為店舖,只好改建為集合住宅,並將此情形通知告訴人甲○○及其他地主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永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建契約、證人即建築師乙○○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大漢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等為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丙○○為永日昇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永日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其所營事業為一、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之出租、出售業務、二、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承攬業務(營造業務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三、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業務、四、廣告設計及代理業務、五、農林牧場經營業務、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七、前各項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業務等,固有永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其實收資本總額既達二千五百萬元,與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標準,尚無不符,又遍閱建築法之規定,並無商業大樓之分類及起造人資格之限制,而證人即「龍躍天廈」之設計人乙○○建築師亦結證稱:「我是受永日昇建設委任我從事龍躍天廈建築師業務,當初他們要我設計的,就是一樓店舖,二樓以上集合住宅,地下一樓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地下二樓是停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謂:「建築法內並無商業大樓的名詞,所以建設公司應具備哪些資格才可以蓋商業大樓,建築法並沒有明確規定,本案在申請執照時我有檢附被告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也通過了工務局的審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俱見證人乙○○建築設計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請龍躍天廈之建造執照,原本即以興建所謂商業大樓為申請目的,嗣永日昇公司所起造之龍躍天廈非所謂商業大樓,應與永日昇公司有無興建商業大樓資格無涉甚明,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載明於公司設立或變更事項登記卡,任何人均得隨時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屬公開於社會大眾之資料,自難遽以永日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商業大樓之興建,即認被告等必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告訴人甲○○及其他地主林仁德、林仁祥、林仁宗等與永日昇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書,其上未載明簽約日期,告訴人甲○○雖堅指簽約日期應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與證人即地主林仁宗所述簽約日期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不符,已難逕予信實,又告訴人固舉合建契約書內所附永日昇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提供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義務而簽發之四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為證,但依交易常情及商業慣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往往在實際發票日之後,俾發票人享有一定之期限利益,故尚難僅以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即論斷該日亦必為真正簽約日無訛;況告訴人甲○○猶坦言:「八十四年前後已開始談,一樓店舖,二樓以上辦公室」(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結證稱:「經過磋商及我的建議,約在八十五年三月下旬確定了,確定一樓是店舖,二樓以上是集合住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參合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合建龍躍天廈之基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號、三一二號等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永日昇公司,原因發生時間為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又地主即告訴人甲○○等人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立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工務局函調八十五年臺北縣政府八五莊建字第一○七五號建造執照暨其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見前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卷第三十七頁以下),足徵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興建龍躍天廈合意之存在,應在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前,否則何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含告訴人在內之地主又何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簽立拆除切結書﹖矧證人乙○○就建造執照之送件時間尚謂:「(問,何時第一次送件﹖)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建築師公會登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送縣政府收件。」,而核閱前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卷,確亦見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收件戳,尤徵告訴人與被告等間興建商業大樓之合意,至遲應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底定,且被告等亦據以履行無疑,嗣被告等以永日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及其他地主書立之合建契約書,核其性質,應為先前合意之確認,並形諸書面以為保全。

(三)復次,關於龍躍天廈由商業大樓轉變為集合住宅之過程,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就原申請建造之龍躍天廈,一樓作店舖使用,二樓以上為住家,因該建物坐落在商業區內,整棟作為商業使用亦可,然龍躍天廈因基地過小,於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縣政府對停車位數量有意見,要求去除其中三個停車位,經伊向永日昇公司反映,並在地下一樓增加一平面停車位後,仍不敷供商業用途所需之停車位數(須再增設二個停車位),伊請永日昇公司研究可否改為集合住宅,經永日昇公司採納而改依集合住宅申請等情,證陳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該頁反面),進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詳述:「約在八十五年三月下旬確定一樓是店舖,二樓以上是集合住宅,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一樓店舖,二樓以上是集合住宅或辦公室,其停車位數量的檢討公式是一樣的。」,「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送建築師公會登記,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送縣政府收件」,「縣政府工務局是在八十五年六月通知我修正停車數量,即要減少停車位的數量。」,「我是受永日昇建設委任我從事龍耀天廈建築師業務,當初他們要我設計的就是一樓店舖,二樓以上集合住宅,..... 停車位原本設計是地下一樓三輛、地下二樓七輛,如今日庭呈之原申請圖,這個圖就連同其他資料在第一次送件的時候就一起送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他們受理後就約時間跟建築師就是我討論,..... 承辦人是劉祝君,劉祝君認為我提出的原申請圖的部分停車位與過道併設,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要求我要○○○區○○道完全分開,因此我做了修改,結果就變成如今日庭呈核准定案圖,B2只能停五輛車,此時,地下只能停八部車,如果要有第一類申請就要有十個停車位,但我們只能設計八個停車位,在只能有八個停車位的限制下,我有跟永日昇公司談過,有二種處理方式,一種是減少樓地板面積,另一種是整棟作集合住宅的申請,後來永日昇公司決定以整棟作集合住宅申請,所以我就修改圖後送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永日昇公司決定要全部採用集合住宅申請,應該是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就依照他們的決定去修改圖,再送給工務局承辦人,承辦人收到修改後的圖而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呈判。」(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乙○○庭呈之原申請圖在卷可考,核與前開建造執照暨其使用執照全卷第六十六頁永日昇公司委託乙○○建築事務所請領建造執照委託書、第一百零五頁電信需求量表其中一樓部分乃以店舖計算,第六十七頁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中,建築物用途及各層用途欄確有原為店舖之記載,後以修正液塗改為集合住宅之痕跡,對照第一百四十二頁之影本、第一百四十七頁臺北縣警察局會辦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審查情形通報表亦記載為店舖及集合住宅等記載悉屬相符,應可信實,足證被告等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後,即朝興建一樓店舖、二樓以上集合住宅可做辦公室使用之商業大樓之方向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嗣因停車位數量變更而更改為集合住宅,顯因締約後情事有變更所致,而非施用詐術之結果,矧龍躍天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完工,工程耗時一年半,其造價一千三百七十五萬皆由永日昇公司負擔,有卷內合建契約書及前開臺北縣政府八五莊建字第一○七五號建造執照暨其使用執照全卷可參,按照合建契約第三條規定,地主甲○○等人分得該大樓之一樓店舖

(B)、二樓(A、B)、三樓(A、B)、四樓(A、B)及五樓(A)共計十七分之八,永日昇公司分得十七分之九,如告訴人及其他地主受有於上開土地興建商業大樓與集合住宅價差之損害,永日昇公司亦將同受損失,被告等果基於不法意圖而詐財,何需耗費巨額資金,投注二年餘之心力興建前開大樓,抑且龍躍天廈猶可藉繳交代金方式申請將一樓變更為店舖,二樓以上亦可申請變更為辦公室用途,亦據證人乙○○證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復函示本案並無限制做為店舖及辦公室使用,惟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有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四八二二號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等於締約之始施用詐術而受有龍躍天廈不得做為商業用途之損害,亦非無可疑;此外,證人李志龍即昶昇公司營建部經理於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八月到職,公司陸續有舉辦會議,對四位業主(即地主甲○○等人)說明一樓店面改為住宅,我們施作時會與業主確認室內隔間是否要變更原規劃以砌磚方式建築,但業主建議改為鐵捲門,因一樓是住宅,所以我們說明一樓是住家,不能改鐵捲門,我們圖說上就是砌磚。」,告訴人亦承認:「他們有提到停車位及鐵捲門問題... 」(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足證於龍躍天廈興建中地主們已經由磋商得知建築計劃有變,告訴人甲○○亦知停車位數量減少及一樓不能裝設鐵捲門諸情,以不動產價值不菲及其關係日後用益甚鉅,告訴人豈有不進一步追問緣由之理,故告訴人稱直至交屋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公司遭駁回始知受騙云云,非無失實,亦難置信;總括前開論證結果,應無從認定被告等於與告訴人等締結合建契約時,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何損害,即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至龍躍天廈之現況若與合建契約所訂內容有所不符,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告訴人倘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告訴人應循民事訟爭程序以資救濟,始合法制。

五、綜右所論,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堪予確信被告有何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