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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本身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尚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向尚易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陳美鳳)佯稱因營業之需欲購買冷凍機台,並選定購買三門機上型冷藏展示櫃、三四板麵團庫、上凍下藏冷凍櫃等各一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甲○○並先支付訂金五千元,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前開冷凍機台三台送至指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處所交付予甲○○,甲○○則交付發票人許佳琳、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PT三五六一九一、票面金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乙○○用以支付尾款。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偽以全家福食品店(起訴書誤載為全家福麵包蛋榚店)負責人李錦華之名義,向証大食品機械器具有限公司(下稱証大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購買製作麵包機械一批,價金共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將前開訂購之製作麵包機械一批依指定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處所交付予甲○○,甲○○則交付發票人張智輝、票據號碼LBC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予丙○○用以支付頭期款,並言明餘款另按月支付十五萬元至清償完畢。嗣乙○○、丙○○屆期將前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尚易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尚易公司及証大公司購買冷凍機台及製作麵包機械一批等物,且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尚易公司的貨已由吳振任交還給尚易公司,而証大公司的貨係被債主載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尚易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証大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貨,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被告於當晚即將貨物搬離,不知去向,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不獲兌現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卷),丙○○於偵查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李錦華名義訂貨,貨物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發現被告已搬離該處,且交付之支票未獲兌付,亦未依約給付餘款等語(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卷),並有估價單一紙、訂購合約書一紙、送貨單二紙、簽收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在購買本案貨物前即已負債一、二百萬元之事實,且被告在收受尚易公司及証大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並未實際經營麵包店,竟於收受貨物之當日或數日內即連人帶貨搬離,致告訴人索討無門,參以被告竟偽以李錦華之名義向証大公司訂購貨物,顯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無支付貨款之意,足認被告已經濟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卻隱匿該事實,向告訴人謊稱因營業之需,欲購買機械設備,其行為該當於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已將貨物交還尚易公司,並與証大公司達成和解,有乙○○陳明在卷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