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振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國公司),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被告僅支付七日之租金後,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繳組金,亦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前開車輛據為己有。嗣經被告之子丙○○尋回該車始繳回振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振國公司租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租車時有交付振國公司五千元之押金,也付了幾天租金,嗣因開車營業並未多賺錢,而拖欠租金,又因拖欠租金,不好意思將該車開回振國公司,伊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
(一)檢察官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後即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固坦承向振國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但未自白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反而辯稱伊未繼續繳納租金之原因係伊有簽發本票二紙交付振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租車後曾簽發本票兩紙以分期繳納租金等情,為告訴人振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即使本票屆期未獲兌現,振國公司仍可依租賃或本票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不能因被告有拖欠租金之情事即逕予推定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三)上開車輛已由被告之子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交回振國公司之事實,已經振國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振國公司之甲○○固曾到伊家要求索回上開車輛,但伊找不到伊父,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伊收到檢察官之傳票後,覺得事態嚴重,找到伊父後,伊父將車子鑰匙交給伊,伊就將該車交還振國公司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擅自處分該車之行為,且於獲悉振國公司欲索回車輛後即將該車委託其子丙○○返還振國公司,足徵被告辯稱伊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應非子虛。
(四)偵查卷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固可證明振國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車租,惟被告辯稱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告訴人又未提出被告簽收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又縱使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其主觀上既無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仍難因被告有拖延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情事,即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拖欠告訴人振國公司上開租金情事,惟其主觀上並無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係因出租而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