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三祿汽車修理廠前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明知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駕駛置於上址三祿汽車修理廠待修,車身引擎號碼為HD五六FOVH七四八七三八號,而懸掛Z五—四八三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V三─七五二八號,引擎號碼為HD五六FOVH七四八七三八號,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遭竊,另Z五—四八三五號車牌,係丙○○所有,原連車身停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之廢車場內,於不詳時間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某時,趁「阿宏」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向其購買檳榔之際,向「阿宏」借用上開贓車,而於收受後駕駛上開贓車前往載貨;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阿宏」以電話向甲○○詢問送修之車輛是否已修好時(因三祿修理廠之電話遭停話,三祿修理廠借用甲○○之檳榔攤電話供客戶連絡),甲○○復承續其前收受贓物之犯意,再於電話中向「阿宏」借用上開贓車,並向三祿修理廠引擎包工丁○○說明已獲「阿宏」同意後,即再收受而駕駛上開贓車附載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欲至台北縣○○鄉○○路牽回其本身送修之車輛。嗣於同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及Z五─四八三五號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宏」之男子借用上開車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在三祿汽車修理廠前賣檳榔,因為修理廠的電話被切掉,所以修理廠就用我的電話聯絡,有一位叫阿宏的人去那邊修車,因修理廠的人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把我電話留給他,所以阿宏打電話問我車輛是否已經修好,我說還沒有,我就跟修理廠的人說我跟阿宏借車,修理廠的包工丁○○說可以。我就載丁○○○○○鄉○○路去牽我自己的車,因為我自己的車壞掉了,我開過二次,九月十四日還有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阿宏開車過去要修的時候我剛好要去補貨,我開口跟阿宏借。他就借我去補貨,第二次他打電話問我是否修好時候,我再開口跟他借車。」云云。惟查(一)前揭為警查獲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V三─七五二八號,引擎號碼為HD五六FOVH七四八七三八號,係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遭竊,另所懸掛Z五—四八三五號車牌0面,係丙○○所有,原連車身停置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之廢車場內,不知何時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等事實,業據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中指明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立具屬實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故前揭車輛及車牌均屬贓物,要無置疑。(二)次按借用他人自小客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使用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阿宏」與被告並非熟稔,而被告第一次向「阿宏」借取前揭車輛,係「阿宏」將前揭車輛牽至三祿修理廠修理,順便向被告購買檳榔之時,此為被告所自承,然依諸常情,車輛之價值非菲,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焉有隨意同意借用之理,則被告對「阿宏」隨意即同意則其借用,當應更注意其車權源,然依被告自承其既未檢視其行車執照,及「阿宏」亦未將行車執照供三祿修車場核對等語,則其對前揭車輛之來源,已無不予質疑之理;況再參諸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八月十八日左右綽號『細漢輝』之客人開了一部車牌0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HD五六FOVH七四八,前來修理廠修車,要換門鎖、引擎鎖,因為覺得車子可能有問題,所以伊沒有修理,又於八月十日另一名客人綽號『阿宏』也開同一部車來要我換門鎖引擎鎖,這段期間,車輛車子係由『細漢輝』『阿宏』輪使用,於九月十四日「阿宏」把車子開到修理廠後人就走了,我也沒有去換門鎖和引擎鎖」「(你覺得車子有問題,為何沒有報案?)因為報案後,會遭人報復」「(你昨(二十一)日明知車子是贓車,為何要去使用?)我有告訴甲○○車子有問題,可是甲○○說貪圖方便,一小段路而已,所以才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頁),互核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我告訴丁○○要使用「阿宏」的車時,丁○○有勸我不要使用,但是我以為沒關係等情(偵查卷第十四頁),益證被告對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殆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丁○○所說有問題,是因為丁○○要阿宏拿訂金來,但是阿宏都沒有拿過來,因為材料錢包括工錢就要二萬元了云云。然依諸經驗法則,修理廠為客人修理車輛,殊少須先收取訂金者,蓋修理廠如為客人修理車輛完竣,客人如遲不給付修理費,修理廠對該車輛自享有留置權,可依此行使權利,對其所應有之修理費請求權,已具保障,是修理廠並無先收取訂金之必要。被告以前詞置解,既與常情有悖,亦與丁○○之警訊筆錄有異,難以遽信。又被告使用上開贓車亦經三祿修理廠理引擎包工陳松坤同意,雖有上引之丁○○警訊筆可證,然此與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乙節無涉,被告迭稱伊使用上開贓車亦經丁○○同意云云,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本件被告所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目的僅在於一時之借用行駛,惡性尚輕及其他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於易科罰金部分,爰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仕 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