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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民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僱用告訴人乙○○○在所屬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擔任收銀排貨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甲○○,將公司所屬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結束營業,原超市部門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繼續營業,竟未安排新工作予告訴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離職員工資遣費,即終止與告訴人乙○○○之勞動契約,經告訴人訴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勞資爭議,被告全民公司仍拒不給付勞工資遣費,因認被告全民公司、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全民公司、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咸辯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甲○○有交代總經理詹瑞鎮必須安排所有員工前往新址上班,告訴人亦已接獲至新址上班之通知,然因告訴人不願續至新址上班,依己意退休而自動離職,全民公司未加資遣,當無給付其資遣費之理由,至於全民公司副理丙○○受告訴人之託,為使告訴人便於請領失業補助金,擅自核發不實之資遣證明,全民公司及負責人甲○○事前並不知情,事後則依公司規章將丙○○記一大過懲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全民公司、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臺北縣政府函文所附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資遣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各一紙及證人詹明慧之證言等可證,又被告全民公司發給之資遣證明書,確實係以被告全民公司名義出具,並有被告全民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印章所核發無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全民公司所經營之「大同生鮮超市門市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三之一號繼續營業,告訴人受公司通知後,因工作環境不合意等因素,不願前往上揭新址工作而自動離職一節,證人即被告全民公司總經理詹瑞鎮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司遷移時,乙○○○不願意到新的地址去上班,而自動離職」「(是乙○○○自動表示要離職?)我有親自跟她談過,她表示交通不便,主動要離職,並且要我們幫她辦退休,請領退休給付」「我們沒有要求任何員工離職」「我在六月十幾日間有跟告訴人談過,要他到新公司來,職務分配會統一調整,但她說她不會騎車,而且工作環境是鐵皮屋不理想,所以她不願意過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即在被告全民公司擔任出納之詹明慧亦謂:「我確信我們公司沒有要資遣人,況且六月初我還曾經騎機車載乙○○○到新址去看工作環境,她看了嫌工作環境不好,而且她又不會騎車,所以她有跟我表示她不願意到新的地方上班,還是打算要退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等所辯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全民公司在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前,猶分別於同年月十、十一日以上揭超市新址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知告訴人如不願離職得再回公司上班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申訴書、報紙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俱見被告全民公司僅係將超市遷址經營,非結束營業,亦未見有何資遣員工之需求或徵象存在,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全民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並單方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而予以解雇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公司資遣證明書,乃被告全民公司副理丙○○因受告訴人之託,基於同事情誼而擅發一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到庭供證歷歷,其稱:「(照妳所言公司沒有解雇她,為何發資遣證明?)鄧女士拜託我發給她,因她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所以我才開這張資遣證明;我當時還向鄧女士說我開可以,但不可以向公司要資遣費。」(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六月三十日她又跟我要資遣證明,她說是要去申請失業給付,她一直要我幫忙,所以我念在同事的情誼上就了不實的資遣證明給她,這是我個人的決定,所以總經理他們都不知道,直到勞資糾紛發生他們才曉得。」,「當日她是先向詹明惠要,詹明惠拒絕,所以回過頭來跟我要,我好心幫她忙才開給她,後來他同時請領退休給付及失業給付,被勞保局拒絕,所以只領到退休給付,於是便回過頭來跟我要資遣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略)不過資遣證明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二十五日之間,我為了請領失業給付,請丙○○開給我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則告訴人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即顯非無瑕疵可指,此外證人丙○○因擅自開具不實資遣證明予告訴人,遭被告全民公司記大過懲處,有該公司人事懲處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證人丙○○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在可能涉有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嫌,將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罰風險下,猶供證係基於同事情誼而開具不實的資遣證明,益徵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被告所辯未資遣告訴人,且事前不知丙○○開具資遣證明予告訴人一節,應可信實,自難遽依上揭不實之資遣證明,及告訴人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資遣告訴人而拒發資遣費之事實。

五、綜上,告訴人係因自動離職而與被告全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全民公司既未改組或轉讓,亦未片面終止與員工即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即屬有間,自不生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事,被告全民公司未給付告訴人資遺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丙○○出具不實資遣證明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乙○○○持以申領失業給付未果,是否共涉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允宜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