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分別為設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嗣因高朋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朋公司)向曜昇公司購買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以下簡稱鑽孔機)有債務糾紛,經債權人高朋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曜昇公司聲請假扣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高朋公司導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曜昇公司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查封該公司所有之加工機一組及專用鑽孔機半成品二組,並於該等物品上之操作機及電氣控制箱上為查封之標示(即封條)後,置於該址未予移動。詎乙○○、丁○○二人於查封後,共同基於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日,由乙○○指示丁○○擅自將前開查封物品上之封條予以除去;並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將查封物中一組自動鑽孔機移轉予不知情之鴻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惠公司),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會同債權人高朋公司前往曜昇公司前開工廠、鴻惠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債權人高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有移轉一組自動鑽孔機予鴻惠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經常在國外,本件查封伊不知情,為何事後查封物品上之封條會不見,伊亦不知,伊係依約交付鑽孔機予鴻惠公司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查封時伊雖在現場,但後來移轉該組鑽孔機一事,係請示被告乙○○後,依其指示辦理,當時並未注意是否有封條,其他二組機器上之封條為何會不見,則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朋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曜昇公司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廠,查封該公司所有之加工機一組及專用鑽孔機半成品二組,並於該等物品上之控制箱及操作機上貼上封條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六號假扣押卷閱屬實,內亦有照片十五禎附該卷可稽,並有假扣押執行筆錄二份、指封切結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
㈡當時之執行書記官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經告訴人即債權人高朋公司導
往現場,被告丁○○在場,自稱係該公司員工,經我們表示是要來執行查封,就表示要問老板,我們就自行確認該處確係曜昇公司作業現場,並經債權人指認其中一台鑽孔機為渠與曜昇公司簽約製造之機器。貼封條時他們(即丁○○、曜昇公司員工多人、告訴人代理人)都在現場,經由告訴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二台鑽孔機,封條貼在電氣控制箱內,加工機一台,封條貼在機器裡面,均不會影響機器之運作。加工機當時尚有在運作,被告丁○○拒絕簽名。後來債權人來申請變更保管地點,我們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會同債權人前往曜昇公司,發現一台鑽孔機不見,另一台鑽孔機、加工機之封條亦不見,後經債權人導往鴻惠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台鑽孔機,但未見封條等語。顯見執行當時,確有封條貼於前開三台機器上,且不影響機器之運作,工廠內之作業員自無除去該封條之必要,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書記官經債權人聲請,會同前往曜昇公司後,發現加工機之封條已除去,且曜昇公司工廠內之其他鑽孔機亦無封條,鴻惠公司內之鑽孔機於交付予鴻惠公司時亦無封條等情,亦據證人林淵煌於偵查中證明屬實,是前開經執行書記官所貼之封條確已遭除去,殆無疑問。再告訴人指稱現於鴻惠公司內之鑽孔機,缺少一塊藍色面板,而當時曜昇公司內原放置貼上封條之其中一台鑽孔機之位置已無鑽孔機,徒留一塊藍色面板,亦有照片二禎附卷可稽,是經被告二人移轉,現於鴻惠公司內之鑽孔機即為當時告訴人指封之機器,亦可確定。
㈢雖證人甲○○證稱:不確定被告丁○○有見到我們貼封條,亦無法確認鴻惠公司
那台鑽孔機為原貼封條那台鑽孔機等語,惟被告丁○○既經執行處人員告知當日要執行查封,且於當時即將此事電告被告乙○○,並拒絕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自係知悉簽名之法律效力,故拒絕簽名。被告二人自不得就查封之事諉為不知。再被告乙○○為曜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曾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就前開鑽孔機之銷售合約有關之承諾書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交由告訴人高朋公司收受,該本票屆期無法兌現遭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復有承諾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於曜昇公司內絕非普通員工可擬,被告二人就前開機器之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而本件假扣押即為前開機器買賣糾紛所生,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執行處始派員至曜昇公司工廠為查封行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欲查封之機器為何自知之甚稔,是被告二人所辯對於查封渠等公司內那台機器不清楚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本院封條上已載「(注意)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查封之
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有本院封條樣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封條均已無蹤影,若非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甘冒刑責除去封條。而被告二人為與本件查封標示效力有利害關係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淵煌於偵查中證稱:鴻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曜昇公司訂購一組自動鑽孔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伊電告曜昇公司交貨,當時因負責人乙○○不在,故由丁○○負責相關事宜,而於六月間將物品送至鴻惠公司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之二號處等語,是被告乙○○縱未在國內親自除去封條、交付機器,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其指示被告丁○○為之,二人有犯意聯絡,亦足認定。是雖無直接證據足證係被告二人將查封標示除去,並為違背其效之行為,惟綜合前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亦足認前開犯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並將其中一台查封物品為處分,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去查封標示之低度行為為違背查封效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