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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鴻鼎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鴻鼎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付款能力有欠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付款人華僑商業銀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乙紙,持向告訴人名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玄公司),以抵付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鋁鈑安裝工程款,名玄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而將五金材料進場完成工程,嗣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鴻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玻璃帷幕牆之施工業務,平日向業主承包玻璃帷幕、金屬包板等工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承包二項工程,其中一項是向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包之桃園龍岡健保局工地,進行不銹鋼玻璃帷幕及陽台鋁板安裝二項工程,此部分工程,告訴人公司遲延完工四十多天,另一項是承包位於新竹竹南之林文章私人住宅工地,進行不銹鋼帷幕工程,此部分告訴人公司遲延完工四個月,後來仍未依約定完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過年後向我請求工程款,我簽發支票給他,由於工程遲延遭業主扣款,以致周轉不靈,我所簽發之支票才發生退票,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且有工程報價單、備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工程款折讓及換票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顯已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迄今尚未返還,足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係鴻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營業務包括:⑴鋁擠型鋁門窗玻璃等之買賣及按裝及鋁帷牆金屬帷幕牆之買賣業務。⑵金屬製及其他各種材料之門窗天棚固定屏及有關機械之買賣按裝加工(營造業除外)。⑶塑膠模具與電子產品及電子零件之買賣業務。⑷自動化整廠機械設備之買賣業務。⑸前各項相關材料之買賣業務。⑹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⑺前各項有關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⑻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營之鴻鼎公司承包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中央健保局新建工程)及林文璋私人住宅工程,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一日、八月十日,與告訴人名玄公司簽訂中央健保局鋁板按裝新建工程、中央健保局不銹鋼帷幕新建工程、竹南甲○○新建工程等三項承攬契約,承攬金額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五十四萬八千元,此有工程報價單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尚在被告所經營鴻鼎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內,就此外部行為觀之,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告訴人名玄公司簽訂中央健保局鋁板按裝工程、中央健保局不銹鋼帷幕新建工程、竹南甲○○新建工程等三項承攬契約,承攬金額分別為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一千元、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總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有工程報價單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次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簽發四張支票以為付款,其中一張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其餘三張支票則未兌現之情,為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所自承。從而告訴人應允承攬上開工程,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告訴人並將材料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始簽發支票以為付款,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始簽發三張支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而將五金材料進場完成工程之情,似有誤會。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三項承攬契約、簽發支票、付款時間之日期均相近,且票據退票對於發票人之債信影響甚巨,倘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始即有拒付款項之詐欺犯意,且有意讓支票發生退票之結果,應會拒付所有款項且避不見面,被告使部分支票承兌,難謂其於簽訂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名玄公司簽訂之中央健保局鋁板按裝工程、中央健保局不銹鋼帷幕新建工程、竹南甲○○新建工程等三項承攬契約,其約定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五日,此有工程報價單影本三份在卷足憑。惟被告向太平洋建設公司承包之中央健保局新建工程,因工程遲延及瑕疵,遭太平洋建設公司扣款,此有該公司協力廠商會議紀錄二份、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六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太設建一健簡字第七十一號簡便行文表二份、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八七)太設建築字第三0九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太設建備字第0二一號函、收入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憑(以上均為本影本)。又被告向林文璋承包之帷幕牆工程,工程總價為九十餘萬元,林文璋於開工前先給付三十萬元,嗣依被告指示給付其餘六十萬元予施作玻璃之下包,後來被告結算支出欲追加四十萬元,惟林文璋不同意因此未付款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工程遲延及瑕疵應由何人負責,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確因遲延及瑕疵遭扣款,被告辯稱因遭扣款始無力付款之情,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四)鴻鼎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二五七九.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發生退票,經退補二次,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僑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僑銀儲字第一0號函及所附支票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時,並未發生支票退票之情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雖發生退票,仍予退補,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鴻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其財務狀況尚稱良好,嗣因上開工程遲延及瑕疵問題,始發生經濟拮据、周轉不靈之情事。故公訴人稱被告明知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付款能力有欠缺,仍簽發支票與告訴人公司簽約,被告顯有詐欺犯意乙節,似有誤會。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其經濟狀況尚非不佳,並無施用詐欺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嗣後經濟狀況拮据,所簽發之部分票據無法兌現,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反推被告於簽約時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