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多次侵吞業務上及非業務上持有之物,詳情如下:
(一)、乙○○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任職於上大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經上大公司指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久揚天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保管施工保證金等業務。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先向住戶祐亞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裝潢保證金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00號、發票人祐亞實業有限公司)一紙,遂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左右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往來銀行委託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而侵占入己。其復於離職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久揚天廈」住戶王永私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月及四月間委託其轉交與「久揚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之管理費共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支票共三紙,在上址侵占入己。
(二)、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連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經連晟公司指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明華園」社區擔任主任,負責收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支付廠商費用。其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在「明華園」社區內,陸續向「明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用以支付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九萬六千元與零件費三千五百元,並將其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支付廠商林慶皇種植黃金葛費用八千元,全數侵占入己。
(三)、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任職於鴻銳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經鴻銳公司指派擔任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十四至三十二號「皇翔第一站」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施工裝潢保證金及處理應付廠商費用。其猶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十一月某日止,陸續向該社區王樂雯、楊志璞、廖明薇、陳學獎、王品潔、高寶鳳、施五蘭共七位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每戶二萬元,並於該社區內侵吞供己挪用。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支付廠商消毒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繼而將之挪為己用。嗣
於八十九年十月某日起至十一月某日止,乙○○陸續在該社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竟未轉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全數侵吞供己私用。
二、嗣經上大公司負責人丙○○、連晟公司負責人甲○○及鴻銳公司負責人丁○○清查社區帳目,得知乙○○上揭侵占犯行,始訴請究辦。
三、案經上大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暨鴻銳公司代表丁○○向本院提起自訴,併由本件審理。嗣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對於前開時地擔任社區總幹事或主任,將其上開業務上或離職後受託收取管理費、保管裝潢保證金與處理應付廠商費用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丙○○、甲○○於偵審中及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七八號案件調查審理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審理時指訴其有挪用上開款項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支票影本、收據影本、發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華板事字第六二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裝潢保證金暫收條、簽收單、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丁○○指稱「皇翔第一站」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遭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二萬餘元,惟據其提出繼任總幹事紀明山出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六日之收據各一紙,合計為金額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惟與證人丁○○出示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總和金額不符,故難認此部分之指訴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擔任久揚天廈、明華園及皇翔第一站社區總幹事時,對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應付廠商費等,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其於離職之後,將久揚天廈社區住戶王永私委託繳納之社區管理費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久揚天廈住戶裝潢保證金及社區管理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被告侵占明華園社區應付廠商費用及皇翔第一站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應付廠商費用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得款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