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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共貳佰參拾柒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仍與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前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其等先於上址公司處,向李崑琳(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葡萄酒,每瓶配銷價格為一百六十五元六角,零售價格為一百八十元),共三百八十四瓶,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上址公司處,其二人並以每瓶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該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共七十二瓶予知情之甲○○(已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之「采味商號」,而共同銷售該等未貼專賣憑證之偽酒予甲○○。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警依序各在勁達公司上址公司處及同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倉庫處查獲紅葡萄酒二百二十三瓶及十四瓶,另於甲○○前開商號處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五十六瓶,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供承勁達公司有以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紅葡萄酒共七十二瓶予甲○○所經營之「采味商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係勁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該批紅葡萄酒則為公司之經理丙○○透過乙○○所購買,彼等稱係某認識之餐廳因倒閉所出清,其並不知係偽酒云云。經查,被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勁達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函暨檢附勁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共同被告甲○○係向勁達公司購買上述七十二瓶紅葡萄酒,此據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到庭陳稱上情明確,而甲○○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告確有實際經營勁達公司,對於出售上述紅葡萄酒予甲○○之事,亦已知情等節,則據證人丙○○於偵審中均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彼在勁達公司曾見過被告及丙○○二人等語,是被告顯非僅係勁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亦有處理勁達公司之相關事務,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其知悉勁達公司出售紅葡萄酒予甲○○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應有與丙○○共同販售紅葡萄酒予甲○○之情不虛。又前述扣案之紅葡萄酒,係偽貼專賣憑證,並使用相同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紅葡萄酒容器之偽酒,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葡萄酒,每瓶配銷價格為一百六十五元六角,零售價格為一百八十元乙節,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公政字一第一八七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公政字一第二○○六號函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假酒一瓶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提供該局產製之樣品紅葡萄酒一瓶勘驗之結果,如同時同地觀看該二瓶紅葡萄酒,即可明顯比較出二者標籤紙上之「專賣憑證」戳各在標籤紙之左右二邊,箭頭戳之位置亦不相同,偽酒之箭頭戳並有明顯粗糙之情形,此據本院勘驗上情無訛,並攝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則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酒類,其銷售自有一定之正常管道,惟被告竟以遠低於配銷價、零售價之價格,向非正常銷售管道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紅葡萄酒,顯見其應有所販入之紅葡萄酒為偽酒之認識,而仍予以販賣牟利之情甚明。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共二百九十三瓶扣案可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圖一己私利,破壞我國專賣制度,暨其販入、賣出之偽酒數量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紅葡萄酒共二百九十三瓶,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勁達公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葡萄酒,因認其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條文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將原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刪除,由此可見新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就違反公司章程之角度言,係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民事責任關係,就逾越登記核准之範圍,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本質上與具倫理非難性之殺人強盜等「自然犯」,所具有可罰性不同,此外,違反上開規定,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毋庸於此為特別刑罰規定;又違反上開規定者,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非屬銀行組織,卻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得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以刑罰,毋庸於此為特別之刑責規定,而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三項刑責之規定刪除。易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前述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將此種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之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固以被告係勁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仍經營借貸業務,因認被告就前揭併辦部分亦涉有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嫌,並與前開所犯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已經除罪化,而本案判決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亦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如前述,是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難謂與本案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