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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頭期款四萬零二百元,其餘分三十五期給付,並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甲○○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給付十七期之價金合計二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而將該車輛出質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元大當鋪而借款十萬元,所餘之分期價款六萬二千一百元則未繳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然依其在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其對右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指述大抵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該物遷移,然其行為實為出質,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然因起訴法條與本件論罪法條相同,尚無變更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所有積欠款項,並能在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