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乙○○○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負責人甲○○訂購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十二期清償,每期繳納三千五百八十元、分期款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歸東元公司所有,且約定該機車須存放於丙○○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三等事項,詎丙○○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一期,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拒絕給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他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子沒有遷移,是被朋友吳是華借走,吳是華答應要償還分期款,但後來沒有繳納,我也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去過好幾次,車子也沒有在簽約地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