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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下稱為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輕型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每月十一日給付三千四百七十元,付款期間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該車過戶他人,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公警刑偵字第○○○八一三號函附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