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友人乙○○之弟在花蓮住院,遂陪同乙○○至花蓮市○○○路,甲○○所經營之飛快機車行,以乙○○之名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丁○○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當日晚間,因乙○○隔日要為其弟辦理出院手續,須用身分證,二人遂再至該車行,由乙○○取回其國民身分證,並支付部分車租一千元,改由丁○○提供身分證以為擔保,二人繼續使用車輛。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丁○○使用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租用之前開小客車侵占入已,迨車行依乙○○所留電話,要求乙○○還車,經乙○○聯絡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乙○○在基隆市○○○○街住處附近,將前開車輛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子由乙○○承租,伊只是當保證人,嗣因乙○○要用身分證,才改用伊身分證作擔保,當日租車後,伊將乙○○載到醫院,就將鑰匙交給乙○○,後來約十二月底左右,伊有使用一日。惟查: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花蓮市告訴人車行向告訴人承租G6─六二二七號小客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共計一天,租金一千六百元,先付一千元,尚欠六百元,有出租約定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代理人丙○○於偵查時指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每日一千六百元向我車行租車,丁○○是連帶保證人,當天先付一千元,餘六百元待還車時付清,當日晚上二人到我店內,乙○○說要用身分證,所以取回,先由被告提供身分證擔保,結果一去不還,我們依租約所留之乙○○電話尋車,打去都是乙○○弟弟接,說聯絡不到他姐姐,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乙○○基隆市○○區○○街住處附近還車。如果被告有向我們租車我們一定會再訂租約等語,乙○○供稱:當時我弟弟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我趕去看他。雖我與被告都無駕照,但有車在花蓮市區往來較方便。租車當天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車行租車,被告是保證人,我只有租一天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因隔天乙○○要辦理她弟弟的出院手續,便拿我的身分證,將她的身分證取回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租車之人為乙○○,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而乙○○租車係為往來醫院較為方便,其弟隔日出院後,即無再使用該車之必要,該車應係由被告使用。再告訴人代理人丙○○指稱:經我向監理站查詢,始悉租車期間,被告因無照駕駛違規被開罰單,上次開完庭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我們三人有達成協議,該二人各負擔三萬元車租,被告另負擔違規罰單一萬二千元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十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前開協議,益證被告有長期使用該車,否則豈有以保證人地位給付車租三萬元,並負擔違規費用之理,被告自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使用車輛之期間,該車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