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以所營成鈦有限公司(下稱成鈦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榮利當鋪負責人莊啊娜之夫乙○○詐稱﹕其所營之成鈦公司得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賣出上開汽車,並未告知該車有貸款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乙○○上網查資料因時間接近,並未發現前曾設定動產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車輛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同意購買,並簽立讓渡書,先後共計給付四十二萬元之部分價金款與甲○○;嗣因乙○○申請辦理上開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上開汽車有設定前開之動產抵押登記,而悉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代表成鈦公司所立之讓渡書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以上開汽車向花旗銀行貸得七十七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辦理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之事實,有被告代表成鈦公司與花旗銀行所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旋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讓渡之名將上開汽車賣與告訴人,被告立讓渡書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件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無充足清償能力,卻仍以出售車輛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資金週轉困難,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